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交抗,1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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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抗告人) 因於騎乘金東機車行所有之車號092-CEA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往東方向行駛,駕駛人違規經舉發單位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攔停,卻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並蛇行於道路上,經警舉發之後,監理機關裁處罰鍰,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異議逾期為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因為上課關係而遲誤抗告期間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2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抗告人應於97年1月9日前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合法定程式甚明。

而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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