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訴,249,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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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不顧證人江沛諭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被害人曾騰芳之症狀並無喉嚨痛,逕認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可信,又未敘明不採信上開證據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解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有以下錯誤: 1、檢察官函詢醫審會時,已特別區分「一般合理謹慎之醫師」及「心臟專科醫生」,而就「如醫師不知病患有吸煙習慣、高血脂、高三酸甘油脂等冠狀動脈阻塞高危險因子,則依本件病患有頭痛、頭暈、兩肩及胸部疼痛呼吸困難之症狀,而沒有喉嚨痛之症狀,則一般合理謹慎之醫師是否會懷疑是冠狀動脈阻塞所致? 是否會進一步做檢驗或建議病患至他醫院做檢驗? 如果是心臟專科醫師,依本件病患之症狀,是否會懷疑是冠狀動脈阻塞所致而做進一步檢驗? 」之問題,醫審會係函覆:「如果病人有陳述胸痛併呼吸困難之症狀,且持續大於30分鐘,有可能會懷疑心臟病或肺病發作。

且會建議做心電圖及胸部X 光以排除心肺疾病。

如果是心臟專科醫師,對於胸痛併呼吸困難之病人,一般皆會先做心電圖及胸部X 光作初步之鑑別診斷」等語,亦即本件屬一般醫師之被告應可懷疑心臟病或肺病發作,且會建議做心電圖及胸部X 光以排除心肺疾病,原審竟爰引鑑定報告其他無關部分,混淆爭點,且解讀錯誤。

2、醫審會函覆「Neo coldenin有些許上升血壓、心跳加快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

但其作用為一般常用之Ephed rine對心血管作用之十分之一而已,較不會影響心血管收縮」等語,即認為Neo coldenin確實會影響心血管收縮,僅影響較為微量,又其所述「如要引起致命之血管收縮,可能須用到超出常規給予藥物之數倍劑量才有可能。」

等語,應係指對於無冠狀動脈阻塞之患者用藥而言,反之本件被害人已有重度冠狀動脈阻塞,被告之用藥當然會加重被害人之症狀,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提出此點,未被原審採納,原審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向醫審會詳細詢問,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鑑定報告已特別針對被告非心臟專科醫生之情形明顯指出其過失情形,顯示被告診療違反醫療常規,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案件中採認,被告確有過失。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死者曾騰芳之小舅子涂勝雄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告發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時,即訴稱:曾騰芳係因「喉嚨痛」至被告開設之泰和診所就診,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接受第一次偵訊時,亦述及:「我初步檢查他的喉嚨,有紅腫的現象」,足見被告於95年5 月27日在為曾騰芳看診時業已查覺其喉嚨出現症狀,被告更於警詢之初供稱:患者曾騰芳係因頭痛、頭暈、喉嚨痛、兩肩及胸部不舒服來看診等語,是被告所稱曾騰芳有喉嚨痛之病症前來就診,並非臨訟卸責之詞。

而查曾騰芳本身在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工作,擔任職能治療師,倘若其自身感覺有心臟疾病症狀,自可就近在任職之台東醫院尋求心臟專科醫師之醫療照護,要無在上班時間內外出前來並非心臟疾病專科之被告小型診所就診之理,故曾騰芳應非發現心臟不適之問題前來求診。

至於曾騰芳在其工作場所與證人江沛諭等同事間之個別對話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曾騰芳在被告診所內主訴其病症之內容,自無以江沛諭曾經聽聞曾騰芳描述身體不適症狀及其在工作時間觀察曾騰芳身體變化,即認曾騰芳必然告知被告及被告觀察到曾騰芳身體出現之全部症狀。

(二)本案經法醫師解剖及鑑定結果,死者曾騰芳死因乃係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律不整,所給藥物並無致命成分存在乙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838號鑑定書可稽。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函稱「如果病人有陳述胸痛併呼吸困難之症狀,且持續大於30分鐘,有可能會懷疑心臟病或肺病發作。

且會建議做心電圖及胸部X 光以排除心肺疾病。

如果是心臟專科醫師,對於胸痛併呼吸困難之病人,一般皆會先做心電圖及胸部X 光作初步之鑑別診斷」,然曾騰芳於求診前是否有胸痛併呼吸困難持續大於30分鐘之症狀,及有無向被告主訴上開症狀及持續時間,檢察官均未舉證。

又依醫審會函稱「冠狀動脈阻塞之症狀有可能與其他疾病混淆,一般醫師如在不知病人有冠心病危險因子時,且測得血壓及心跳尚在正常範圍上下,且胸部不舒服非持續發作,一般醫師則不會懷疑是冠狀動脈疾病。」

,參以告訴人即曾騰芳之配偶涂勝玉於偵查中陳稱曾騰芳是公務員,都有做健康檢查,沒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B 型肝炎等疾病,沒聽說曾騰芳有高血脂及三酸甘油脂,從未發現曾騰芳有胸悶、肩膀酸痛、呼吸困難,心臟不舒服,及曾騰芳生前並無異狀之情形,足見曾騰芳歷來之健康檢查,猶未查覺其生前有冠狀動脈阻塞之病症,曾騰芳生前並未告知其家人,其配偶復未聽聞,亦未見過曾騰芳有胸悶、呼吸困難、心臟不舒服,則被告在不知曾騰芳有高血脂之病史,為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是被告透過聽診進行確認曾騰芳心臟及胸部均正常,在為曾騰芳檢查後發現喉嚨紅腫,而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無不當。

而給予之Neo coldenin綜合製劑中之DL-methylephedrine Hcl成份作用為一般常用之Ephedrine 對心血管作用之十分之一而已,較不會影響心血管收縮。

如要引起致命之血管收縮,可能須用到超出常規給予藥物之數倍劑量才有可能,亦經醫審會函覆在卷,是曾騰芳之死亡非因注射Neocoldenin 所致,被告之診療行為與曾騰芳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又犯罪是否成立與民事案件有關者,刑事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本可自行斷定,並無待於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即使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民事裁判為不當者,亦可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22年上字第16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本院94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告訴人涂勝玉等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判決被告一部敗訴確定,然不拘束本案對於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認定。

本院認檢察官就曾騰芳就診前曾經持續胸痛併呼吸困難超過30分鐘時間,並向被告描述此一病兆等事實,並未舉證,復因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內容,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屬不足,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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