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宣示
之96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記載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顯與民國97年1月15日審理期日所定之宣判日期及宣判筆錄不符,應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