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3,聲,11,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陳 淑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綉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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