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聲再,32,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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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甲○○因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再提出會帳單、本票及扣繳憑單,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會帳單、本票以及扣繳憑單影本,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助會往來且有清算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尤素珍授權擅自簽發本票,而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確有互助會往來,並且進而有款項清算、交付之行為,也經該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因此該會帳單、本票以及扣繳憑單影本,並不能該當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且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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