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聲,7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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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上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二)本案訴訟程序已進展至最終階段,即將為審判與論告,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亦無共同被告或證人可茲串供,惟聲請人自羈押至今,已有多時,實已無再行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因不幸遭逢嚴重車禍,造成身心傷害,才會暫時以吸食毒品來逃避現實,然畢竟究非欲以販賣毒品維生,根本不可能有販毒等情,且聲請人之家人父母均健在,在花蓮本地有事業工作,被告不可能拋下父母逃離或躲藏,故聲請人無脫逃隱匿之動機,亦無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情。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犯販賣海洛因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所犯罪行,且聲請人除了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外,另外因為轉讓海洛因罪也經原審判決確定,足證聲請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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