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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且尚有共犯尚未訊問,恐有勾串之虞而裁定羈押。
然本件尚難謂符合羈押之要件,理由如下: (一)本件砂石開採就開採範圍及獲准施作便道觀之,被告於 施工期間顧問公司及縣政府人員每日依法監測,並無發 現違法情事,且是否超挖至施工便道,應以測量為準, 縱有不慎超挖,臺東縣政府亦允許被告於檢測後填補, 尚不得以偵查單位所攝照片即認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 涉嫌違法採取之砂石價值僅為98100元,為此數額將有正 當工作之被告羈押,顯與相當性原則有違。
況事發之後 臺東縣政府已禁止被告進行開採,並派人監察,現場除 自然變動外並無人為變更之可能,故被告是否非法採取 砂石,應經實地測量,且該測量無須羈押被告即可進行 ,羈押顯非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合相當性原則。
另被告 如將合法採取之砂石堆置於未經核准之處,僅須受行政 處罰,與刑法竊盜罪嫌無涉。
(二)原審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然本件被告係主動應訊, 亦不得以其他涉嫌人尚未到案,即認有勾串之虞之事實 ,縱有所謂共犯存在,其人員盡為聽命甲○○指揮之卡 車或挖土機司機,為此等受指揮之人員尚未到案而羈押 被告,顯無必要。
(三)被告乙○○係公司之負責人,其標得系爭砂石後,即將 現場交由被告甲○○處理,由甲○○負責現場人員及車 輛之調派,縱有超挖之處,亦非乙○○之本意,應為現 場人員不慎所造成。
縱上所述,被告等所涉竊盜罪嫌尚非重大,且偵查之方法可透過測量為之,又無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從而,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顯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權利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查原審認被告經訊問後,均否認犯罪,惟有現場作業人員所為證述,與被告等所述不符,且尚有現場監工人員、東宜公司人員、砂石場相關人員未到案,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案情涉及諸多人員尚待釐清等情,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應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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