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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三六八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准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抗告人行為後法律變更,舊法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一年,新法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抗告人,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新法,並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月。
三、抗告意旨因服藥治療腳痛,始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裁定既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莊 謙 崇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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