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易,188,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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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告訴人丁○○對設在花蓮市○○路18號「琉璃光」
  4. 二、案經丁○○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8.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9. 貳、撤銷改判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係合法
  12. (二)經查:
  13. 二、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理由:
  14. (一)原審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15.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16.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糾結黨眾,仗勢威嚇,視國家
  17. (四)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
  18. (五)扣案之扣案之鐵鍊2條,係被告丙○○所有,並供2人共同
  19.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0. 一、被告甲○○、丙○○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
  21.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確
  22. 三、經查:
  23. (一)證人乙○○經傳訊,於本院結稱並未遭恐嚇,且不知被告
  24. (二)至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資料,雖有被告甲○○於電話中
  25.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
  26.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部分並無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主文
  29. 理由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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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鍊貳條,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告訴人丁○○對設在花蓮市○○路18號「琉璃光」素食餐廳不動產產權及經營權,迭有爭議,雖已訴訟中,惟甲○○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明知上開餐廳仍由丁○○經營中,並未經法院依法強制執行點交,竟於民國96年1月19日21時許,指派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以鐵鍊2條及鎖頭,將丁○○仍在經營中之上開餐廳大門鎖住,妨害丁○○行使營業權利。

迄96年1月25日經丁○○報警後,始會同警員將該被上鎖之餐廳大門打開,並扣得丙○○所有之鐵鍊2條。

二、案經丁○○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係合法取得系爭餐廳之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餐廳於95年10月初業經查封,並交由同案被告丙○○保管,告訴人丁○○並無使用餐廳內動產之權利,且餐廳被上鎖部分業經查封物保管人即被告丙○○坦承係其所為,並係因告訴人丁○○違反查封效力方將餐廳上鎖,與伊並無關係,伊並未指派被告丙○○將餐廳上鎖,並無共同強制犯行云云;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將餐廳大門上鎖,惟辯稱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1、坐落於花蓮市○○段53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8號1樓(即原「琉璃光餐廳」經營處所),雖由被告甲○○於95年12月6日以新台幣(以下同)7千6百萬元之價格,向出賣人王桂霜(以其父王友用名義登記)購得,並於95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址內之動產,包含大圓桌10張、四方桌12張、冷氣3組(2組為15 噸重、1組為5噸立式)、冷凍庫1座(組合式)、烤箱1台、大理石雕刻品2座、椅子150張等,均經法院查封並交由債權人代表人即被告丙○○保管,此雖經被告甲○○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3日花院明95執信字第8108號函附卷可憑,故就形式上觀之,告訴人丁○○於96年1月19、25日時雖非所有權人,然依卷附95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查封筆錄記載,系爭不動產及餐廳內之動產於查封時雖交由被告丙○○保管,惟同意讓債務人 (即丁○○)繼續營業使用,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則系爭餐廳固經查封,惟查封筆錄中既已載明同意由告訴人丁○○繼續使用被查封物品經營餐廳,被告丙○○亦於97年9月5日遞狀附具載有同意丁○○繼續使用查封餐廳物品營業之民事查封筆錄,可知告訴人丁○○並非不具使用上開餐廳營業之權利甚明,原審於此認定顯有違誤。

則告訴人丁○○既仍有權進入上開土地、房屋及使用其內動產,繼續經營「琉璃光餐廳」,而系爭建物及動產在未依法由法院實施強制執行點交予被告甲○○之前,被告甲○○自行占有或不許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丁○○進入或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故被告2人以告訴人丁○○無合法使用系爭餐廳營業,始將之上鎖之辯解並不可採。

至其2 人辯稱告訴人丁○○有違反查封效力部分,參以卷附執行筆錄之記載,系爭查封物並無損害,亦未顯示告訴人丁○○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2、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確保債權人合法取得有爭議之動產或不動產,故就有爭議之財產取得,即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並非可由私人依自己之認定或強制力行使權利並排除他人之行使權利,故而非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作為即係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將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本件縱告訴人丁○○未依契約所定時間交付租金及遷出,而繼續於上揭地點營業,惟本件兩造間既就此部分有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被告2人豈可視民事強制執行於無物,而自行執行?蓋縱被告甲○○對系爭建物有權利,亦僅能依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權利,並非謂於取得所有權後,即可不顧任何程序,自行取得系爭財產甚明。

3、本件參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甲○○派人於96年1月19日將餐廳大門以鐵鍊反鎖,致使其無法營業,迄96年1月25日請美崙派出所排除、並委請鎖匠開鎖等語。

而上址大門遭鐵鍊鎖住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鍊2條附卷可參,亦核與被告丙○○供稱系爭餐廳係由其購買鐵鍊上鎖之詞相符,則參以上開所述,告訴人丁○○指稱其於系爭餐廳營業之權利受妨害尚非無據。

4、且依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被告甲○○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96年1月19日18時39分58秒,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電話中提及「鐵鍊繞緊... 鎖頭你就買大粒一點... 你等一會跟那些員工講,如果明天再來,就會出事情... 就是說我們中午一大票人來吃飯」等語(見96他字第74號卷第7頁),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為上開言詞,雖辯稱僅如此說,並未實際實施云云,惟再參以系爭餐廳確於當日晚上於上開電話通話後確經被告丙○○以鐵鍊上鎖,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況再參以被告甲○○與其司機歐東昇之通訊紀錄(歐東昇係被告甲○○司機,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117號第137頁》),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指示被告丙○○將系爭餐廳大門上鎖,使告訴人丁○○及其員工不能進入上開處所之事實(見96他字第74號卷第9頁)。

再依96年1月19日19時32分08秒被告甲○○所經營國統飯店之經理洪萍球之通聯紀錄,亦顯示係於當日晚上9點下班後,被告丙○○按被告甲○○指示將系爭地點上鎖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見上開卷第10頁)。

則依上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丙○○間就將系爭餐廳於96年1月19日晚上約9時許上鎖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丙○○共同將系爭餐廳大門上鎖,致使告訴人丁○○無法營業,有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再參以證人即警員駱貞輝於原審結稱之:於96年1月19日、25日均有到場,1月19日當天早上10點多,據報琉璃光餐廳被人用鐵鍊鎖起來,我就帶偵查佐李孝昌到場,當時餐廳的內外門都由鐵鍊從外面鎖住,現場只看到餐廳員工站在餐廳後門外的廣場,他們說沒有辦法進去餐廳,員工說因為餐廳負責人與人發生債務糾紛,所以對方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營業... 後來因為丁○○到地檢署提出告訴,我就帶了鎖匠於96年1月25日前往開鎖,並採證確認鐵鍊上有無指紋,看是誰鎖的,當時丁○○、甲○○都在,警方在餐廳採指紋時,丙○○有跟我解釋,一樓的生財器具等所有權都是他的,他為了避免丁○○竊走,才用鐵鍊把大門鎖起來,並把器具貼封條,當場甲○○有跟丁○○就餐廳所有權爭執,我一直等到甲○○離開後,才離開現場,因為擔心他們口角後會出事,1月25日那天,我不記得甲○○在現場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且當天有全程錄影,從1月19日到同月25日警方開鎖之間,餐廳門都是上了鎖鏈的,我兩次到場時,都沒有發現有占用餐桌吃喝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6-80頁),雖其就1月19日上午10點系爭餐廳業經上鎖之供述部分應係時間誤述 (參以卷附通聯紀錄顯示餐廳大門係於1月19日晚上8點多營業結束後,方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將之上鎖,此亦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相符,故上午10時許尚未經上鎖,且確有營業,方有霸桌吃飯之行為),惟並不影響其證稱系爭餐廳確遭被告丙○○上鎖,而無法營業,至96年1月25日方開鎖之事實,此亦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甲○○於96年1月19日晚上8點半後將大門上鎖,致無法營業之供述相符,此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確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6、至證人丁○○雖與被告甲○○有民刑事糾紛,其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指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使地政機關人員為公務文書之不實登載)案件,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判決書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甲○○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已取得勝訴判決,然仍需依法方可執行,尚非得以己意自行以強制力取得系爭餐廳之占有甚明。

則系爭不動產在尚未依法交付被告甲○○前,被告甲○○竟自恃強制力而不許告訴人丁○○使用系爭餐廳營業,所為尚與法律規定不合,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7、而被告丙○○於警詢中既坦承伊於96年1月19日將餐廳大門上鎖之行為(見警卷第77、78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且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呈報法院要更改查封物放置地點等語(96偵他117號卷第111頁),足以認定被告丙○○知悉系爭地點內之動產雖交予其保管,惟其並無對系爭餐廳上鎖不准他人進入之權利,故被告2人辯稱將大門上鎖係保護其保管物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8、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行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以鎖頭、鐵鍊將大門上鎖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丁○○於系爭處所營業,顯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2人辯解不足採信,所犯強制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理由業如上開所述。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糾結黨眾,仗勢威嚇,視國家法紀於無物,危害社會秩序至鉅,惟被告2人於5年內尚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甲○○因訴訟糾葛,情急之下未能謹守法律規定而致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未思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並2人分別參與及下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併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扣案之鐵鍊2條,係被告丙○○所有,並供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月19日、96年1月25日某時,指派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至上址接續以占用餐桌之脅迫方法,妨害丁○○行使營業權利,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強制罪嫌云云。

2、惟經查,被告甲○○於監聽譯文中與不詳姓名之人交談,內容為「就是說我們中午一大票人來吃飯」等語,而該受話人依據被告甲○○詢問:「我等一下就到,他們說什麼?」而為之現場情形報告,未能證明係被告甲○○之指示或陳述。

且依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相片所示,被告甲○○縱有派人至系爭處所用餐,參以卷附相片所示,尚有他人得自由進出系爭營業場所,告訴人丁○○之經營權利並未受影響,且證人駱貞輝於原審亦結稱未見被告有霸桌吃飯之行為等語,故縱至現場用餐之人未付款,亦核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以採信。

3、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認係與強鎖大門之強制罪犯行為接續之同一事實,自無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叄、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甲○○、丙○○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前開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除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予以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確派人恐嚇其員工陳宗禧及乙○○,此核與卷附之96年1月19日通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原審未予傳喚,難認妥適等語。

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揭恐嚇犯行。

三、經查:

(一)證人乙○○經傳訊,於本院結稱並未遭恐嚇,且不知被告等派人恐嚇系爭餐廳員工之事,又其於96年1月初即已離職,離職原因係其自己不想做了等語。

故依證人乙○○之證詞,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至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資料,雖有被告甲○○於電話中與其友人交談系爭餐廳之事,並有指示他人買鎖頭上鎖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撤銷改判部分),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被告甲○○稱「只要一開店就要有事就對了…我就跟它拚了」、(96年1月17日)「不要讓我忍不住抓狂」(96年1月19日),惟其於電話中亦交待「千萬不要跟他們怎麼樣」(96年1月19日)等語,故依通訊監察內容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恐嚇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之人有恐嚇告訴人或其餐廳員工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50號
居花蓮市○○里○○鄰○○路21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路200號
居花蓮市○○里○○鄰○○○街53巷1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對丁○○設在花蓮市○○路18號「琉璃光」素食餐廳之經營權,雙方迭有爭議。
甲○○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竟於民國 96年1月19 日、96年1月25日某時,指派多名不詳姓名之人,至上址接續以占用餐桌之脅迫方法,或於 96年1月19日指派與具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連絡,應予更正)之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以鐵鍊 2條及鎖頭,將丁○○所營之上開餐廳大門鎖住,妨害丁○○行使營業權利。
甲○○並於96 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推由不詳姓名之人,向該餐廳之員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由,嚇稱:如果明天再來做,就會出事情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之安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於95年12月20日合法取得該餐廳土地、建物的所有權,沒想到96年1月14日星期天更生日報刊登一篇文章, 標題為有心人士要訛詐琉璃光素食餐廳代表人丁○○(法名釋晏慧)的財產云云,我很納悶,我明明以新台幣(下同)7千6百萬元取得土地和建物的所有權,又沒有租給丁○○開餐廳,她在那裡開業,還說我訛詐她的財產,所以 96年1月19日我去現場跟她協調,她有叫警察來,我每次去警察都在場,我到底恐嚇了誰?又檢察官起訴我派不詳姓名的人去占桌,我都不知道怎麼回事。
況且,該餐廳內之所有動產,早於95年10月初,即經鈞院以95年度執信字第8108號函查封,交由被告丙○○保管,丁○○自95年10月起即無使用餐廳內動產之權利,違反查封效力,還於 96年1月14日刊登廣告,被告丙○○知道後,才會於 96年1月19日前往該餐廳找丁○○理論,經丁○○通知美崙派出所員警到場,到場之員警得知丁○○擅自啟封,就告訴被告丙○○可以將餐廳上鎖,丙○○才會以鎖鏈上鎖,以免丁○○繼續違反查封之效力,我並沒有指派丙○○或其他人前往餐廳去占用餐桌或上鎖鏈,更沒有指派不詳人士恐嚇琉璃光餐廳之員工等語。
四、檢察官起訴書僅載被告甲○○指派「不詳人」去占用餐桌,並恐嚇「不詳員工」,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均不明確,合先敘明。
又檢察官起訴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上址大門遭鎖之現場照片、扣案之鐵鍊2條及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96年1月19日,與某人在電話中提及「鐵鍊繞緊... 鎖頭你就買大粒一點... 你等一會跟那些員工講,如果明天再來,就會出事情... 就是說我們中午一大票人來吃飯」等語(參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為其依據。
惟經核監聽譯文,「就是說我們中午一大票人來吃飯」係不詳之受話人依據被告甲○○詢問:「我等一下就到,他們說什麼?」而為之現場情形報告,並非甲○○之指示或陳述,檢察官之引用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坐落於花蓮市○○段 53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8號1樓(即原「琉璃光餐廳」經營處所 )均由被告甲○○於 95年12月6日,以7千6百萬元之價格,向出賣人王友用購得,並於95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址內之動產,包含大圓桌10張、四方桌12張、冷氣3組(2組為15噸重、1組為5噸立式)、冷凍庫1座(組合式)、烤箱1台、大理石雕刻品2座、椅子150張等,均經查封並交由被告丙○○保管,分別經被告甲○○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3日花院明95執信字第8108號函附卷可憑,是就形式上觀之,難認告訴人丁○○於 96年1月19日、25日時,有何進入上開土地、房屋及使用其內動產,繼續經營「琉璃光餐廳」之權利。
⒉況證人即到場警員駱貞輝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1月19日、25日均有到場,1月19日當天早上10點多,據報琉璃光餐廳被人用鐵鍊鎖起來,我就帶偵查佐李孝昌到場,當時餐廳的內外門都由鐵鍊從外面鎖住,現場只看到餐廳員工站在餐廳後門外的廣場,他們說沒有辦法進去餐廳,員工說因為餐聽負責人與人發生債務糾紛,所以對方把門鎖起來,不讓他們營業... 後來因為丁○○到地檢署提出告訴,我就帶了鎖匠於96 年1月25日前往開鎖,並採證確認鐵鍊上有無指紋,看是誰鎖的,當時丁○○、甲○○都在,警方在餐廳採指紋時,丙○○有跟我解釋,一樓的生財器具等所有權都是他的,他為了避免丁○○竊走,才用鐵鍊把大門鎖起來,並把器具貼封條,當場甲○○有跟丁○○就餐廳所有權爭執,我一直等到甲○○離開後,才離開現場,因為擔心他們口角後會出事,1月25日 那天,我不記得甲○○在現場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且當天有全程錄影,從1月19日到 同月25日警方開鎖之間,餐廳門都是上了鎖鏈的,我兩次到場時,都沒有發現有占用餐桌吃喝的行為等語(見 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與證人丁○○所證述被告甲○○於 96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帶著丙○○一群人大約20多人到餐廳不准伊營業,且自行拿取食物用餐,到晚上8點半又把員工趕出去,96年1月25日也是早上10點多帶一群人來,情形跟19日相同之情節顯然不符,而證人丁○○前與被告甲○○有多件民刑事糾紛,其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指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使地政機關人員為公務文書之不實登載)案件,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判決書2份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證詞尚難遽信,而證人駱貞輝乃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就上開證詞矛盾不符之處,應以證人駱貞輝所言堪以採信。
⒊既依證人駱貞輝所證述,被告甲○○於 96年1月19日、25日兩次到場時,警方均據報在場,且該餐廳從 96年1月19日上午10點警方到場之前至同年月25日警方找鎖匠開鎖為止,均屬上鎖狀態,被告甲○○應無於上開餐廳未開放之時段,另行指派多名不詳姓名之人,進入餐廳占用餐桌,以阻止告訴人丁○○營業之必要。
⒋又被告丙○○於警詢中已坦承伊自 96年1月19日將餐廳大門上鎖鏈之行為,核與證人駱貞輝所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惟依照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被告丙○○係本院指定之查封動產管理人,而被告甲○○為該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 2人推由被告丙○○將餐廳大門上鎖,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以保持查封物之狀態,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遍查全卷,告訴人丁○○從未提出其得以進入被告甲○○之私人產業,使用已經為本院查封,交予被告丙○○保管之動產,在該處經營餐廳之合法權源,是縱使被告有上鎖鏈之行為,尚難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㈡被訴恐嚇罪部分:
⒈檢察官所指之 96年1月19日恐嚇犯行部分,起訴時之行為人和被害人即不明確,且證人駱貞輝證稱: 96年1月19日我到場時,員工稱說對方恐嚇不准他們上班,稱房子的所有權是對方的,誰進去工作就要告誰,但沒有指名道姓,我也沒有記下跟我說這段話的員工的姓名,我有跟員工說如果受到恐嚇要馬上跟我說等語,惟不動產係被告甲○○所有,已如前述,其本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其縱於 96年1月19日,拒絕告訴人丁○○雇用之員工進入上開不動產,並對員工預告伊將對於侵害財產權者,採取法律途徑,尚不屬於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認為構成恐嚇罪。
⒉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補充稱:被告係指派不詳人恐嚇陳宗禧、乙○○云云,惟此 2人從未經訊問,亦未對被告為何不利之陳述,而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廚師陳宗禧、乙○○被恐嚇,對方說如果廚師敢再工作,就會被打,這是事後廚師來跟我辭職,我聽轉述的等語,是縱若訴外人陳宗禧、乙○○確有向丁○○為上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作為法官形成心證之基礎。
⒊況檢察官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僅有被告甲○○於 96年1月19日與不詳人通話表示:「你等一下跟那些員工講,如果明天再來做,就會出事情,... 你跟他們說,不要讓我忍不住抓狂」,惟受話者身分不詳,亦無證據證明受話者確實以上開言語對員工實施恐嚇,不能僅憑監聽譯文之片面指示,認定該不詳之受話人,已經著手對特定員工轉述被告所言,而實施恐嚇犯行。
另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甲○○對我說:如果妳再營業,我就不姓施等語,是被告甲○○對於與其爭執最烈之告訴人丁○○,尚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之,其亦已將告訴人丁○○所雇用之員工,全數鎖在餐廳之外,使其等無法進入工作,已足以保障自身財產權,亦難認其有另行以言語恐嚇員工之必要及動機。
六、綜上,卷內證據未能證明告訴人丁○○有在上址經營餐廳之「營業權利」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派人占用餐桌或者出言恐嚇之行為,被告甲○○、被告陳冠詠就甲○○所有之不動產上鎖鏈之行為,雖堪認定,惟乃合法排除他人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為對告訴人丁○○構成強制罪,本案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丙○○已於 97年5月15日出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故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一 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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