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3,交上易,1,2004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之父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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