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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自訴人 甲○○
右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提
起上訴後,又提出訴訟救助、回復原狀等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後,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後;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收文之特別委任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
又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收文之訴訟救助聲請狀聲請訴訟救助;
再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收文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聲請遲誤不變期間回復原狀;
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收文之刑事自訴移送民事訴訟聲請狀,聲請將自訴人之自訴案件移送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及訴訟救助之部分,因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救助之規之規定,亦無自訴人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
其此部分聲請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按因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並無遲誤應為之訴訟行為情事,其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㈢另其聲請將自訴人之自訴案件移送民事訴訟程序之部分,查自訴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與民事訴訟截然不同;
其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各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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