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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九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調查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及原案卷內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援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案卷內之法務部「四戶乙種職務宿舍」函,可證臺灣臺東監獄「首長宿舍」另在別處。
另告訴人黃維賢供稱:「現已搬出一、二樓宿舍」,可證黃維賢自知理虧行為不當,該等證據漏未審酌。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引述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之答辯,可認告訴人黃維賢不為所應為違法在先,自應受相當批判譴責。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WU-八三四五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該車之台東稅捐稽徵處核准之免稅證明;
此足以證明該車係警備用車,為告訴人黃維賢違法使用。
又九十一年五月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傳票係載「被告黃維賢」,而非「臺灣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代理人黃維賢」;
及聲請人當日於派出所之逮捕通知書所載「欲逮捕公車私用之現行犯反遭逮捕」等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
此均可證聲請人動機、行為、結果純正至善,符合不罰規定。
二、按取捨證據綜合各種情況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上之意念恣意指摘,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陳稱有再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而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參照)。
且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證據業經調查而顯現於卷內,如經審酌將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
如未經調查,即無可供審酌,自不生漏未審酌之問題。
而上開所謂重要證據,係指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部分,業經原審函調臺灣臺東監獄七十八年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工程竣工圖影本(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審核在案;
且該棟職務宿舍之舍之使用執照(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亦登記第一、二層合為一戶,第三、四層各一戶,共有三戶,因認該職務宿舍原先即設計一、二樓合併為一戶,三、四樓則各為一戶。
而臺灣臺東監獄亦將前開一棟三戶之宿舍使用情形,函報法務法務部備查,此有臺灣臺東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監總字第○九一○○○二一九三號函所附之七十八年「職務宿舍新建工程」竣工圖影本、臺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東建都管字第一○三七─八號影本、臺灣臺東監獄函法務部所檢送之經管宿舍使用情形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足證本件臺灣臺東監獄職務宿舍一、二樓規劃為典為典獄長宿舍一戶,不僅是依設計圖施工之結果,並與完工驗收後,主管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之記載相符,並報經法務部核可。
且依臺灣臺東監獄前開函所附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職務宿舍之興建,係由聲請人擔任監工及驗收人員,聲請人除於該證明書上監工人員處蓋章外,並於驗收意見欄上簽註「與竣工圖說相符合」等語後蓋章,足見本件職務宿舍一、二樓興建為一戶,係由聲請人親自監工並驗收。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認聲請人所指摘告訴人係竊佔官舍之辯詞為無據,其所為並不符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不罰事由之理由,予以充分說明。
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法務部「四戶乙種職務宿舍」函,及告訴人黃維賢之供詞;
乃純係對法院依法採證認事職權上之適當行使,妄加指摘,其以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部分,聲請人係指陳告訴人構成違法行為在先云云;
然此所指是否屬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關,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係指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亦有未合。
㈢而再審意旨㈢部分,所指WU-八三四五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該車之台東稅捐稽徵處核准免稅證明、九十一年五月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傳票等證據,經調閱前案卷證並不存在;
即無可供審酌,自不生漏未審酌之問題。
且前開車輛之用途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聲請人所指其於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所載之文字,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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