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毒抗,21,2009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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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89號、97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凌晨3時許遭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97年8月2日凌晨,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附近產業道路之某廟前,經警盤查採尿送驗查獲。

檢察官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其已係3犯以上,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已無法收其實效,依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再次吸食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因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

至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

本於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

認為仍應將本案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審查意見所採,但該提案於轉請最高法院研究後,即作成前揭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意見已有如前述。

而如何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因施用毒品之人而有不同,也與施用毒品行為之環境網絡有密切關係,因此各個社會均不相同,無法單從法律文字的解釋、處遇方式的處境是否有利於施用毒品者而為判斷,必須由立法者依照行政機關較為縝密的法社會學實證研究,從政策面做出決定。

執司審判之法院,則應原則上依照該政策面的決定,採取適當的處遇手段。

不宜僅著眼法律文字,而忽略依據實證研究所採取之政策面決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本次犯行前,曾於89年間因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從95年7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已經在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該判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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