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2,交上易,2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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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以:當時其前方兩部吉普車停在車道上中央,擋住其路線,致其閃避不及才會跨越雙黃線開到來車道,肇事責任非可全部歸屬其一人云云。

惟查被告前方兩部吉普車當時僅係放慢行駛,準備靠道路右邊停車,並非停在車道上中央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部吉普車駕駛丙○○、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無訛;

被害人戊○○於原審亦指稱當時其載客人在所走之來車道跟兩部吉普車會車,他們之速度已經很慢了等語;

參以丙○○所駕駛之吉普車如係停於車道中央原地不動,則被告於跨越雙黃線撞及來車道大客車,再閃回原車道時,所撞擊之位置應為該吉普車左側,而非吉普車左後方之情,足見丙○○、乙○○之證詞及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辯,非可採取。

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所為其看到前面兩部吉普車停在車道沒動之證詞,亦不可信。

然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特別注意駕駛曳引車時,應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尤其於道路轉彎處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竟為自己行車之便捷,貿然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或致重傷,情節可謂重大。

原審因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要屬妥適。

惟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未逃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目前已經清償四百萬元,且陸續按月清償中,此經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

為使被告有能力以其工作所得清償被害人,讓被害人醫療費用有所著落,減低傷痛至較低,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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