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6,上更(一),134,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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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發票人邱久玲、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發票日92年4月3日、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TFE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3月28日或前數日(起訴書誤為92年3 月30日)某時,在花蓮市○○路附近之「尋夢園卡拉OK店」,向邱久玲表示欲借用支票周轉,經邱久玲同意後,即在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TFE0000000號之支票上蓋妥其支票印鑑章,惟未填載面票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一張借予乙○○,並言明僅授權乙○○填載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

然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3月28日,在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9號住處,未經邱久玲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面額20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92年4月3日,而資偽造該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旋持交不知情之甲○○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其應給付甲○○合會會款之用;

而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二、案經邱久玲於92年5月20日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經邱久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7年1月24月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97年4月2日審判期日經依法調查之證據(詳後所引證據),就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支票,其上票面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92年4月3日,係被告所填載乙節,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49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久玲表示欲借用支票周轉,經邱久玲同意後,即在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碼TFE0000000號之支票上蓋妥其支票印鑑章,惟未填載面票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一張借予被告,並言明僅授權被告填載額5萬元之金額,然被告竟未經告訴人邱久玲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面額20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92年4月3日,資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交甲○○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久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綦詳(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下簡稱偵續卷〉第12頁反頁、原審卷第57頁、58頁、第62頁、第63頁),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邱久玲給我的是空白票,有蓋她的印章,我也未言明開多少錢,邱久玲有向我講『明天還有5萬的票』,5萬元是邱久玲講的,她不知道我私持票去貼現等語,且經檢察官質以:開票20萬,對方知情否?時,亦稱:沒有先敲定,不知情等語(詳偵續卷第13頁反頁、第14頁反頁第1行)。

已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邱久玲上開指訴非虛。

(三)又,告訴人依被告當時之口述資料,在系爭支票存根登載發票日為92年4日30日、受款人「阿華」、金額5萬元,惟因系爭支票真正持票人甲○○嗣至92年11月間始提示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向銀行調取後始知遭偽造20萬元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邱久玲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證明確(偵查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22頁),並有系爭支票存根影本1紙及告訴人所製作支票明細1份(其中編號18即系爭支票之號碼誤載為『TFE4925』)存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第12、13頁);

互核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偵查時供承:(告訴人所製作支票明細)編號16、18、19號支票之債權人為張茂華云云以觀(偵查卷第25頁反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於系爭支票存根登載面額5萬元、受款人「阿華」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告訴人指稱上開登載之內容係依被告口述者,應可採信。

又嗣經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並指述遭偽造為20萬元之上情後,被告始坦認系爭支票確係交付予甲○○,並辯稱:系爭支票係邱久玲拿空白票給伊,伊是開20萬元先拿給甲○○當會錢云云(詳偵查卷第47頁)。

益徵被告於系爭支票填載20萬元之金額,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至明,否則,被告焉有於告訴人初稱系爭支票面額係5萬元、受款人是「阿華」者時,並未爭執,甚至稱確係交付張茂華之人,而迨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後,始願坦認其上金額為20 萬元之理?

(四)再者,經檢察官及本院徵得告訴人邱久玲及被告同意,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告訴人邱久玲稱:「⑴系爭支票是乙○○在未經渠同意情形下逕行填寫20萬元面額使用的;

⑵乙○○沒有將系爭支票的溢開款項交給渠」;

及被告乙○○稱:「⑴邱久玲沒有同意渠在系爭支票上逕自填寫20萬元使用;

⑵系爭支票調現所得款項均使用於公司支出」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邱久玲及乙○○均未說謊等,分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930026580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偵續卷第23頁至第35頁)、該局97年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700-06673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本院本審卷(即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卷)第55頁至第64 頁)。

益證證人即告訴人邱久玲確未同意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20萬元之金額。

從而,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填載系爭支票面額,洵堪是認。

(五)復者,緣因甲○○參與被告所召集互助會,甲○○得於該互助會92年3月25日末會時收取尾會款,惟被告告知欲借其會款週轉,並於92年3月28日至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9號住處,被告並在該住處內,當場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92年4月3日後,交付甲○○以為會款之支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於本院仍結證證稱:被告告訴我店內缺錢,我是尾會,他說尾會的錢他先借去用,然後拿一張支票給我等語(本院本審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2頁、本院本審卷第82頁)。

可知被告係於92年3月28日在甲○○住處偽造系爭支票,且同時交付甲○○以供會款之用而行使之事實,亦無置疑。

雖被告係稱以系爭支票向甲○○調借現金云云(詳後述),然被告既未由甲○○處取得現款,而係將原應給付之會款,經甲○○同意供為己用,則應係以系爭支票代為清償會款之用,則其所稱「調借」純係主觀認知,其所為尚與所謂以支票調借現金之行為有別。

又者,證人甲○○於本院固稱被告到其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面額即已寫好云云(本院本審卷第80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供證時係97年4月2日,距92年3月28日已有5年之久,殊難期其就細節部分猶能情楚記憶,是此部分所言應係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之故,尚難據此遽認其所言不實,且應以其於距本案發生時日較近之原審審理所述為可採,附此說明。

(六)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參酌)。

查告訴人雖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面額,但其既僅授權被告得填載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而於系爭支票之面額填載為20萬元,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與告訴人之夫鄭力嘉合夥經營尋夢園卡拉OK店,因店內週轉不靈,時常以告訴人之支票向外調現,以票養票。

嗣於92年3月底,因員工薪資83000元,及於92年3月24日及同月28日陸續到期之票款3張,各面額4萬元、5萬元及3萬元,共計20萬3千元急需支應,始由伊持系爭空白支票轉向伊互助會之會腳甲○○調借20萬元。

但因為當時實際究竟能借到多少錢,尚屬未知,故而系爭支票始未開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但告訴人應對可能簽發20萬元之數額,有所認知,伊絕無有逾越權限盜開支票金額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⑴就系爭支票之面額20萬元款項之用途及去處,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這張支票是邱久玲拿空白票給我,我是開20萬元先拿給甲○○當會錢,另外我向會腳收的會錢3萬、5萬再交給邱久玲。」

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

嗣又改稱:「我給告訴人13萬元,餘7萬元支付員工薪資,給會計小姐(指邱淑貞)。」

(偵續卷第14頁);

後於原審再改稱:其中4萬元係償還伊母親,8萬元支付票款,8萬3千元支付員工薪資云云(原審卷第3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所稱系爭支票之20萬元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償還伊母親之欠款及支付票款云云,是否均可採信,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93年4月13日偵訊時即供稱:邱給我的是空白票,有蓋她的章,我也未言明開多少錢,邱有向講「明天還有5萬之票」,..,邱不知道我私持票去貼現,(開票20萬元)沒有敲定,對方(指告訴人)不知情等語如上(詳偵續卷第13頁反頁、第14頁反頁)。

而若依被告所稱於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時,於92年3月底,即有員工薪資83000元,於92年3月24日及同月28日陸續到期之票款3張,各面額4萬元、5萬元及3萬元,共計20 萬3千元急需支應,被告何以於92年3月28日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時,未能向告訴人言明需開立多少金額,又為何未能與告訴人商定應簽立之金額?反向告訴人稱係5萬元,而由告訴人登載在系爭支票之存根聯上?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應係案經起訴後,事後拚湊而資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信。

⑵至就被告所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之夫鄭力嘉合夥經營尋夢園卡拉OK店,其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之用途係為償還被告之私人債務或為支付卡拉OK店內開銷等情,核諸證人鄭力嘉之證言(見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指證(偵查卷第8頁、9頁、第45頁、原審卷第57頁)、證人即卡拉OK店之會計邱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原審卷第76頁)、及告訴人所繪製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各1份(附於偵查卷第12頁及第13頁、第62頁至第67頁)等,固可信實。

但就系爭支票,告訴人是否能預見被告欲填載之金額,及告訴人是否有概括授權並無關連,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再,依前開查詢單所示,告訴人於92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固分別有面額4萬元、5萬元及3萬元之支票3紙即將屆期,若當時被告因無力支應,而僅能以票養票方式拖延還款,衡情,當要求告訴人簽發3紙支票以資因應,焉有僅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1紙而已?且該3紙支票既係被告借用,由被告償還其票款,要屬當然,是告訴人於原審稱:3張票都是被告向伊所借,所以理應由被告償還,因而,伊只知道是被告向朋友調來的,至於是如何調得的,伊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尚與常理無違,亦無依此即認告訴人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作何支應,有所知悉。

是亦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對被告有所懷疑,所以才會讓他親自簽名,看他會不會動手腳等語(原審卷第58頁),而使告訴人自身票信陷於危機,但此純係告訴人個人判斷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

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及最低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罰金刑及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酌)。

本案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甲○○目的,係為代清償原應給付之會款,已如前述,顯見係為實現系爭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則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未詳審酌,遽認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20萬元,係在告訴人可預期之概括授權範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且使之未兌現,造成被害人邱久玲信用上之損害,殊有不當,及兼衡其犯罪動機、偽造之金額,迄未賠償被害人,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至偽造之系爭支支票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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