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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 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丙字第1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 150號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法院漏未減刑,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刑法相關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第3項。
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抗告人即受刑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第3項,故抗告人即受刑人此部分是否合於減刑條件尚有研求之餘地。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因為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之罪有 6項之多,其中有必須減刑,有不得減刑,有部分必須定執行刑,而前揭兩犯罪是否有不得減刑情況不明,因此將原裁定全部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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