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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丙○○所看管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88號之檳榔攤,佯稱要購買維士比2瓶及新樂園牌香菸2包,致丙○○不疑有他,而交付該物品,丁○○以稍後立即付款為由離開,詎其竟無故不付款。
復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再至上址,向丙○○誆稱要購買維士比2瓶及新樂園牌香菸2包,丙○○因其先前未付款而要求先付款,丁○○卻置之不理擬自行拿取維士比及香菸,經丙○○出手制止,竟遭其徒手毆打頭部,致丙○○受有左顳側頭皮、臉部挫傷之傷害,丁○○隨後打開該冰箱拿取維士比2瓶,並從架上取走新樂園牌香菸2包後離去,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8條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有去一家檳榔攤買維士比及香煙,但有付錢,不記得有打人,起訴的事實均不知情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該不罰等語。
經查,本案經原審送鳳林榮民醫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9年5月31日開始至今,長期於鳳林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平日以服用抗精神分裂藥物為主,其急性發病時之症狀包括有情緒激躁、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與幻聽等症狀。
且其於案發後,曾於96年4月23日、24日與25日連續3天,因失眠、情緒激躁、欠穩,以及出現關係妄想與疑似幻聽等症狀,前來鳳林榮民醫院就醫,並於96年4月25日就醫時,經醫師診治發現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已有明顯異常之現象,呈現包括睡眠障礙、情緒激動、被害妄想、易衝動、缺乏自我控制之能力等症狀,而安排被告住入身心急性病房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
被告住院期間,可明顯觀察其仍處於一種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的混亂狀態,除常常出現情緒過度激躁、言詞挑釁與好辯等行為外,亦可觀察到有明顯的被害妄想與思考邏輯上的失序與偏執病況。
由上開研判,被告於96年4月21日案發當天之精神狀態,可能已處於急性混亂期,且其失控之行為恐已受到妄想與思考紊亂之顯著影響,而可能達瀕臨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96年8月30日鳳醫精字第0960003 79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48頁)。
經本院以電話洽鑑定之甲○○醫師詢問報告中「可能達瀕臨心神喪失之程度」之意時,則答稱係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在混亂失控中,沒有能力辨識其行為的違法性而言,有96年4月15日之電話記錄內容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
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來的時候,精神狀況就怪怪了,當時被告講話的口氣與平日不同;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李智泉復證稱: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很暴躁,有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的狀況,並有亂吼的情形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之精神障礙是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況中甚明,依上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態即遽以起訴,尚有未洽。
三、原審雖亦援引鳳林榮民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惟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一次向丙○○購買菸酒,於丙○○追問為何未付款時,尚能回答會還錢等語,顯見其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19條第1、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係法所禁止;
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等語。
可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如處於無法控制之情況,即屬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情形。
經查,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確處於急性混亂、妄想、思考紊亂之失控中,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證,自符合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情形,原審僅以被告尚能回答會還錢等語,而認其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僅是顯著減低而已,尚乏依據,且與鑑定內容不符,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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