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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自己投案要求法官收押,想早日服刑以備人生規劃,如今家父臥病在床,無人照顧,請體諒為人子女之一片孝心,准予停止羈押,因家境貧寒,請法外通融,不必交付保釋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經原審二次傳訊及拘提均未到庭,於發佈通緝後始被緝獲等情,有傳票、拘票、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原審卷可查,則被告辯稱是自動投案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事實之要件,本院予以羈押,並無違誤。
而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未予羈押,恐難執行,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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