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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
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97年度易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並沒有收受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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