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上訴,6,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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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甲○○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經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亦僅就竊盜罪部分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戊○○部分略以:1、本件未有證據證明扣案證物係被告於96年5月31日凌晨2時為竊盜而攜帶之兇器。

2、證人丙○○於認定系爭鋼管失竊之時間,即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並未在失竊現場,故其證述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同案被告甲○○之證述有違真實性,本件失竊物品係被告甲○○竊取,非其所竊。

4、被告右手肌肉萎縮、手指無法伸直,無法使用工具旋轉螺絲,有殘障手冊影本為證。

5、查獲之鋼管拆卸耗時且費力,應非以扳手或本案在被告車上所查獲之工具即可輕易拆卸,亦應非路過該地1、2小時即可拆卸。

(二)被告甲○○部分略以:1、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本件僅以同案被告戊○○之供述為據,尚不足採。

2、伊並無共同竊盜犯行,係臨時搭乘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3、失竊數量與車上查獲之數輛不符,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竊盜罪行,並未自白犯罪,故無被告甲○○上訴理由所述之僅以共犯自白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之情形。

惟其等互指稱另一人涉犯竊盜行為,然對共犯之供述既未爭執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並捨棄對質詰問之權利,故其等之供述依上揭規定所示,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既於被告戊○○所駕駛車上查獲失竊之贓物,並扣得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而扣案之工具確可作為行竊橋墩上鋼管之工具,係屬常識,並與失竊贓物均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上,堪以認定係以扣案之工具行竊。

(三)況經原審詳細查問被告2人駕車之行經路線,並輔以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認定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時間,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而證人丙○○之證詞則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確係其管理橋墩上失竊之鋼管,故原審採為證據亦無違誤。

(四)至被告戊○○右手萎縮之情形雖有殘障手冊為證,惟其右手肌肉萎縮情形並不嚴重,自外觀視之,兩手並無明顯差異,況本件係由2被告共同犯罪,非一人獨立犯罪,故而其是否能獨自手持扣案工具行竊並非重點。

被告2人共同行竊,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拆卸橋墩鋼管之行為自可互為分擔,故被告戊○○右手肌肉輕微之萎縮狀況並不影響其2人犯罪之成立。

況被告2人非僅涉及本件竊盜犯行,2被告既曾共同於本件犯罪前之95年12月間,竊取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大橋下之不鏽鋼電纜鐵槽蓋,又於96年5月25日亦以如扣案之工具竊取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漱玉橋上之鋼管欄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8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35-39頁),故而其等竊取橋墩上鋼管之熟練度自非初犯所能比擬,被告戊○○辯稱於短時間內不可能拆卸鋼管云云,顯不可採。

(五)再參以卷附之通聯紀錄資料,被告2人共同於深夜駕車行經原審判決所述之路線,即上開鋼管失竊處所,而其等行經該等處所後,橋墩之鋼管即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上,核之常理,若非被告2人共同行竊,經以螺絲鎖在橋墩上之鋼管豈可能在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上被發現?故被告2人上開互為推諉之詞均不足採。

(六)至車上所查獲鋼管數量較本件認定失竊之數量為多,係因被告2人另在他處所竊之鋼管業經另案審理,故被告甲○○以鋼管數量不合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

(七)另本院依被告戊○○聲請,傳訊證人即吉安派出所警員乙○○,結稱伊雖非承辦本案之警員,惟被告戊○○製作筆錄時伊在場,被告戊○○曾借用其行動電話,告知係與被告甲○○連絡,但伊並未與甲○○對話,被告戊○○當時供稱係甲○○竊取,並問甲○○鋼管自何處來等語。

惟證人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戊○○被查獲時之情形,及足以認定被告戊○○指稱被告甲○○之共同犯行,尚無法以為認定被告戊○○未參與竊盜犯行之證據。

(八)末查,被告甲○○要求傳喚黃志翔以證明被告戊○○要求黃某載伊至花蓮之事實,惟其證詞之結果與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並不生影響,故無傳訊之必要。

被告戊○○請求傳喚其母張李珠及其弟鍾士正,分別為證明案發前後被告甲○○是否至店內尋訪被告戊○○,及被告戊○○曾否以鍾士正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連絡等情,惟所傳證人鍾士正部分與證人乙○○重覆,並無必要,至張李珠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是否相見,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戊○○未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證據,故均無傳訊之必要。

另辯護人請求現場勘驗鋼管是否可以扣案工具拆卸部分,因現場鋼管既以螺絲鎖定,而扣案之工具確係拆卸螺絲之工具,故顯無必要現場表演拆卸行為,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論述綦詳,其等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明 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玉裡鎮松浦裡萬麗153號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12鄰8號
居花蓮縣玉裡鎮○○街30號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甲○○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3月確定,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8日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共同駕駛戊○○之弟鍾士永所有車號L3-3278自用小客車,攜帶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 支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由西(瑞穗鄉)往東(豐濱鄉)方向沿瑞港公路(即花64縣道)行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秀姑橋時,共同持用上開板手等物,竊取該橋墩上紅色鍍鋅鋼管15支,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車內,嗣 2人駕車行駛該公路接台11線北上往花蓮方向行駛欲至花蓮縣吉安鄉某回收場變賣上開鋼管,惟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七腳圳溪口,經警發現其等車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上開車內扣得23支鋼管(除其中15支紅色鍍鋅鋼管係上開秀姑橋所失竊之物外,其餘 8支係花蓮縣瑞穗鄉漱玉橋所遭竊之物,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及上開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而甲○○則於警方上開盤查前見狀逃逸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與甲○○對公訴人提出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甲○○於96年5月30日下午即向伊借車,同日晚上又駕車至伊住處,當時車上已有上開扣案之鋼管,甲○○要伊與其一起駕車至花蓮賣上開鋼管,表示會給伊新臺幣(下同)4000元運費,伊才與甲○○一同開車欲至花蓮吉安鄉回收場變賣云云;
被告甲○○辯稱:96年5月30日下午5點多,因伊要去花蓮,係「黃志祥」之人請戊○○駕車載伊,伊上車時,車內已有上開扣案鋼管,後來與戊○○再去玉裡鎮附近載陳志添,於同日晚上8、9點從玉裡出發後去花蓮,伊不知上開鋼管來源,並未與戊○○共同竊盜本案秀姑橋失竊鋼管,陳志添上車亦有看到該鋼管雲雲。惟查:
(一)本案警方於96年5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路○段與七腳圳溪口盤查,於上開戊○○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其中15支紅色鍍鋅鋼管,係花蓮
縣瑞港公路(花64線)秀姑橋橋墩所失竊之物,失竊時間 係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左右,每支重16公斤、長2.4公尺 ,係遭竊賊以扳手等工具先將螺絲拆卸後竊走等情,業據
證人即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財經技士丙○○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1紙與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是本案戊○○ 車內搜扣之15支紅色鍍鋅鋼管,確屬上開秀姑橋於上開
時點失竊之贓物。
(二)又查,本案警方盤查搜索前,被告戊○○係與甲○○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警方查獲地點,嗣於警方上前盤
查前,甲○○見狀先行逃逸現場等情,為被告 2人均不爭
執,堪認屬實,故甲○○、戊○○於警方查獲前,就上開
車內查扣之贓物,事實上即為其等持有狀態;然質諸被告
2 人就上開車內查扣之鍍鋅鋼管來源一節,被告戊○○先
於警詢中供稱:係甲○○所有,甲○○告訴伊係從玉裡榮
民醫院後方橋樑護欄取得,甲○○要伊幫忙載至回收場變
賣,並約定給伊4000元,96年5月30日約下午2時甲○○即到伊家,說要借車載一些房子拆除的廢鐵去賣,伊才借甲
○○車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扣案鋼管係甲○○
於查獲前 1日借伊車所置放,甲○○告訴伊係自榮民醫院
廢棄營區取得,查獲當日伊與甲○○一起至花蓮,甲○○
稱該鋼管要給他人, 沒有說要賣, 但甲○○告知會給伊
4000 元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式供稱:甲○○在查獲前1日向伊借車,查獲當日凌晨開至伊住處時已有置放上開鋼
管,甲○○稱是他人蓋房子丟棄之鐵條,請伊一起去花蓮
賣,再給伊運費4000元等語,前後雖均供稱查獲秀姑橋失竊之鋼管係甲○○載運至其住處,然就甲○○告知其鋼管
來源一節,前後所供版本不一,均不相符,已甚可疑;而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伊搭戊○○車子時,車
內已有上開查扣鋼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式供稱:查獲前
1日晚間 5時許,伊在玉裡鎮國路搭戊○○之車北上花蓮,當時車內已有置放查獲之鋼管,後來又搭載陳志添一同到
花蓮,陳志添亦有看到車內置放上開鋼管等語,均供稱上
開查扣鋼管,係被告戊○○載伊時即已置放,然質諸證人
陳志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未於 96年5月30日或31日與戊○○或甲○○碰面,伊不認識戊○○,亦未曾搭過戊○○
之車子與甲○○北上花蓮等語,與被告甲○○所辯情節顯
不相符,再者,被告甲○○自承案發時係因案通緝中,且
為戊○○所明知,衡情,果若上開查扣鋼管係被告戊○○
於搭載甲○○前所獨自竊取所得,當時其車內已載滿贓物
,戊○○為免犯行曝光,應會自行儘速處理或變賣,以避
人耳目,何以會答應他人搭載與贓物毫不相干且係通緝犯
之甲○○,而甘冒自己犯行遭他人知悉及增加遭警查緝之
風險?是被告甲○○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況
依證人丙○○所證述本案失竊秀姑橋橋樑鋼管15支之時點,係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左右,惟上開被告 2人前後所供,其等見到車內置放上開失竊鋼管之時間,竟均早於失
竊時間,故被告 2人所辯,顯有可疑,應屬互相推諉之詞
,已難採信。
(三)再查,檢視卷附本院調閱被告甲○○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相關通聯紀錄,該電話於 9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玉裡鎮○○路307號所設基地台範圍有撥話紀錄,其後則於翌日(95年5月31日)凌晨2時26分許後,在花蓮縣豐濱鄉○○段 724地號所設基地台範圍有受話紀錄數通,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街20巷18號2樓頂基地台範圍有發話紀錄,迄於當日5時10 分許,則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基地台範
圍有受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戊○○其於本案失竊後
不久, 2人係先出現在花蓮縣豐濱鄉、壽豐鄉水漣村等處
,惟質諸被告 2人就其等當日經警查獲前之行蹤,被告戊
○○先於警詢供稱:伊與甲○○於31日 2時許從玉裡出發上花蓮,約 4時許到花蓮等語,惟於本院審理程式則供稱
:甲○○該我車到我家接我,是 5月31日凌晨12時左右出發,3 、4點就到吉安,走台9線,經過瑞穗、光復、鳳林到花蓮等語,除前後所供不一外,其所稱駕車北上行駛台
9 線之路線,並不會經過豐濱鄉,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
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完全不符,可知其就案發時之駕車行徑
,顯多所隱瞞,已甚可疑;而質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式供稱: 5月30日晚上8、9點從玉裡出發,要去花蓮,10點多有在瑞穗買東西吃,到花蓮回收場附近約 5點半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開車是戊○○,戊○○
要怎麼開,我沒有意見,我們在瑞穗買東西後,戊○○選
擇一條山路走,出了豐濱直走就是花蓮市等語,而比對卷
附案發地點周邊道路圖,甲○○所稱之瑞穗鄉至豐濱鄉○
○路,係指瑞港公路(即花62線道),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較為吻合,應較可採,然衡情,
果若一般人欲自花蓮縣玉裡鎮駕車北上至花蓮縣吉安鄉縣交通路線狀況,均會選擇直行台 9線,路程亦僅需 2小時左右,除為瀏覽風景等目的外,不會無故行
駛道路狹小彎曲多為山路且全長23公里之瑞港公路後,再從豐濱鄉行駛台11線北上花蓮吉安鄉,惟被告 2人竟在夜半時分,選擇上開路段北上至花蓮縣吉安鄉,形跡已甚可
疑,參以本案竊案地點之秀姑橋,即位於上開瑞港公路中
途之其中一座橋樑,為往返該公路必經之處,比對上開甲
○○電話通聯於查獲前當日凌晨收發話基地台位址,當日
凌晨 2時26分許出現在花蓮縣豐濱鄉○○段附近推斷,被告 2人於本案秀姑橋橋墩鍍鋅鋼管失竊時點期間,剛好有
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處,絕非巧合,故依被告 2人於
本案失竊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事後 3小時,即經警方查
獲失竊鋼管,而被告戊○○、甲○○對該扣案贓物來源及
當日行蹤交代不清,且互相推託卸責等情,足證本案係被
告 2人共同竊取後,再一同駕車至查獲地點附近欲找回收
場變賣甚明;此外,警方於戊○○車內同時扣得上開拔釘
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
,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本案竊取秀姑橋橋樑鋼管
之犯嫌所需之行竊工具相吻合,益徵本案確係被告 2人攜
帶上開工具竊取無訛。
(四)綜上,被告 2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
○○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志祥」,欲證明查獲前 1日
係黃志祥請託被告戊○○來載伊,而非伊向戊○○借車等
情,然本院認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應臻明確,且欲
待證之事實,與被告甲○○有無與戊○○共犯本案竊盜犯
行無涉,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活動扳手1支,質地甚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82萬餘元,且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持兇器犯案,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行竊工具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活動扳手1支等物雖係被告2人行竊本案所用之工具,然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認定確屬被告戊○○或甲○○所有之物,故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共同基於損壞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 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攜帶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竊取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秀姑橋橋墩上紅色鍍鋅鋼管15支,並已損害該橋樑,致生往來公眾之安全,認被告 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橋樑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需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構成。
三、經查,依卷內失竊現場照片,本案被告 2人竊取之上開紅色鍍鋅鋼管15支係置於秀姑橋水泥橋墩上,而秀姑橋橋樑結構本身並未遭破壞或毀損,故被告 2人竊盜上開鋼管之行為,並未損壞橋樑本身主要結構及造成該橋樑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
再者,本案被告 2人除竊取橋樑上之鋼管外,並未有其他破壞橋樑之行為,故難認被告 2人主觀有毀損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綜上,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被告 2人有何毀損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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