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3,交抗,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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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廿八日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內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林秀桔,而非抗告人,此有裁判書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五頁 ),則對該裁判得聲明異議者,僅以林秀桔為限。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哈 廣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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