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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已肯認證人石國豊之結證為真,亦即買受人為乙○○「板車1次1500元」、「怪手工資2小時1800元」之發票收據2張,係劉金寶未經其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且劉金寶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石國豊等事實,卻以此係劉金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為由,判決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
惟查:從被告提出之證物49各項據可知,被告交付劉金寶費用時,均會要求劉金寶或相關庶務人員在收據(或發票)上簽名,且不論是購買木製品或其他私人消費(例如被告個人請陳添丁載木材至都蘭所花費的500元),均係依循泰源技訓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開請款方式,行事謹慎小心,然系爭2張發票收據,卻一反常情,既未要求劉金寶在發票上簽名,亦未循技訓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方式給付款項,顯見其辯稱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劉金寶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復質之劉金寶個人與石國豊之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利害關係,均係依被告指示代為與石國豊接洽各項事務,若被告確有事先表示要負擔吊車等費用,則劉金寶即可依循往例請石國豊開立收據,再向被告請款即可,豈有必要冒刑罰風險偽造該2張收據?佐以該2張收據如上述並非以公家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之,在公家卷證中查無此2張收據,是被告迄至96年2月首度提出向本署檢察官行使等情觀之,足證劉金寶在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交付石國豊之款項,案發後,被告要求伊偽造該2張收據並交付之等語,方屬可信之詞。
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即認此全係劉金寶個人行為,進而認定被告全然不知情而判其無罪,實難令人甘服。
(二)原審以「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係具有普遍性,……,受本法(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應無違反本法規定」為由,認定被告未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
惟查:被告向技訓所八工廠及木製組委託加工原木桌椅後,曾指示劉金寶偕同私人廠商進入工廠選購等情,業據證人劉金寶、蔣文正證述明確,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原木桌椅1組,被告以首長權勢分文未付(加工費500元由蔣文正支付),卻用35000元價格轉售予黃清旗等情,亦據蔣文正、黃清旗證述明確,則被告顯已有轉售賺取差價之意圖及犯行,為何未違反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原審並未審酌說明。
(三)原審雖肯認謝榮傑有告知劉金寶,製作展示櫃無法以被告所提之漂流木製作,須用到技訓所的花梨木等材料為真實,卻以無法確定劉金寶是否有轉知被告為由,認定被告不知情。
惟查:被告經常巡視自己訂作之木製品乙情,未經被告否認,且經蔣文正、謝榮傑證述明確,上開展示櫃經實地勘查,即使是一般人,觀之即可知外部包裹之木材(花梨木)絕非粗糙、潮濕之漂流木,而被告對木材素有愛好及研究,在多次巡視展示櫃製作過程下,豈不知上開展示櫃絕非其提供之漂流木足以製成?且證人謝榮傑已結證表示,曾當面向被告表示其提供之漂流木無法製作展示櫃,須使用技訓所內材料等語,佐以從卷內各證人之證述觀之,可知被告向八工廠或木製組訂作木製品時,均係交由劉金寶擔任聯絡窗口,從無假傳被告指示或矛盾情事發生,故劉金寶於偵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轉知上情(亦即展示櫃須使用到技訓所材料)等語,方屬可信,綜上,應被告無論直接或間接(劉金寶轉知)均知悉謝榮傑必須使用技訓所材料製作展示櫃,原審未詳加細酌,即遽論被告不知情,恐屬率斷。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雖引述證人石國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買受人為乙○○、「板車1次1500元」、「怪手工資2小時1800元」之發票收據2張,非伊所開立等語之證詞;
惟並未認定該2張發票係劉金寶未經石國豊之授權而偽造,上訴意旨指原審已肯認上開發票收據2張,係劉金寶未經其授權而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
縱認石國豊所述劉金寶並未將1,500元板車費用及1,8 00元怪手工資給付與伊一節屬實;
惟依證人劉金寶於原審所稱:93年9月間僱請石國豊板車及怪手的款項,被告事先有說要付,被告說請怪手、板車的錢要跟公家分開,不要讓別人說他用公家的錢撿拾漂流木。
被告應該不知道石國豊會留一些空白的收據在伊那裡,被告是說他去拉漂流木這件事情要與公家的分開,叫伊收據要開一開,沒有說要偽造。
因被告在泰源技訓所服務期間,要回臺中市會請伊買火車票,也會請伊處理木製品、裱褙、運動用品的事情,伊常常幫被告代墊費用,例如做成品,技訓科會拿通知單給伊,有時候連東西一起上來,伊會把錢給技訓科,技訓科回去開收據,伊再拿收據請被告付款,其他如果伊幫被告買什麼東西,伊也會幫被告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請被告付款,被告都有結清。
所以伊給付這3,300元時,因被告事先有講他要付錢,伊就直接代墊。
94年2月6日被告與其太太在泰源技訓所曾付給伊一筆費用,把錢放在信封袋給伊,可能有口頭說明錢的狀況,但伊沒有核對哪一筆是支付哪一筆的款項,伊認為被告這樣講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對,伊拿了就收下了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於泰源技訓所服務期間,經常代被告處理木製品、裱褙、運動用品等事情,且常常幫被告代墊費用,再向被告收取。
縱使上開2張發票收據係劉金寶於被告催促下所製作,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有何侵占漂流木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雖提供木料,依委託加工方式委由泰源技訓所八工場、木製組製作人物雕刻、奇石座、原木桌椅等物,惟所提供之櫸木、樟木、檜木等木料係屬被告所有,且已支付加工費或漆料費,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與向政府機關購買產品之情形不同,縱有出售之事實,亦非轉售賺取差價,自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意旨無違。
(三)證人謝榮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展示櫃在製作的過程中,其有告知劉金寶,亦有於被告至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向被告提過材料要另外購買等情,縱係屬實;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向被告報告紅櫸木漂流木無法製作,會變形,要製作櫃子需要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被告沒有跟伊直接講如何處理,被告說材料的問題叫伊跟劉金寶聯繫。
伊也有跟劉金寶報告說過漂流木不能製作櫃子,請她將材料買進來,因為當時被告都是透過劉金寶跟伊聯絡的,劉金寶說她會跟被告說,劉金寶是否有跟被告請示伊不清楚,過幾天後劉金寶叫伊先行製作,說她跟被告講後再將材料補過來,因為先行製作只能用所裡的材料,伊才開始製作。
做展示櫃的漆類、五金類、快乾等,伊會跟劉金寶講,劉金寶說會跟被告報告,伊跟劉金寶講後,隔幾天劉金寶會拿漆類等材料給伊,貨來了伊才製作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76 、187、188頁)。
顯見製作展示櫃有關之木料及漆類、五金類等副料,被告均委由劉金寶代為處理,且謝榮傑通知劉金寶應提供後,劉金寶即予補足。
劉金寶縱有未補回之情形,能否逕予推論被告必定知情,尚屬有疑。
再觀之謝榮傑就展示櫃2個所開立之發票,成品名稱僅記載「漂流木花瓶製作及展示櫃加工14件」,金額合計1,800 元,有卷附之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可參,並未詳列該14件成品之細目及各件成品所使用材料、數量、金額,亦難期待被告依據該發票支付價款時,必定知悉上開展示櫃有使用泰源技訓所之公有木料,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展示櫃所使用之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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