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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林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因酒醉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一0號判處罰金一萬元並得易服勞役,嗣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與被告嗣又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認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受前案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
又所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
而普通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飲用酒類,概屬臨時、偶然之行為,少有概括計劃將連續於何時何地飲酒,並計劃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本件被告前後兩次遭警查獲酒醉騎乘機車之犯行,隔時相近,所犯亦屬相同罪名,惟能否憑此即認被告係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反覆而為,誠不無疑問;
況細稽本件自警訊後,偵審期間均未曾再訊問被告,更遑論就上開疑點詳予查明,憑何認定被告本次犯行係在同一概括犯意下所為,而得適用裁判上一罪併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理論,逕予諭知免訴,則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
其前後兩案究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抑或另行起意而為,自有再詳加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徒以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遽謂本件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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