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易,19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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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丁○○、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承辦員警依到案被告李鴻文之供述,提供涉案人之照片供證人邱紫緹等辨認之過程,係為釐清案發時間先後,及在場人數、傷害犯行態樣等情,與一般案件被告不明,須經被害人指認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本件雖未依規定完成指認程序,然難憑此即遽認證人邱紫緹等係因員警之誘導而為錯誤之指認。

又本件同案被告等結黨成群,行徑囂張,遇有不順之處,即率而毆人砸店,證人李延明為免生後患,即不敢再行追究或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此觀之證人李延明所營之pub遭被告等全部砸毀,竟僅以新台幣3萬元即和解之情自明,且本件證人葉家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時,亦懼被告等之勢,而不願就實陳述。

再因本件事發突然,且業已事隔多時,證人邱紫緹等就各涉案人之相貌及確實人數,實有記憶模糊之處,然就身形胖瘦及人數多寡,因屬一般印象,即不易有誤認或錯認之情,本件證人邱紫緹、戊○○、葉家豪等自警詢以來,即多次指認其等係被多人圍毆,且其中有二名「胖胖的」人等語,惟觀之被告甲○○、丁○○、乙○○與同案被告李鴻文、劉哲閔、陳瑞豐之身形,同案被告劉哲閔、陳瑞豐均屬身形纖瘦之人,反之,被告甲○○、丁○○、乙○○則均甚壯碩,符合證人等之證述,若僅有同案被告李鴻文、劉哲閔、陳瑞豐參與圍毆,且證人邱紫緹等未見過被告等,而僅憑照片指認被告甲○○、丁○○、乙○○等,則又如何能描述出「胖胖的」身形。

況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該桌有3男、3女共6人在場,若僅有同案被告李鴻文、劉哲閔、陳瑞豐攻擊被害人等,在李鴻文等未持槍砲、刀械等武器之情形下,又如何能致被害人丙○○等毫無招架之力,而受有頭部、臉部多處傷害,原審判決被告3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惟查:1.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

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

本件被告甲○○、丁○○、乙○○3人與證人邱紫緹、戊○○、葉家豪等人於案發時互不認識,案發後復無法具體指明犯罪行為人,則彼等確認犯罪行為人之過程當然屬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無訛。

而同案被告李鴻文到案後則供稱被告甲○○3人於毆傷被害人時並不在場等情,核與被告3人所辯傷害時並不在場等情相符,則被告3人於本件傷害發生時究竟是否在場,相關證人邱紫緹、戊○○、葉家豪等人於案發初始能否在知覺記憶未受汙染之前,於嚴謹之指認程序指認出被告3人,當然影響到彼等日後證詞之可信度。

上訴意旨所指承辦警員依到案被告李鴻文之供述提供涉案人照片供證人邱紫緹等辨認,係為釐清案發時間先後、在場人數、傷害犯行態樣,與指認不同云云,顯非可採。

2.又證人葉家豪、李延明於原審之證詞既均無法指證被告3人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彼等不敢據實陳述云云,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

3.另證人邱紫緹之證詞如何具有瑕疵而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

上訴意旨另以:證人邱紫緹、葉家豪、戊○○等多次指認被多人圍毆,其中有二名「胖胖的」,而被告甲○○、丁○○、乙○○3人均甚壯碩,符合證人之證述,如證人僅見過被告照片,豈能描述出胖胖的身形云云。

惟所謂胖、瘦、壯碩等形容詞,涉及個人主觀之印象、判斷或觀察,而本件事發突發,現場復為燈光昏暗之PUB,原即不易為正確身形之判斷,已不足憑此即認被告3人中較胖之2人即必為在場傷害之共犯;

況且證人邱紫緹、葉家豪等人於警詢時,均未形容傷害之犯嫌中有人「胖胖的」,僅證人戊○○於警詢時稱:「有1名身材較胖的男子衝進來後,直接就揪著我朋友的頭髮... 」,嗣後證人邱紫緹方於偵查中稱:「有2名胖胖的人走過來拉葉家豪的頭髮... 」,有彼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足見彼等對於胖瘦人數、動作之觀察已有不同。

再觀諸卷附警詢時指認照片中,被告6人上半身形甚為清楚,約略可以判斷其中有3人較胖或壯碩;

而證人邱紫緹、戊○○、葉家豪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或稱有6、7人動手、或稱有7、8人動手、或稱嫌犯有10至16人左右,則彼等印象中2名「胖胖的」之人,非無可能是彼等所述其餘未到案之人。

從而,上訴意旨認證人所述胖胖的身形符合被告之身形,以及如僅同案被告李鴻文3人行兇,如何於未持兇器之情形下致被害人毫無招架之力云云,均屬臆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甲○○、丁○○、乙○○3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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