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易,26,2008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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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被告所陳報地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208之45號,業經被告於97年4月11日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至97年4月16日即屆滿5日之補正期限,乃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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