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易,14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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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利用陳源海作為人頭,向乙○○佯稱購買土地,騙取權狀後,轉向黃喜發設定抵押取得款項,因而犯有詐欺罪。

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另依照原審整理之爭點分別補充理由如下。

二、就被告是否林來福共犯此案而言。雖然陳源海證稱,當時是被告與林來福一起說要騙地主的土地賣,與地主周旋的事情,被告與林來福都有交代,並且交代說應對時,謊稱買土地的人是準備用來種藥草等語 (偵卷頁16),指證被告有參與犯行。

但是地主乙○○在陳源海案審理時陳稱,土地當時是由楊永泉詢問是否要出售 (偵卷頁48),並未陳稱被告出面遊說地主出售土地。

自不能僅憑陳源海的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行。

三、就被告有無提供50萬元給陳源海做為買賣之訂金而言。陳源海陳稱50萬元是被告向林文雄所借,又證稱錢是被告經由別人開票向地下錢莊借的 (偵卷頁17)。

對於被告究竟如何取得50萬元,前後陳述不一。

而且陳源海對於50萬元的用途,證稱: 都是應被告之要求擔任人頭,原本是林來福的土地,說可以貸款7百多萬元,被告答應給2百多萬元,並且說錢拿到之後就到越南去躲,後來無法貸款,轉向地下錢莊貸了2百多萬元,一起去領了錢,拿50萬元後就離開了 (原審卷頁142)。

則到底這50萬元是充作買賣的定金或者是陳源海的酬勞,陳源海的陳述也是閃爍不一。

而對於付錢的方式,陳源海又證稱被告原本答應要給2百萬元... 被告是在住家附近菜市場某房屋2樓交付50萬元,當時只有2人在場,林來福開車在樓下等待,在2樓泡茶聊天之後,被告交付50萬元,是用袋子裝著 (偵卷頁16)。

如果陳源海所稱2百萬元酬勞屬實,陳源海豈會拿了50萬元就願意離開。

而且本件土地買賣的金額不過才7,626,200元,如果陳源海所得取得的利益高達2百萬元,約佔所有金額的4分之1,陳源海又豈會只是人頭。

顯見陳源海所述頗有可疑之處。

而林文雄在原審證稱:與被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也沒有借過錢,只是曾經委託被告修繕購置的房屋,時間是在95年初,金額是60萬元,分3期給付,各20萬元 (原審卷頁94以下)。

被告也陳稱當時修繕沒有賺錢,林文雄是在之後房屋轉售後,給了7萬元紅利(原審卷頁99)。

更足以證明陳源海所述,並非實情。

四、就被告是否指定江瑞濱辦理過戶手續而言。江瑞濱在原審證稱: 當時辦理過戶手續都是陳源海來辦理,因為還要辦理借款,所以向地主解釋,必須先取得權狀,權狀也是當場交給陳源海,之後就再也找不到陳源海,代書費也一直都沒有拿到,本件代辦業務,是楊永泉介紹,在介紹之前,曾經在被告住處喝茶時,認識陳源海,陳源海也告稱是楊永泉介紹,陳源海當時約略提到土地買賣的金主是臺中、臺南人,並沒有說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聯絡過 (原審卷頁89以下)。

反而指證是陳源海接洽辦理過戶手續。

陳源海則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江瑞濱並不知道幕後的老闆是被告 (偵查卷頁16)。

顯示辦理過戶的代書是被告所指定,也只是陳源海片面之詞。

五、就被告是否介紹黃喜發借款而言。被告承認此部分的事實,而且陳稱介紹借錢,就依照借款百分之ㄧ抽取紅利 (偵卷頁7) 。

而從陳源海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本來被告帶去向黃喜發借錢,約定3百萬元,不過黃喜發到現場看過之後,說因為土地被挖過,所以只能借260萬元,又預扣了利息 (偵卷頁17)。

顯示黃喜發對於貸款的數額除了要求看現場之外,還在看完現場後,表示只能借出260萬元。

顯示被告的確是介紹黃喜發借款而已,否則被告不需要陪同陳源海找黃喜發借款,黃喜發也無必要由被告陪同勘察土地。

六、而就被告與陳源海之熟稔程度而言。雖然證人薛秋龍證稱:陳源海被諭知交保3萬元後,要求找被告幫忙籌錢,被告表示無能為力,當時被告在涂勝玉處,所以就趕到涂勝玉處,請涂勝玉幫忙籌錢,因為涂勝玉也認識陳源海,所以答應籌錢,當時是我拜託涂勝玉,不是被告,被告與涂勝玉是同學,不知道涂勝玉在交保單上寫被告的住所 (原審卷頁99以下)。

涂勝玉證稱: 當時確實是由薛秋龍在電話中請求為陳源海交保,因為覺得陳源海走路怪怪的,有一點可憐,當作是做善事,問過薛秋龍可不可以把錢拿回來,薛秋龍說可以,但有風險,當時被告也在場,所以就同意幫忙交保,薛秋龍打電話來時,是被告接的,被告後來有到到家中來處理交保的事情,至於住所寫被告,是因為住處要賣掉 (原審卷頁124 以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陳源海將被收押之際,也只能代為找尋朋友借款,以支付交保金額。

尤其梁雯怡在原審證稱: 認識被告,也認識陳源海,但是從來沒有同時被被告與陳源海開車載過,也從來沒有與2人一起到土地銀行領款,被告是開白色的車,陳源海是開黑色的廂型車,陳源海曾經拿過膠原蛋白之類的東西要我幫忙賣,也拿一瓶讓我試用。

在檢察官以及審判長一再追問有無一起搭乘汽車時,梁雯怡一再強調3個人不可能一起坐同一部車,大家都認為是被告的女友,陳源海也要求我當他的女友,因為被告糖尿病很嚴重,所以開庭時,為了避免刺激被告,才請被告離庭 (原審卷頁130以下)。

雖然這位證人證述的可信度,尚有可疑,因為證人在接受詰問之初,一再強調是因為被告糖尿病,才請證人做腳底按摩,但原審審判長在詰問糖尿病的按摩反射區時,證人卻說沒有學過,不知道,又改稱被告是頭痛比較嚴重等語 (原審卷頁138以下),不過從其證詞,也可證明被告與陳源海絕對不是義結金蘭的兄弟。

七、綜上所述,本案詐欺犯罪的相關人士,只有陳源海不斷地指證被告參與犯行,並且陳稱本身只是人頭。

但其他無論貸放款項的黃喜發、辦理過戶的江瑞濱等人,以及其他與陳源海一同進出的人士,都無法指證被告參與詐欺犯行。

而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復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華南銀行臺東分行等帳戶,在95年間幾乎沒有任任金錢往來資料,帳戶內的款項也十分稀少,僅有20餘元,有帳戶資料附卷可證 (偵查卷頁25以下)。

則本案雖然就整個詐欺犯行,仍然留有若干疑點待查,不過就目前經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確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

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僅就證據證明力加以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後湖45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5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陳源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無穩定之收入,且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土地及償還鉅額債務之能力,竟仍與共同被告林來福(本院另行審結)向共同被告陳源海表示,若共同被告陳源海擔任購買土地及借款之人頭,可獲得高額報酬,共同被告陳源海即聽從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來福之安排與指示,同意擔任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借款之人頭,被告乃與共同被告林來福、陳源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3月間初,經由不知情之楊永泉介紹,由共同被告陳源海出面向告訴人甲○○○及其夫乙○○佯裝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26,200 元購買告訴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732地號及733地號 2筆土地,共同被告陳源海與告訴人之夫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證件交由其指定之代書江瑞濱(所涉背信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並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源海,由共同被告陳源海轉交告訴人及其夫乙○○,以作為購買上開土地簽約之定金,藉以取信告訴人及乙○○,其餘尾款則向告訴人及乙○○詐稱先由共同被告陳源海以上開購買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約定將於同年 5月底前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及乙○○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將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予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源海預先指定之土地代書江瑞濱,以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4月24日移轉登記為共同被告陳源海所有後,被告隨即指示共同被告陳源海向江瑞濱諉稱其欲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友人估價云云,江瑞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汪瑞濱)不疑有他,乃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源海,陳源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後,旋即轉交予被告,經被告持之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無著後,被告復偽以介紹人身分,向不知情之黃喜發接洽土地抵押借款事宜,經共同被告陳源海出面表示擬以上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黃喜發作為擔保,而以月息3分向黃喜發借款300萬元,惟黃喜發評估後,僅同意借款 260萬元,迨雙方商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後,共同被告陳源海乃於同年 5月22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黃喜發指定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李淑芬,由李淑芬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喜發之抵押權登記,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黃喜發旋於同年月25日,將已扣除應付利息及土地登記規費、介紹費等利費後之借款金額2,331,800 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共同被告陳源海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陳源海隨即於同日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233 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同時交付5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源海,作為陳源海擔任人頭之報酬,嗣告訴人及乙○○發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之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而犯罪事實之共犯,仍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亦仍各自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在刑事審判上之本質仍屬證人。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時,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
且該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倘若不為此調查,而專憑該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亦即,如欲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尚不得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第66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 90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併予參照)。
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
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苟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又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犯行,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偵、審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及其夫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喜發、李淑芬、楊永泉等人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查詢金融機構開戶回應資料暨開戶、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黃喜發所提共同被告陳源海土地銀行存摺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告訴人所提蓋有共同被告陳源海印章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給付價金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陳源海係朋友關係,陳源海會在伊住處借住2、3天,伊認識楊永泉,但不認識告訴人,陳源海曾持上開土地權狀給伊看,伊知道陳源海與告訴人間有土地買賣之事,且伊曾介紹陳源海向黃喜發借錢,黃喜發嗣後向伊告知陳源海已將錢借走,黃喜發並因此開立26,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伊,作為伊介紹陳源海向其借款之介紹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看過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知契約實際內容,亦未向林文雄借貸金錢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源海,以作為本案土地買賣之定金,伊不知陳源海等人私下買賣土地之事,亦未指定或介紹代書江瑞濱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更未開車搭載陳源海至土地銀行領款,並向陳源海支付擔任人頭之報酬50萬元,亦未取得黃喜發上開所匯之借款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謂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具結之問題,該陳述筆錄得為被告本人審判之基礎,此項見解,尚非允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可參);
然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本院認應僅指另案之審判而言,尚不及於本案審判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自明),依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如該共同被告曾於被告之案件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則其先前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始例外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供參)。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陳源海於96年7月17日、同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向其告以拒絕證言權,經諭知其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於前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雖未行使其對質詰問權,然共同被告陳源海在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在庭依法具結後陳述,並接受公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則證人陳源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此瑕疵業已因而治癒,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陳源海於97年 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該供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
惟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於斯日偵訊程序係以被告之身分傳訊其到場,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其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月30日辦案進行單、同署同年2月13日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源海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規定,證人陳源海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係於97年 2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4日發生訴訟繫屬,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而共犯陳源海於96年 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乃係以被告之身分,就其本身所涉96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到場應訊,其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向法院所為之供述,就本案嗣受追加起訴之被告而言,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在共犯陳源海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之情況下,該共犯即嗣後之共同被告陳源海亦於本案被告之審判程序中,立於證人地位,並告以拒絕證言權及依法具結而為之證述,業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參諸上揭說明,其先前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查證人乙○○、楊永泉、江瑞濱、黃喜發及李淑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諭知渠等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由渠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渠等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未聲請傳訊之,顯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引用各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陳源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 3月間某日,在被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25號住處,向楊永泉訛稱其臺南某宋姓老闆欲以其名義購地,願先付50萬元,餘款則以貸款付清方式向乙○○購買土地,並請楊永泉代為居間介紹云云,並利用楊永泉至乙○○及告訴人甲○○○位在同市○○路 154巷23號住處,向乙○○佯稱共同被告陳源海欲以總價款7,626,200 元之代價,買受乙○○與劉家興等人共同出資,以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同市○○段 732地號、733 地號土地,乙○○在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後,乃應允之,並允由共同被告陳源海所指定之不知情代書江瑞濱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共同被告陳源海乃與乙○○、楊永泉於95年3 月24日,一同至同市○○路9巷4號江瑞濱地政士事務所內會面,並以共同被告陳源海為買受人,乙○○則代理告訴人為出賣人,而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告訴人於簽約同時,應將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一併交由江瑞濱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共同被告陳源海則當場支付現金50萬元予乙○○,以作為上揭土地買賣之定金,共同被告陳源海另向乙○○詐稱其先以前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後,再於95年5月底前,清償所餘尾款7,126,200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交予江瑞濱,並同意上揭土地過戶後,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共同被告陳源海,由其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迨於95年 4月上旬某日,江瑞濱持預先填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乙○○以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後,江瑞濱乃於同年月17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同年月25日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後,復於同年5月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向江瑞濱取回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嗣經被告以介紹人身分,而與共同被告陳源海向不知情之黃喜發洽談抵押借款事宜,陳源海乃向黃喜發表示其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願以借期 3個月、月息 3分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喜發為擔保,期能借款300萬元,然黃喜發僅同意借款260萬元,在雙方商定借款本息等條件後,共同被告陳源海乃於同年5月21日,在同市○○○路414號「明聰當舖」處,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黃喜發指定之不知情代書李淑芬,藉以辦理黃喜發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設定登記,並於同年5月24日辦訖,黃喜發則於同年月25日,將260萬元借款預先扣除應付利息234,000元、應支付予被告仲介費26,000元、土地登記費及代書費計8,200元後,即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轉匯2,331,800元至共同被告陳源海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源海旋於同年5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內提領現金233萬元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由高雄離境飛往越南,嗣乙○○因前揭土地買賣之尾款繳付期限屆至,陳源海並未依約繳付而發覺上情等節,業據共同被告陳源海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供陳甚明,並與告訴人於95年 6月7日告訴狀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吳漢成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人楊永泉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人江瑞濱於95年6月22日偵查中、證人黃喜發於同年11月 6日偵查中及證人李淑芬於同年12月25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95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同年4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同年 7月19日綠戶字第0950000832號函附資料、同年 5月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0133號函附之謄本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 5月25日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5年11月10日東密字第095000508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大眾商業銀行安和簡易型分行同年月28日安和(簡)發字第00020 號函附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646號函附之中國信託Wish 現金卡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年9月22日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結果各 2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共同被告陳源海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詐欺得利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陳源海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否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分擔實施其全部或部分犯行之判斷: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
⑴於本院96年 7月16日調查庭中陳稱:我被當人頭是被告與林來福兩人設計的,因為我居無定所,被告帶我去他家住
,後來被告說,他和林來福商量,有 1筆土地要賣,被告
向他人借50萬元,跟林來福設計,以我作為人頭來買賣,那時我沒有工作,被告說要給我 1筆錢,我就依被告指示
負責簽名,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借50萬元,林來福與楊永泉帶我去簽買賣契約書,被告將50萬元交給我,由我將錢交給乙○○,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江瑞濱將土地所有
權狀拿給被告,被告交給我,買土地本想跟銀行貸款,但
後來貸款不知何故辦不出來,被告就帶我去認識黃喜發,
由被告與黃喜發談借錢之事,我在場有聽到被告向黃喜發
說我要借多少錢及利息如何計算等,黃喜發問我,我就附
和被告所言,土地權狀及買賣土地之所有證件是當場交給
黃喜發,而向黃喜發所借的錢,是我到土地銀行臺東分行
領錢,領完錢至被告車上,我分得50萬元後就走了云云(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55-57)。
⑵於96年 7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林來福找好地,被告叫我當人頭買地,50萬元是被告拿出來的,土地權狀是代書拿給我的,我什麼都不懂,只負責簽字,(問:你
有無跟借錢的金主說借錢的原因?)沒有跟地下錢莊講什
麼,只有被告帶我去借錢,講幾分利這樣而已。金主我拿
土地所有權狀給他,是他們先跟金主講好了,金主跟被告
是好朋友。當時我跟金主講什麼我也忘記了,我是說我之
前是在民宿那邊幫忙。(問:你有無跟代書講說權狀借你
給朋友看一下?)沒有,我是人頭,看權狀沒有用途,他
們叫我怎麼作我就怎麼作。(問:你有沒有跟代書講權狀
借給你朋友看一下再還代書?)有,是被告教我這樣講的
,本來是要到銀行貸700萬元,要給我200萬元。
銀行貸款本來是要交給江瑞濱辦,後來為何沒辦成我不知道。最近
我有跟被告聯絡表示要投案,他有拿 1萬元給我,叫我扛
起來,前天我去找前鹿野派出所當工友的朋友「老鄭」他
叫我投案,所以昨天我就主動到派出所作筆錄云云(參臺
東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影卷頁16-18)。
⑶於本院96年 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住被告家,欠他人情,被告說他沒有錢,需要我當人頭,買到土地後
,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的錢,由我拿50萬元,其餘的錢他們拿走,當初我當人頭,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先認識地
主是楊永泉,他去跟林來福講好,林來福去申請地籍謄本
,找被告出50萬元定金,地主要用自己的代書,被告不肯,要用江瑞濱代書,他跟我說,要用我們自己的代書,在
江瑞濱那邊簽約時,楊永泉和我在場跟地主簽約,被告拿
50萬元給我,在代書那邊支付50萬元,後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林來福、被告找江瑞濱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
辦成功,所以被告帶我去找黃喜發借款,先扣除2、3個月的利息,最後只拿到2,331,800 元,我只負責借錢,就是要給黃喜發看到我這個抵押土地借錢的人,借款事宜都是
被告去談云云,復稱:林來福跟被告兩人談好整個詐騙過
程後,他們兩人同時來找我,叫我當人頭,因為當時我和
林來福都住在被告住處,整個過程他們兩人都跟我說的很
清楚,只是後來銀行不肯貸款,所以才找到黃喜發。認識
地主是林來福跟楊永泉帶我去地主家,楊永泉只有介紹土
地,他不知道我們要用人頭方式騙錢。昨天被告交保後,
還到我臺東縣卑南鄉○○鄉○○路30號住處,要我 1個人扛,不可供出楊永泉、林來福及被告 3人,在我入監服刑
時,他每月要支付我3,000元云云(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85-87)。
⑷於96年 8月16日偵訊時供稱:土地所有權狀是他(按江瑞濱)拿給我,是被告叫我跟江瑞濱拿回來看一下,被告要
拿給銀行估價云云,嗣經具結後證稱:「(問:林來福、
丙○○兩人是在何時地要你作土地買賣的人頭?)大概是
93年3月初、3月10幾號時,是在被告家裡。
(問:跟甲○○○買土地,丙○○、林來福兩人的計畫是何時規劃的?
)就是93年 3月初的時候。
(問:被告何時地交給你50萬元?)是被告在被告家附近還沒開的菜市場旁應該是要被
法拍的房子 2樓裡面拿給我,那間房子的主人走了,被告
在那邊會泡茶聊天,被告跟林來福住過那間房子 2樓。(
問:林來福平常住何處?)就是剛講的菜市場旁的房子裡
面。
我是住被告中興路2段255號的房子。
(問:被告、林來福有無跟你說與地主簽約時如何應對?)兩個都有教我
,被告教得比較多。林來福從楊永泉那邊知道地主還有另
外大的土地要賣,所以林來福就找被告想辦法拿錢出來要
騙這個土地,林來福叫被告跟我講,叫我作人頭。被告跟
林來福說如果銀行貸的錢比較多,就給我 200萬。
(問:除了被告帶你去找黃喜發借錢外,有無帶你去跟其他人借
錢?)沒有。
本來被告帶我去要跟黃喜發借 300萬元,但後來黃喜發去看了土地說被挖過了,所以砍到 260幾萬,也扣了20幾萬利息。
被告50萬的錢也是經過別人開票向地下錢莊借來的。(問:被告跟地下錢莊何人借的?)應該
是跟林文雄借的,但是誰開票的我不知道云云(參臺東地
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影卷頁31- 33)。
⑸於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林來福與被告設計要用我的名義買土地去貸款,定金由被告支付50萬元,後來去農會或合庫貸款,但沒有通過,被告說他去找金主,
也帶我去跟金主認識,我不認識金主,這件事情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及林來福主導,被告說如果用地主所找的代書貸
款,代書會將錢直接給地主,這個錢就拿不到,乃由被告
找自己的代書江瑞濱,江瑞濱並不知道被告和林來福要騙
地主,之所以找江瑞濱這位代書,是因為被告之前與他有
金錢糾紛,被告欲藉此報復,後來被告叫我去找江瑞濱拿
地契給銀行看,看可以貸款多少。當初本來說可以在銀行
貸款,被告要給我 200萬元,後來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而在地下錢莊向黃喜發借錢,總共借 260萬元,扣掉一些利息,拿到 230幾萬,這部分由被告與黃喜發協商,領錢時,被告有跟我去,但沒有進入銀行,他的女朋友有跟我
進銀行,被告給我50萬元,我拿到錢後,隔天就到越南,後來我回臺東瑞源跟警察朋友說,警察朋友叫我投案,我
就到瑞源派出所自行投案,我因無法交保入看守所,隔天
被告帶1位女性朋友保我出所,被告叫我扛罪,拿了1萬元給我,並表示如果我進監獄,他每個月會匯3,000 元給我,被告被保釋的當天晚上他去找我,叫我扛罪,林來福部
分,我沒有跟他聯絡,我回國後,聽仲介朋友說,這件事
情,林來福與被告是主謀,拿到的錢,除給我的50萬部分,其他都是被告拿走,林來福並沒有拿到錢云云(參本院
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104-105)。
⑹於本院97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50萬元定金是被告在他家中親手拿給我的,我有想要辦理貸款,但是辦不下
來,從我出庭到現在,我沒有跟他接觸云云(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卷頁127)。
⑺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當時何人要你作人頭,情形為何?)當初要買土
地,是被告與林來福找我,我當時住被告家中,何時住被
告中興路家,已經忘記了,地址也不知道,但是住蠻久,
最少1、2年,當初被告在他家與林來福說有 1塊土地要買賣,叫我當人頭,就由被告來跟我說,被告叫我當人頭,
他要給我200還是300萬,這塊土地貸款可以貸到 700多萬,這塊土地沒有辦法貸款,被告就拿去地下錢莊,他給我
50萬元,叫我去越南,不要回來,後來我有當人頭,辦理貸款,被告及林來福去辦理,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
麼。他們找人貸款,但是不知為何,不能貸款,就由被告
帶我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本來要借 200多萬,扣來扣去,剩下 100多萬,借到錢後,地下錢莊叫我到銀行領錢,就由我與被告及剛才的證人梁雯怡,被告開車載我們兩人去
,領到170、180萬元,在車上,我拿了50萬元,讓被告知道我拿了50萬元,其餘的錢交給被告,我拿到錢就直接走了」、「(問:之前偵查作證所述內容,自己筆錄內容,
有無看過,是否實在?【提示96年 8月16日偵訊筆錄】)實在」、「(問:為何與你剛才所述,有些不一樣,例如
貸款金額,被告地址?)貸款金額,額度我忘記了,被告
地址,我也忘記了,因為之前住被告家中,但有一段時間
沒有住」、「(問:訂立契約時,有交付50萬元給地主,錢從何來?)被告交付給我」、「(問:你知道被告的50萬元來源?)被告沒有講,我不知道,大概有聽說他是跟
別人借的」、「(問:跟何人所借?)我有去過,姓名現
在想不起來」、「(問:是否偵查中所述,跟林文雄所借
?)是的。我聽他講是跟林文雄借的」、「(問:你有無
看到他跟林文雄借錢?)沒有,我聽被告所講」、「(問
:你有無與江瑞濱拿所有權狀?)有的,是被告說要拿回
來給人家辦理貸款,是我拿的,是被告叫我去拿的,騙江
瑞濱說我幕後老闆要看」、「(問:你拿到所有權狀,有
無拿到銀行辦理貸款?)我沒有去,我全部交給被告,由
被告去辦理」、「(問:你拿所有權狀向黃喜發借錢,你
跟黃喜發借錢目的為何,如何說?)被告教我,說我在綠
島有民宿,要種點草藥」、「(問:你陳述,被告有給你
1萬元,要你頂罪,你入監後,每個月要給你3,000元,這是何時所說?)被告在法院交保後,直接到初鹿明峰村薛
秋龍家中找我」、「(問:筆錄記載與你的陳述不同,有
何意見?【提示96年偵緝字第 157號第17頁】)因為被告要拿 1萬元給我,之前就有跟我說過。後來被告交保後,
才又去找我再講」、「(問:筆錄中記載,交保前,就拿
1萬元給你?)之前被告就跟我說過,會拿1萬元給我,入監後,每個月給我3,000元,當時沒有給我1萬元,後來才給我」云云(參本案本院卷頁141-147)。
⑻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對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之倡議者為何人部分,或稱係被告向他人借50萬元而與林來福謀議商定,要以伊之名義買土地貸款,或謂被告與林來福
找好地,被告要伊擔任人頭買地,或稱先認識地主是楊永
泉,他與林來福講好,由林來福申請地籍謄本,找被告出
50萬元定金,或謂林來福與被告談好整個詐騙過程後,兩人同時找伊,要伊擔任人頭,兩人並詳述整個詐騙計畫,
楊永泉僅介紹土地,對人頭詐騙之事並不知情,或說係林
來福從楊永泉處得知地主尚有土地要賣,林來福乃找被告
想辦法拿錢出來騙土地,林來福要被告向伊商談擔任人頭
之事,或謂伊事發回國後,聽仲介朋友說此事之主謀係林
來福與被告,或稱被告在住處與林來福說有塊土地要買賣
,兩人同時找伊,並由被告要伊擔任人頭;就當初約定擔
任人頭報酬之金額部分,或稱 200萬元,或謂200還是300萬元;
就被告交付定金50萬元予陳源海之地點部分,或稱被告曾經居住而在被告中興路 2段住處附近菜市場旁即將
被法拍之房屋 2樓內即林來福平常居住之處,或說是被告
家中;
就被告所交付定金50萬元之來源部分,或稱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所借,或說被告沒有講50萬元之來源,伊不知道,大概有聽說被告係向他人所借,或謂被告係經由
不詳姓名之人開票而向地下錢莊即林文雄所借,或稱伊沒
有看到被告向林文雄借錢,伊係聽被告講是向林文雄所借
;就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交付予陳源海部分,或謂辦妥
土地移轉登記後,江瑞濱將權狀拿給被告,被告交給伊,
或說是被告要伊向江瑞濱取回權狀,而由江瑞濱交付予伊
;就與黃喜發商談借款經過與金額之部分,或謂是被告帶
伊認識黃喜發,由被告當場向黃喜發說伊要借款之金額及
利息之計算等,黃喜發問伊,伊即附和被告所言,或稱被
告先跟金主講好,金主與被告是好朋友,伊當時向金主講
什麼,伊已忘記,伊係說伊之前是在民宿那邊幫忙,或稱
黃喜發係被告介紹的,先扣除2、3個月之利息,最後僅拿到2,331,800 元,伊只負責借錢,就是要給黃喜發看到伊這個抵押土地借款之人,借款事宜是被告去談的,或說本
來被告帶伊是要向黃喜發借 300萬元,但後來黃喜發看過土地表示該土地已被挖過,所以砍到 260幾萬,扣除20幾萬利息,拿到230幾萬,或謂本來是要借200多萬,扣來扣去,領得170、180萬元,或稱貸款金額伊已忘記;
就被告事後要求陳源海不得供出被告等人部分,或稱最近(即96年7月17日前)伊有跟被告聯絡表示要投案,被告有拿1萬元給伊,要伊扛起來,或謂隔天(即96年 7月17日)被告帶人保伊出所,被告要伊扛罪,並拿 1萬元給伊,或說從
伊出庭到現在(即96年7月16日至97年3月27日),伊沒有跟被告接觸等節,前後供述多有齟齬,顯有重大之瑕疵,
難認係記憶模糊所致,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殊非無疑。
⒉再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
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
,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
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
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
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
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偵、審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惟為避免其避重就輕,攀誣他
人,其對被告不利之供證,猶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
強。惟查:
⑴證人乙○○於95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臺東市○○段732、733地號土地買賣係你或甲○○○與對方接洽?)由我接洽」、「(問:這兩筆土地買賣是與何人
接洽?)買賣雙方都是楊永泉作介紹人,買賣付款方式也
是楊永泉居中接洽」、「(問:你有與買方接洽過?)沒
有,一直到簽約到代書江瑞濱那邊才與買主見面,代書是
買方找的,買方指定的」、「(問:買賣契約第2條第2、3之定金與付款內容如何形成?)是訂約前1天楊永泉提出來的,楊永泉說陳源海要這樣做的,我與陳源海當時還沒
見面,陳源海沒有與我表示過,是透過楊永泉」、「(問
:簽約時這二內容是已經寫好?)當場由代書江瑞濱寫的
,是依據楊永泉所講,付款條件前 1天就講好」、「(問
:土地登記過戶的代書費用由何人付?)由買方陳源海付
」、「(問:簽買賣契約後當場付現金50萬元?)是,是收現金50萬元,我將土地過戶登記證件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就交給代書江瑞濱」、「(問
:有說到金融機構貸款,何時去拿?)就是尾款付清時就
可以拿,就是95年 5月底,是由金融機構貸款加尾款直接撥給我,就是附註條件第 2所寫,陳源海還承諾如沒辦法
付清尾款就沒收定金並將土地登記歸還賣方」等語(參臺
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頁 48-50),可見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條件係共同被告陳源海藉由楊永泉而與乙○
○商妥後,再由陳源海交付定金50萬元予乙○○,並由代書江瑞濱代擬契約而完成買賣行為,至陳源海所提出之土
地買賣交易條件是否係來自被告之倡議謀定、代書江瑞濱
是否係由被告所指定及定金50萬元是否由被告所支付等節,尚無從自證人乙○○前開證詞以為證明,而須有其他積
極證據方足以認定。
⑵證人楊永泉於96年 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乙○○什麼時候跟你說要賣這兩塊地?)94年差不多10月左右」、「(問:你有跟林來福講過乙○○要賣地嗎?)沒
有」、「(問:林來福認識乙○○?)不認識」、「(問
:你有叫林來福幫忙介紹過嗎?)沒有」、「(問:跟陳
源海認識多久?)去年買土地之前認識,時間不太記得了
,他以前有時會住丙○○家,不很熟」、「(問:陳源海
作什麼工作?)好像在越南作婚姻介紹」、「(問:是否
介紹乙○○、甲○○○賣地給陳源海?)有」、「(問:
介紹情形如何?是乙○○、甲○○○找你賣地給陳源海?
)我老師乙○○說要賣地,因為是合夥買的地,年紀大了
想賣,剛好我到丙○○家裡,陳源海在那邊,陳源海說他
老闆想要買地,用他的名字,先付50萬元,其餘的貸款之後付清,原來地主要找代書來辦過戶,但是陳源海堅持要
找江瑞濱,後來辦過戶之後拿去借錢後就跑掉了,就沒依
照約定沒繳買賣的尾款」、「(問:當時陳源海有無說他
老闆是誰?)有說是臺南的人,姓宋,名字他有跟我講 1
次,但是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見過陳源海的老
闆?)沒有」、「(問:先付50萬後餘款於貸款後繳是誰講的?)是陳源海講的,後來我去協調好後,地主說可以
,才簽約的」、「(問:買地到過戶除陳源海外,買方你
有沒有看過誰?)沒有,買方只有他跟我到江瑞濱那邊去
」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頁 330-331、334 ),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證楊永泉未曾向共同被告林來福轉述乙○○欲賣地之事,
亦從未請林來福幫忙介紹買主,本案係共同被告陳源海在
被告住處,向楊永泉表示陳源海之老闆擬以其名義購地,
並言明先付50萬元,餘款則以土地貸款方式付訖,且陳源海堅持以江瑞濱為代辦過戶手續之代書,經楊永泉代為向
乙○○溝通協調後,乙○○乃接受陳源海所提之上開買賣
條件等情,應屬真實,共同被告陳源海與此部分不符之證
述是否信實,即屬可疑,難以憑採。
⑶證人林文雄於本院97年7月2日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95年間,你有無借款給其他人?)有的」、「(問:你經常借款給他人嗎?)沒有」、「(
問:有無借 1筆50萬元的款項給他人?)沒有」、「(問:有 1位陳源海曾經在法院稱,被告有向你調借50萬元?)沒有,不可能」、「(問:這幾年,被告有無向你借錢
?)沒有借錢,曾經幫我修理房子,因為被告有介紹我買
3 間房子,我委託被告修繕,我有支付修繕費用,這是95年間的事情」、「(問:施工期間為何?)95年初」、「(問:到何時完工?)2、3個月就完工」、「(問:你請被告修繕房子,代價為何?)1間20萬元,3間60萬元」、「(問:何時給付?)開工就給20萬元,中途再給20萬元,完工再給20萬元」、「(問:何地支付?)被告到我家拿的」、「(問:被告中興路的住處,你有無去過?)沒
有」等語甚為明確(參本案本院卷頁 95、97-98),核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所證述之50萬元定金係來自被告向林文雄所借貸乙情,明顯不符而非一致,自難執證人林文雄上開
證詞,資為共同被告陳源海對被告不利供證之補強證據。
⑷證人江瑞濱於本院97年7月2日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陳源海?)就在被告家中
那邊泡茶聊天認識的,我去找被告,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
」、「(問:甲○○○將土地過戶買賣,是何人介紹的?
)楊永泉」、「(問:買賣簽約及過戶,讓你辦理,是何
人介紹?)楊永泉」、「(問:陳源海如何去找你辦理土
地買賣過戶之事?)他與介紹人楊永泉一起到我的家中找
我」、「(問:陳源海當時有無跟你說,是何人介紹他來
找你辦理?)楊永泉」、「(問:陳源海買土地,訂立契
約,有無跟你說,不要告訴任何人?)他說這件事情,趕
快辦好手續,不要告訴任何人」、「(問:有無說不要告
訴被告?)他是說不要告訴任何人,只有我、他及楊永泉
,其他人儘量保守秘密,不要讓他人得知」、「(問:陳
源海說辦理過戶,不要告訴任何人,他是何時、何地向你
說?)是契約寫好後當天要離開我家時,在我家向我說的
」、「(問:土地過名,所有權狀你拿到後,曾經交給何
人?)交給陳源海」、「(問:依一般代書習慣,權狀交
給客戶辦理貸款,會交給買賣雙方一起簽收,為何本件你
會交給買方而已?)因為本件買的人不夠錢,他的金主要
貸款,寫買賣契約時,辦好的權狀要交給買方,讓他設法
辦理貸款,契約上有這樣寫,所以交給買方」、「(問:
當時陳源海的金主是何人?)我不知道,陳源海說他的金
主在台中、台南,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也沒有必要知道」
、「(問:土地過名後,是否有請你向銀行辦理貸款?)
沒有」、「(問:本件在簽約過程中,陳源海有跟你說被
告,或是被告有跟你聯絡過嗎?)都沒有」、「(問:你
與被告有無任何恩怨讎隙?)沒有」、「(問:陳源海稱
,你與被告有恩怨,是否正確?)沒有恩怨」等語(參本
案本院卷頁89-93),核與其於95年6月22日偵查中所具結證稱:「(問:甲○○○在臺東市○○段732、733號 2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源海,土地登記是你辦理的?)是
的」、「(問:買賣契約書、土地的錢要如何付,是誰說
的?)楊永泉、甲○○○的先生『莊老師』、陳源海他們
3 人商量好後,叫我寫的」、「(問:當時是說好要向何
處貸款來付土地尾款?)我只是幫他們辦到權狀出來而已
,他們只說要到銀行貸款而已」、「(問:土地從甲○○
○過戶給陳源海完成登記後,新的權狀要交給誰?)當時
並沒有約定要交給誰,只有說登記好後,要交給買主陳源
海拿去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問:是誰告訴你過戶後
要將權狀交給陳源海的?)沒有人說,但契約書上有寫要
讓陳源海拿權狀去向金融機構貸款」、「(問:所有權狀
你有無拿給陳源海?)有,我有拿給他看」、「(問:何
以要拿權狀給陳源海?)因為他要看,我就在95年5月9日約11點時,在丙○○中興路家樓下拿給他看」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96號影卷頁 48-49)約略一致,而就本案土地買賣之代書究為何人所指定、介紹乙事,固
與證人楊永泉前揭證詞尚非相符,然證人江瑞濱於偵、審
中均未明確指證其係由被告所指定,亦難持其證詞充為共
同被告陳源海對被告不利供證之補強證據。
⑸證人黃喜發於95年11月 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源海為何會向你借錢?)他拿土地所有權狀說有急用,他
設定抵押要跟我借錢,權狀設定抵押權之前二三天來找我
,設定完才拿錢,借他260萬元現金,原本他要借300萬元,但是我去看地,他的地上有挖土去賣」、「(問:陳源
海如何知你有錢可借給他?)是丙○○介紹的」、「(問
:丙○○如何知道你有錢可以借?)他常跟我借,是借陳
源海 1年多前開始,每個月10萬、20萬元的向我借,但都有還」、「(問:丙○○如何介紹陳源海向你借錢?)丙
○○帶陳源海一起來找我,說陳源海有急用,要陳源海向
我借錢」、「(問:借錢過程丙○○都有參與?)他有參
與,他都坐在旁邊」、「(問:丙○○介紹陳源海借錢有
無好處?)在 260萬元陳源海有付給丙○○百分之一佣金」、「(問:借錢給陳源海利息如何算?)陳源海說借 3
個月,利息 3分」、「(問:陳源海與丙○○有無說借錢
要作何用?)陳源海說急用,我有問陳源海,陳源海說在
綠島作民宿,在旅遊旺季增資用」、「(問:設定抵押權
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是何人交給代書李淑芬
?)是陳源海本人,他在我住處正氣北路 414號戶籍地交給代書」、「(問: 260萬元如何給陳源海?)有扣掉利息23萬4千元,代書費及印花4千多元,其餘匯到陳源海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裡面,是從我合庫臺東分行帳戶匯款
,設定完,李淑芬拿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給我後匯的,是設
定完成當天匯款」等語(參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頁 65-67),益徵被告係以介紹人之身分,帶領共同被告陳源海以上開土地向黃喜發抵押借款,而被告僅取得
借款金額百分之一之介紹費佣金,尚難據此佣金之收受遽
為認定被告係以共同正犯之地位,而執前揭騙得之土地向
黃喜發借款,證人黃喜發之證詞亦難作為共同被告陳源海
對被告不利供證之補強證據。
⑹證人李淑芬於95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件登記是誰來找你?)黃喜發來找我的,我是到黃喜發的
正氣北路 414號住處辦理,我去的時候有陳源海、黃喜發及三嫂黃喜發之太太在那裡」、「(問:何時黃喜發找你
去辦這設定的?)設定契約的前 1天,設定契約的日期是
95年5月22日」、「(問:陳源海5月21日在黃喜發住所當天還有誰跟陳源海在一起?)沒有,只有黃喜發的家人」
、「(問:這2筆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給你的?)我去的
時候所有權狀就在黃喜發家的桌子上,是黃喜發叫我核對
權狀及文件」、「(問:陳源海有拿何證件給你?)他身
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還有土地地籍謄本,權狀是
放在桌上」、「(問:當時你有與陳源海談過話,談過何
事?)有,我有問陳源海地上有無種植作物、出租以及擔
保的金額及期限」、「(問:當時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事項
是空白的?)是,但是當時條件陳源海及黃喜發已講好,
我有問陳源海」、「(問:見過陳源海幾次?)2 次,另
外1次是陳源海到我開封街406號事務所拿印章,他說他要用,日期是在手續完成送件,但還沒登記完畢之前」、「
(問:就本件抵押權設定除陳源海及黃喜發外有無其他人
參與?)都沒有,我參與部分都沒有其他人」等語亦屬明
確(參臺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頁 304-305),而其證詞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共同被告陳源海向黃喜發
借款之過程,亦未證述被告與陳源海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其證詞就共同被告陳源海對被告不利之供證部分,自
不具有何補強之作用。
⑺證人梁雯怡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中,雖經共同被告陳源海當庭指認其即係與伊共同至銀行領款之人,然經本院告
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
識」、「(問:如何認識?)89年我在臺東市○○路開『雙燕』卡拉OK,現在還存在,被告到那邊唱歌喝飲料,因而認識,知道他知道我會腳底按摩,被告糖尿病很嚴重,
但沒有吃藥,就叫我幫他按摩」、「(問:如何認識陳源
海?)陳源海到被告中興路1段225號 2樓家中,我過去被告家中,就這樣認識,差不多是94年的事情」、「(問:當時陳源海有無住那邊?)沒有,有時我去那邊,有看到
他,有時沒有看到」、「(問:你與丙○○及陳源海關係
為何?)與被告是朋友,當初認識,認為他不錯,成為朋
友,我與陳源海不是很瞭解,不是很熟」、「(問:陳源
海平常如何稱呼你?)叫我『良慧』,因為我之前開卡拉
OK店時,都用這個偏名,所以朋友都叫我這個稱呼」、「(問:被告平常如何稱呼你?)也是叫我『良慧』」、「
(問:被告知道你的本名嗎?)知道」、「(問:陳源海
知道你的本名嗎?)不知道」、「(問:陳源海說你是被
告的女朋友,是否正確?)不是,大家都認為我是被告的
女朋友,但是不是,我從事腳底按摩,我認識被告,當時
他的糖尿病很嚴重,我幫被告作腳底按摩」、「(問:都
是在何處作?)被告中興路1段225號家中」、「(問:有無算錢?)有的,1 次300元,2、3天1次」、「(問:你幫被告作腳底按摩時,陳源海有無看過?)沒有,他來找
被告,都一下子就走了,被告家中客廳有 1個屏風圍起來
的地方,在那邊作腳底按摩」、「(問:你曾經有跟陳源
海一起搭車?)有 1次跟他去吃飯,他邀我,坐他的車子
,沒有其他人」、「(問:陳源海開何種車輛?)黑色,
像旅行車,去太平利嘉山上的原住民餐館,就我們 2人」
、「(問:除了這次,還有再坐同 1臺車嗎?)沒有」、
「(問:陳源海找你利嘉山上吃飯,如何聯絡你?)就是
在被告家中,叫我出來,跟我說,我剛認識他時,他說他
在臺南永康那邊開公司,他叫我出來,說要請我吃飯,有
些事情要跟我講,給我 1張名片,說他在臺南永康那邊開
公司,那時已經見過面2、3次」、「(問:你還記得當天日期?)差不多94年年底,日期忘記了」、「(問:陳源海有給你名片,說他在臺南永康開公司,有無說作何種生
意?)宏荃有限公司,賣膠原蛋白的保養品」、「(問:
他有無送給妳保養品?)他有送我 1瓶保養品試擦,叫我
幫他賣」、「(問:被告開車載過你嗎?)有」、「(問
:他開何種車?)白色轎車,向他弟弟借的」、「(問:
何種白色轎車?)坐1次過而已,所以沒有印象」、「(
問:為何記得是白色車子?)因為是外殼,所以記得」、
「(問:當時載你去何處?)請我吃飯。他偶而會邀我去
吃飯」、「(問:你是否曾與陳源海、被告一起坐過車子
?)沒有」、「(問:是否確定?)確定」、「(問:陳
源海陳述,95年 5月間,被告有開車載你及陳源海,陳源海下車到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錢,當天你也有坐車一起去
?)沒有,因為我從來沒有與陳源海、被告 3個人一起搭
車,從來沒有過」、「(問:95年間,1 月到12月間,有無類似情形?)沒有,我們 3個人從未一起坐車過」、「
(問:你陳述,從沒有3個人一起坐車出去,有無3個人搭2 部車子一起出去?)沒有」、「(問:你有無跟陳源海
一起到銀行外面?)沒有,我沒有去」等語明確(參本案
本院卷頁 129-138),核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所證述共同至銀行領款等情,明顯矛盾而不相符,是證人梁雯怡上揭證
詞,自無從資為共同被告陳源海對被告不利供證之佐憑。
⑻證人薛秋龍於本院97年7月2日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你跟陳源海如何認識,認識多久?
)91年在太平村認識,那時我在賣海產,他去吃東西,就這樣認識」、「(問:在你跟陳源海認識交往期間,你是
否可以看出陳源海經濟狀況?)跟他認識那段期間,出去
都是他請客較多,他不缺錢,但是也稱不上資產豐厚」、
「(問:陳源海有無在臺南開公司?)有聽他說過,賣膠
原蛋白,化妝品之類」、「(問:你去過他的公司嗎?)
去過1次」、「(問:請敘述他公司經營情形?)1個獨立獨棟房子,陳列一些化妝品,有辦公室、辦公桌,跟一般
公司一樣」、「(問:陳源海除了在臺南有公司,在臺東
有無任何產業或是不動產或是經營其他事業?)沒有」、
「(問:他來臺東作何事?)他說是遊山玩水」、「(問
:陳源海來臺東,除了住過你那邊,還有被告處?)對」
、「(問:還有住過何處?)先住我家,再到被告家,還
有悅園民宿,還有綠島飛天嶼,後來有去臺南永康他辦公
室兼住家處,又回臺東」、「(問:你之前是否跟陳源海
住在一起?)偶而,因為陳源海不會固定住 1個地方很久
,到處去」、「(問:在你跟陳源海交往期間,他有無提
過在臺東置產?)沒有,他只提過他想去越南」、「(問
:在你跟陳源海交往期間,陳源海有無作不動產買賣情事
?)有1、2件,是介紹他人去買,他自己本身並沒有買賣不動產」、「(問:陳源海說他想去越南,是何時的事情
?)我們91年認識的時候,他就有這麼說,因為他告訴我,他之前就跑越南、大陸」、「(問:他跑越南、大陸,
是作何事?)越南、大陸新娘的仲介」、「(問:你知道
陳源海如何與被告認識?)經我介紹而認識」、「(問何
時、何地介紹認識?)大概93年中,確實時間忘記了,因為我有事找被告,陳源海跟我去,就這樣認識」、「(問
:陳源海與被告交情為何?)還不錯」、「(問:涂勝玉
是否認識陳源海?)認識」、「(問:陳源海到案後,法
官准予 3萬元交保,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的,陳源海打
電話給我,叫我幫他交保,因為我是半殘之身,沒有錢,
他請我打電話給被告,讓他交保,我說可以,幫他打電話
給被告,我將情形告訴被告,被告表示他也沒有能力幫陳
源海交保,被告說他在涂勝玉那邊,我過去找他們,時間
大約下午 5點多,到涂勝玉家中後,告訴涂勝玉,請她幫
忙,她問我如果拿錢出去,是否可以拿回,我告訴她,案
件結束,可以拿回,但是沒有利息,涂勝玉就答應隔天幫
陳源海交保」、「(問:涂勝玉拿出3萬元替陳源海交保
,是你拜託,或是被告拜託的?)是我拜託涂勝玉幫這個
忙,因為涂勝玉平常有作善事,也認識陳源海,而且錢可
以拿回,所以答應幫忙」、「(問:你剛才陳述,他打電
話給你,要你幫他找何人辦理交保?)他打電話原意,是
要我幫他交保,但我沒有錢,後來他要我打電話給被告,
看被告能否幫他辦理交保」、「(問:你有無打電話給被
告?)有」、「(問:後來何人辦理交保?)涂勝玉」、
「(問:何人通知涂勝玉?)我去涂勝玉家,將情形告訴
她,請她幫忙,她答應,隔天就去辦理交保」、「(問:
你在涂勝玉家中,跟涂勝玉說明交保情形,被告是否也有
在場?)有」、「(問:被告當時如何表示?)被告說他
沒有能力、沒有錢,希望涂勝玉可以的話,儘量幫我的忙
」、「(問:你去找涂勝玉,是到何處找?)她家,中興
路1段225號後面,我不知道幾巷,在被告家後面」、「(問:涂勝玉跟被告有何關係?)跟被告是同學」、「(問
:涂勝玉是否與被告住在一起?)沒有」、「(問:為何
涂勝玉在交保繳款單子,是寫被告地址?我不知道,被告
家靠近中興路1段,涂勝玉家在後面另1棟」、「(問:當天涂勝玉到法院辦理交保,是她自己到法院,或是他人載
她過去?)1 位退役黃上校載她到法院,我不知道他姓名
,這是涂勝玉告訴我的」、「(問:陳源海陳述,他在你
家中,被告向他說,要他把這個案子頂下來,交 1萬元給
陳源海,陳源海入監執行後,被告每個月會給他3,000 元,是否知悉此事?)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此事」、「(問
:陳源海買本件 2筆土地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我不知
道,當時我們很少碰面」、「(問:本案陳源海有無說過
任何事?)沒有,我不會過問他的事,他不說,我也不會
問」、「(問:陳源海辦理交保,為何沒有請你找他家人
,或是用自己存款來辦理?)我不清楚,從我認識他開始
,他就沒有提過他家庭狀況,沒有用自己的錢交保,我不
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問:陳源海當時沒有用自己的
錢辦理交保,是否他的經濟狀況有問題?)有可能,但是
他很愛面子,什麼事情都不會跟我們說」、「(問:95年間,陳源海的經濟狀況是否不佳?)當時有聽他說過,他
公司業績不好,後來沒有繼續聯絡」等語甚詳(參本案本
院卷頁99-107),而其所證述為共同被告陳源海代為覓保乙節,核與證人涂勝玉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所具結證稱之「(問:你與被告有何關係?)
國中同學」、「(問:被告平常從事何職業?)房屋仲介
」、「(問:陳源海交保事宜,是否是你辦理?)是的。
是我辦理交保,錢是我出的」、「(問:為何幫他辦理交
保,經過情形為何?)我的家平常很多人在那邊泡茶,那
天被告也在那邊泡茶,薛秋龍打電話過來,他們就在說這
件事情,被告說他沒有錢,也不管這件事情,我認識薛秋
龍,他就拜託我,因為我也認識陳源海,他走路怪怪的,
3 萬元也不多,在監獄中也不好,薛秋龍拜託我,我就答
應,幫陳源海辦理交保,因為我平常也有作一些善事,所
以人家拜託,我就幫忙」、「(問:薛秋龍打電話到你家
,與到你家,是否同一日?)對,是同一日」、「(問:
薛秋龍當時如何拜託你?)我不確定打電話當時,他人在
何處,後來有到我家,說這件事情」、「(問:薛秋龍拜
託你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有在場,我有問過被告,
被告說他沒有錢,我問薛秋龍,錢是否可以拿回,他說可
以,但是有風險,薛秋龍一直拜託,我看陳源海平常走路
怪怪的,身體可能不太好,我看他可憐」、「(問:陳源
海說跟你不熟,也不知道你的姓名,你怎麼會如此好,為
他交保?)我平常都有作善事,我跟陳源海不熟,僅有幾
面之緣,薛秋龍說過只要陳源海有去執行,錢就可以拿回
,當時是邊問邊講,我本來面有難色,但是薛秋龍一直拜
託,也有說錢可以拿回」、「(問:你剛才陳述,你的家
平常很多人在那邊泡茶,那天被告也在那邊泡茶,薛秋龍
打電話過來,他們就在說這件事情,你所說的『他們』是
指誰?)就是薛秋龍及被告」、「(問:何人在你家接電
話?)被告在我家泡茶,薛秋龍打電話進來」、「(問:
泡茶地點為何?)就是我的戶籍地」、「(問:你如何得
知是薛秋龍打電話給被告?)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
給被告,是後來薛秋龍到我家,我才知道,當時情形,我
不是很清楚」、「(問:薛秋龍到你家做何事情?)聊天
」、「(問:找你聊天或是找何人聊天?)應該是找被告
,因為被告有告訴薛秋龍,他在我家」、「(問:薛秋龍
當時到你家時,你家中有何人?)我,被告、薛秋龍,還
有 1位上校「黃道周」,共4人,原本是3人,薛秋龍到後,變成 4人」、「(問:是誰跟你提起要你幫陳源海辦理
交保?)因為被告與薛秋龍講電話時,我有稍微聽到,是
薛秋龍要我幫忙」、「(問:如何跟你說?)薛秋龍說陳
源海現在監獄內,要辦理交保,但是他們都沒有錢,需要
3 萬元交保,我沒有問的很清楚,我只是純粹要幫忙」、
「(問:『他們』指的是誰?)薛秋龍及被告」、「(問
:為何你為陳源海辦理交保時,地址填寫被告的地址?)
因為我仁二街的房子要賣,而且我常到高雄去住,信件都
是拜託鄰居收,所以地址填寫被告的地址,只是很單純這
樣子」等情(參本案本院卷頁99-107)尚屬一致,而渠等上開證詞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所證述其係由被告與 1名女子
辦理交保乙情,顯非相符,且證人薛秋龍證稱其並未目睹
或聽聞被告有以金錢為代價,要求共同被告陳源海一人扛
下本案詐欺犯行,亦未證述被告就共同被告陳源海所為之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是證人薛秋
龍、涂勝玉前揭所述,均不足以佐證共同被告陳源海對被
告不利之供述確係屬實。
⑼再參酌共同被告陳源海指稱其將 180萬餘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節若係屬實,則 180餘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衡情不會閒置身邊,然被告並未將之存匯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
詢單、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
96年 8月23日合金東台東字第963591號函及所附資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同年月28日(96)東企銀業字第8462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同年月日(96)一台東字第 211號函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同年月29日復東信字第0960000332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同年9月3日東存字第0960003662號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同年 8月31日華東字第09600537號函及所附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參臺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46號卷頁12-13、25-27、29-44 ),是共同被告陳源海稱其將所借款項 180餘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事,殊屬可疑,要難採信。
⑽是以,縱令被告曾介紹共同被告陳源海以上揭騙得之土地向黃喜發借得若干款項,然本案除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偵、
審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參憑
,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陳源海證詞之可信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徒憑共同被告陳源海單一之證述,
而在無其他事證之下,遽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有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源海於偵審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部分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共同被告陳源海所
實施之犯罪,除其具有前述瑕疵之供證外,尚無其他確切
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供詞之可信性,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源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能否
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或其他罪名,饒有疑問。本案
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係本院
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
犯行。至被告之辯解,雖未有積極證據足資參佐,惟被告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執以為反證其
犯罪之論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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