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7,重上更(三),75,201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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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4、1635、1643、1687、2103、2173、2174、2290、2329號及91年度偵字第44、46、59、60,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28、131、144、145、147、148、158、265、270、271、28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2290號),判決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包含扣案甲○○已經繳交新臺幣陸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包含扣案甲○○已經繳交新臺幣陸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停職之日止,擔任臺東縣長濱鄉(下稱長濱鄉)鄉長,甲○○則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擔任長濱鄉公所秘書(原先後擔任總務課員、課長之職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其等均明知經辦公用工程,應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

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87年7月1日修定生效實施後,50萬元以上、未達3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及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頒布,88年5月27日施行)之相關法令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且於辦理工程採購之招標採限制性招標或比價之方式,指定2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比價或投標時,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不得以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方式,舞弊營私。

二、丙○○與甲○○2人以分別擔任鄉長、秘書之職務,鄉長握有決標之最後權限,秘書則歷任鄉內各種職務多年,熟悉各項程序、廠商,並掌握投標文書作業之大權,2人為從中牟利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職務上辦理工程發包之便,將鄉內如附表一、二之工程分類規劃,先由熟悉各項程序、資料及廠商之甲○○將所有可能參與承包且願意配合之廠商資料加以彙整後,提供予丙○○(丙○○請假則由甲○○代理),以指定3家廠商投標或比價之方式,圈選3家廠商,並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先後由丙○○或甲○○以電話聯絡或在鄉長、秘書辦公室內當面告知下列有意承包該鄉公共工程廠商之方式,廠商計有:⑴張慶文(宏銓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為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鄭俊龍)。

⑵陳進吉(長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向廖素滿借得冠邦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投標)。

⑶陳輝陵(建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

⑷鄭皇財經由合夥人陳輝陵將上情轉知後,由鄭皇財向不知情之顏秉番借得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參與投標。

⑸曾玉萬(杰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確定)。

⑹鄒榮增(原係長濱鄉代表會主席,為承包工程,分別向林勝政〈另案審理〉、廖素滿借得「政富公司」及「冠邦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

⑺劉錦忠(奕昇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賓湘卿。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

⑻潘宏俊(總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潘秋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

⑼陳錦豐亦經由其合夥人潘宏俊轉知上情,而由陳錦豐向王文土(另案審理)借用和興土木之牌照參與投標。

⑽許省德(建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另案審理中)。

丙○○、甲○○共同決定後分別將附表一、二之工程分配給上開特定廠商承包,同時並決定陪標之廠商,而上開廠商獲悉被指定分別承作附表一、二之工程後,乃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其餘2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彼此均得順利標得所指定之工程(詳如後述),且在投標時,即由廠商依照原先規劃方式,分別提出文件資料參與投標,而預定得標之廠商或在投標前,或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分別交付約工程款1成或0.5成(回扣成數依工程大小或廠商熟識度分別定之)之回扣款予丙○○或甲○○,工程名稱、招標方式、決標日期、得標金額、陪標廠商以及得標廠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丙○○、甲○○遂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借款或參與連任長濱鄉鄉長選舉之競選贊助款等名義,陸續向上開指定得標之廠商收取下列回扣款;

而張慶文等人為能獲取承包工程之機會,亦分別或共同基於對丙○○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事先交付賄賂以期待丙○○於日後(含當選連任鄉長後)指定工程之概括犯意或犯意聯絡,於87年間起,臺東縣第十三屆長濱鄉鄉長選舉(以下簡稱鄉長選舉)前後或下列時間,以贊助丙○○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贊助甲○○之妻陳金蓮(其後已離婚)競選議員或貸予其借款為名義,連續在鄉長辦公室或其住處交付下列現金,並以此款項抵充當選連任後或借款後指定工程之回扣款(其中附表一編號61至68號、70至73號、75至81號、109至111號、113號、114號、116號、118號、119號、124號、125號、128號、133號、134號、141號、156號、164號、167號、177號、184至197號、199至209號、2 11號、212號、214至220號、240號、243號、244號、247號部分因係立委或議員爭取之補助款工程,故未收受回扣)。

三、丙○○及甲○○即依上開方式,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為下列指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回扣之行為,詳細情形分別如下:

(一)附表一之工程部分:⑴張慶文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4號等共54件工程係張慶文分別以「宏銓土木」或「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其於87年鄉長選舉期間,交付160萬元予丙○○,並於選舉後陸續交付30萬元予丙○○,以扣抵前揭工程回扣款,丙○○則於順利連任鄉長後,即陸續指定上開工程予張慶文承作,並以上開款項扣抵工程回扣款,丙○○收受張慶文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190萬元。

⑵陳進吉部分─附表一編號55至79號等25件工程,係陳進吉所經營之長昱公司得標之工程,其於87年鄉長選舉期間,交付20萬元予丙○○,丙○○收受並於連任鄉長後,即指定上開其中6件工程予陳進吉承作,並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

陳進吉同時於87年丙○○競選連任鄉長選舉期間,交付10萬元予丙○○,選舉後丙○○又先後2次向陳進吉取得7萬元及10萬元,丙○○則又於89年1月、4月及6月間,分別事先指定附表一編號63、69、74號等3件工程予陳進吉承作,而以前開27萬元扣抵該3件工程之回扣款。

丙○○收受陳進吉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47萬元(編號61號至68號、70至73號、75至81號如上開所述未給回扣)。

⑶陳輝陵、鄭皇財部分─附表一編號82至109號等28件工程,係陳輝陵及鄭皇財合夥承作,其中陳輝陵提供「建盛公司」之牌照並負責對外交涉,鄭皇財則以向顏秉番所借得盈盛公司之牌照投標工程並負責施工,陳輝陵、鄭皇財得標後,按工程款約1成計算之回扣款,並由陳輝陵負責親自逐筆以現款送到長濱鄉公所內丙○○之辦公室交付予丙○○,而共同給予丙○○下列工程回扣款:附表一編號82、84、100號工程各送4萬7千元回扣款、編號83號工程送9萬5千元回扣款、編號85號工程送6萬7千元回扣款、編號86、88號工程各送3萬6千元回扣款、編號87號工程送7萬2千元回扣款、編號89號工程送7萬5千元回扣款、編號90、98、104至106號工程各送9萬3千元回扣款,編號91號工程送9萬2千元回扣款、編號92號工程送5萬8千元回扣款、編號93號工程送4萬6千元回扣款、編號94至97號工程各送了9萬4千元之回扣款、編號99號工程送6萬4千元回扣款、編號101號工程送6萬6千元回扣款,編號102號工程送7萬8千元回扣款、編號103號工程送7萬6千元回扣款、編號107號工程送8萬3千元回扣款、編號108號工程送9萬3千元回扣款;

前揭以「建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共送192萬6千元之回扣款,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則送了9萬3千元之回扣款,丙○○計收受陳輝陵及鄭皇財2人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201萬9千元(編號109號未給回扣)。

⑷曾玉萬部分─附表一編號110至164號等55件工程,係曾玉萬分別以「杰峰土木」或「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除編號110、111、113、114、116、118、119、124、125、128、133、134、156號等13件工程,係立法委員補助款之工程未給回扣外,其餘工程均交付工程款百分之5至8不等之回扣款予丙○○,並由曾玉萬親自陸續到長濱鄉公所內丙○○之辦公室交付共計130萬元之現款予丙○○收受之(編號110號、111、113、114、116、118、119、124、125、128、133、134號、141號、156號、164號未給回扣)。

⑸鄒榮增部分─附表一編號165至182號等18件工程,係鄒榮增分別以「冠邦土木」或「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除編號167、177號工程未給回扣外,其餘16件工程,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之回扣款,由鄒榮增分多次陸續拿現款到長濱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交給丙○○:以「冠邦土木」牌照得標之工程,總標得金額共504萬2千元,共給付25萬2千1百元之回扣款;

另借「政富公司」牌照得標之工程,總得標金額共707萬5千元,共給付35萬3千750元之回扣款,丙○○收受鄒榮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60萬5千850元(167號、177號未給回扣)。

⑹劉錦忠部分─附表一編號184至220號等37件工程,係由劉錦忠實際經營之奕昇公司所得標之工程,其於89年5、6月間,先後2次各交付5萬元予丙○○收受,充當丙○○指定予劉錦忠承作之編號198、210、213號等3件工程之回扣款,丙○○收受劉錦忠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10萬元(184至197號、199至209號、211號、212號、214至220號未給回扣)。

⑺潘宏俊、陳錦豐部分─附表一編號221至239號等19件工程,係由潘宏俊實際經營之總體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潘宏俊在長濱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先後陸續支付共3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丙○○收受;

編號241、242、245、246號工程,係由陳錦豐以其向王文土所借得之和興土木之牌照得標,而由其與潘宏俊2人共同承作之工程,其中編號241、242號工程,潘宏俊與陳錦豐每人各出10萬元共20萬元,共同帶到丙○○家中交給丙○○,至編號245、246號工程原係丙○○事先指定予鄒榮增承作,再由鄒榮增轉包予潘宏俊、陳錦豐2人合夥承作,而丙○○指定予鄒榮增承作時,即向鄒榮增收受5萬元之回扣款,鄒榮增將該兩件工程轉包給潘宏俊、陳錦豐2人時,亦向該2人收受轉包費用10萬元及支付予丙○○之回扣款5萬元(共15萬元),故丙○○收受陳錦豐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計12萬5千元、收受潘宏俊所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共42萬5千元(編號240號、243號、244號、247號未給回扣)。

丙○○及甲○○就附表一之工程部分共計收取回扣款6,944,850元。

(二)附表二之工程部分:⑴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5號工程,由甲○○事先以電話通知或在其辦公室內當面告知許省德,上開工程係事先指定由其承作,許省德獲悉被指定承作附表二之工程,亦立即向附表二所示其餘2家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俾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許省德並於87年間,甲○○之前妻陳金蓮參選連任鄉民代表期間,在長濱鄉公所甲○○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甲○○收受,以扣抵前開工程之回扣款。

⑵就附表二編號16號工程,於88年5月間某日,張慶文到長濱鄉公所秘書辦公室時,甲○○對張慶文表示鄉長欲將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工程指定予其承作等語,張慶文當場同意承作該工程後,甲○○即圈選「建盛公司」及「杰峰土木」為該工程之陪標廠商,張慶文便找陳輝陵及曾玉萬協商陪標事宜,告知陳輝陵、曾玉萬該件工程係丙○○事先指定予其承作,請配合陪標,以讓其順利得標,渠等即以協議方式之合意,配合將投標金額之額度填載於93萬元以上,再將標單投寄長濱鄉公所參與陪標,使彼此間不為價格之競爭,致張慶文得以92萬6千元順利得標。

惟因林修平與陳錦豐、潘健賢3人所合夥施作之工程緊鄰本件張慶文標得之工程,渠等3人欲獲取一併承作本件工程之機會,遂共同基於對甲○○關於指定工程予其等承作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擔任長濱鄉鄉民代表之林修平出面與張慶文交涉,林修平嗣於張慶文得標後約一星期某日上午,在長濱鄉公所服務臺前遇見張慶文,乃要求張慶文將本件工程轉讓予其承作,2人遂上樓至秘書辦公室找甲○○協商,甲○○亦勸張慶文將本件工程轉讓予林修平承作,張慶文見對方一人係鄉民代表,一人係秘書,不便得罪,只好同意林修平之請求,甲○○當場表示本件之工程,鄉長要收回扣款,經張慶文與林修平協商後,林修平當場同意領到工程款後,將支付2成半之回扣款,其中1成半給予甲○○,並支付1成之借牌費予張慶文;

林修平、張慶文及甲○○3人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於同日中午共同到「東芝園卡拉OK店」用餐,林修平同時打電話邀潘健賢到「東芝園卡拉OK店」,潘健賢立即約同陳錦豐前往,潘健賢、陳錦豐2人先後到該卡拉OK店後,林修平當場告知已達成協議,惟須支付工程回扣款,潘健賢、陳錦豐2人均當場表示同意。

嗣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後,張慶文於88年10月13日上午,至長濱鄉農會提領工程款後,復邀請林修平、甲○○一同到「東芝園卡拉OK店」用餐、喝酒,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甲○○欲返回鄉公所時,張慶文詢問林修平是否先將工程款1成半的回扣款算給甲○○,林修平當場表示同意,並請張慶文先算給甲○○,張慶文遂在「東芝園卡拉OK店」外之停車場,將14萬元(實際金額為13萬8千9百元,湊為整數14萬元)之金錢交付予甲○○收受(其中4萬元工程回扣款由甲○○收受,10萬元則由甲○○轉交丙○○),張慶文再將餘款55萬9千元交付予林修平,由林修平與潘健賢、陳錦豐共同分帳。

丙○○及甲○○就附表二之工程共計收取回扣款24萬元。

(三)丙○○及甲○○共計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款總數為7,184,850元。

嗣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款項6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當時因有辦理活動,怕受到羈押而為自白,故否認其證據能力;

對於其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㈢卷第108、154頁)。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辯稱係因遭裁定羈押,心理壓力大,且調查局人員以兇惡之口吻斥責,始坦承收取回扣,故否認其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對於其餘證據則無意見(見本院更㈢卷第154頁)。

三、經查:㈠被告丙○○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丙○○經訊問後亦坦承在卷,且經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

檢察官復曾命被告丙○○與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鄒榮增、劉錦忠、曾玉萬、潘宏俊等人一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對回扣款係在何件工程驗收完工之後才收取,均經被告丙○○與當時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證人等人一一核對,此亦經被告丙○○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逐一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㈡第40至50頁、66至67頁)。

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訊問後,被告丙○○所供述之情節亦與偵訊時大致相同,有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內筆錄附卷足參(見該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

而其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迄今亦未表示受有刑求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㈠第66頁),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經多次訊問,關於收取回扣款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並無不一,復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其所為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具證據能力。

其事後辯稱其因精神壓力過大,懼怕被羈押,乃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既無非出於任意性之狀況,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1.被告甲○○係於90年9月11日經原審裁定准許羈押,嗣於同年10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甲○○於停止羈押後即同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猶仍供稱向包商收取回扣款等語,與之前羈押時均為相同之供述,並均表示確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等語,甚至在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取之回扣款60萬元,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12頁),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是否被羈押無涉。

2.況被告甲○○經調查站人員訊問後,檢察官均複訊確認前開筆錄內容,是此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因此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甲○○及彼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對於上開被告之自白部分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對於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丙○○擔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連續二屆,任期自83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1日停職之日止;

被告甲○○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係擔任長濱鄉公所秘書,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1年8月23日東長鄉人字第0910007407號函一件在卷足參。

2.經辦公用工程,應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之規定,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以在主辦機關門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

又上開審核程序表於87年7月1日修定生效實施後,50萬元以上,未達3百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有臺東縣政府6月16日、87年10月12日函各1件附卷可考;

嗣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於87年5月27日頒布,於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1百萬元)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本件前揭工程符合上開採取限制性招標或比價等方式辦理,亦有各該工程資料附卷可參。

3.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稱: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除公開招標之工程外,餘均由丙○○私下指定特定包商承作;

工程未發包前,丙○○即會告訴我該工程他要交給某家包商承作,大部分就由我出面去告訴被指定之包商,由包商告知本人陪標廠商名單,偶爾由本人代找陪標廠商,再將名單告訴丙○○由他去圈定,有時我會在廠商名單以鉛筆打「ˇ」作記號,有時鄉長不在就直接由我代為圈定,而由於得標陪標廠商事先都說好的,所以比價時被指定之廠商自然就順利得標承作;

張慶文、林勝政、許招文、許省德、曾玉方、陳進吉、潘宏俊、劉錦忠、陳輝陵、陳順來均有致送工程款的錢給我,以感謝我從中幫忙;

林修平確實有拿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工程之回扣款給我,該工程得標金額為926,000元,一成半為138,900元,但林修平以現金在我辦公室交給我14萬元,我抽了3、4萬元留下,餘款就交給了丙○○等語(見90偵字第1687號卷第4-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長濱鄉公所限制性招標工程是鄉長指定特定廠商承作,我照辦,我有建議鄉長某件工程由我提供的特定廠商承作;

被指定廠商得標後,有送錢給我致謝;

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工程由我告訴張慶文說鄉長說要給他承作,由我勾選建盛及杰峰二家廠商陪標,由張慶文去協商陪標後得標,後來林修平要求要做,張慶文及林修平有來找我,我們就去東芝園用餐,由他們2人協商,同意由林修平承作,後來陳錦豐及潘健賢也有到場;

回扣款一成半,約定給鄉長,有收到林修平交給14萬元,10萬元交給鄉長,地點在鄉長辦公室,剩下的4萬元我拿走,我花掉了,因為該工程是我居間協調,我認為我也有功勞等語(見90偵字第1687號卷第25-28、57、77-80、109-111頁,90聲羈字第108號卷第6頁)。

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每一件廠商都有給回扣,我任職鄉公所秘書中都是鄉長圈定廠商,我很少圈定等語(見原審90聲羈字第108號卷第6頁)。

4.被告甲○○並於90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交一部分貪污所得60萬元,亦據甲○○供述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按(見90偵字第1687號卷第110頁、第111頁)。

5.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分別交付現金予伊收受之事實亦坦承在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指定編號32、37、39、41、56、58、59、155、166等工程給陳輝陵承包,是秘書簽上來給我蓋章,有時我會提示秘書該件工程給陳輝陵做,有時是甲○○自己提示要我給哪家廠商做;

我有收取陳輝陵給的回扣款,約一成左右;

我有指定工程給陳進吉、張慶文、劉錦忠、潘宏俊、許招文、曾玉萬,有以工程回扣款抵欠款,潘宏俊是我表弟,我向他收之回扣款不及一成,有時我直接告訴張慶文,有時請甲○○轉告,陪標廠商是甲○○勾上來給我蓋章,我有向張慶文借錢,亦有意以工程回扣款抵償前開借款等語(見90偵字第1643號卷第31頁起)。

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指定給陳輝陵之工程收一成的回扣,是拿現金,錢都收了;

指定給張慶文承作的工程有收一成回扣,有時我會聯絡他,有時請甲○○轉告他,如果我不在,甲○○也可作決定指定給張慶文;

有向潘宏俊借錢以回扣款抵債等語(詳見90偵字第1643號卷第45頁起)。

嗣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長濱鄉公所鄉長歷來就有一個不成文的陃規,那就是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只要是上級機關之補助或公所自有經費發包者,包商就會自動送工程款一成之回扣給鄉長,而如果是民意代表配合補助款的,包商就會送工程款0.5成之回扣給鄉長,本人就任後很自然也就沿習傳統;

87年初因為需要花費的錢太多,自己經濟能力根本無法負擔,不得已乃陸續向包商借錢,並承諾當選後將交工程給借款給本人之包商借款,再由應給本人的一成回扣款扣抵,陳輝陵因與我不是很熟,所以每次應給我的一成回扣款均以現金交付給本人;

長光社區道路後續改善工程,甲○○所述有交給我10萬元之回扣款,金額應該沒錯等語(詳見90偵字第1643號卷第62頁起至69頁)6.依上所述,被告甲○○及丙○○所述大致相符,應屬實情,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亦均明確表示係經指定投標,且確有以贊助競選經費或借款方式交付回扣款之事實,核與被告丙○○、甲○○供述情節相符;

況且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鄒榮增、劉錦忠、曾玉萬、潘宏俊等人於偵查中亦一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並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逐一簽名確認,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詳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㈡第40至50頁、66至67頁),堪信被告丙○○、甲○○及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應係屬實,且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確有共同指定廠商及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先指定廠商並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長濱鄉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宜,係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僅為行政核章,且係任意遴選3家廠商參與投標,絕無指定任何特定廠商,且伊所收取之金錢一部分係向張慶文等人借貸,一部分則係伊於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時,張慶文等人主動贊助伊競選鄉長之贊助款,且伊所收之款項均用於建設鄉里,並未中飽私囊,鄉代會主席鄒榮增雖曾給予金錢,惟係鄒某贊助鄉公所辦理活動之經費,與回扣款無關,至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被羈押已久,為求交保而如此說云云。

2.經查:⑴被告丙○○就關於附表一長濱鄉公共工程部分如何事先指定工程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劉錦洲、郭建隆、劉錦洲等人承作,渠等於收到參與投標之公文後,旋即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2家廠商協商陪標,填寫較高之標價,使渠等順利得標,而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則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丙○○前揭數額不等之現金,用以扣抵工程款回扣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見90年偵字第1643號卷一第14-15、31-37、45-50、61-69、125-127、161-169、243-244頁,卷二第3、75、79、102頁,90聲羈字第107號卷第4-11頁、原審卷一第53-57頁),其嗣後翻異前詞,僅以遭羈押已久為辯,顯不足採信。

⑵且被告丙○○指定廠商並收取回扣犯行,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供述甚明,且互核相符,於偵查中,檢察官復命被告丙○○與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鄒榮增、劉錦忠、曾玉萬、潘宏俊等人一一對質,並核對交付回扣款之金額,此亦經被告丙○○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逐一簽名確認,並有各該筆錄可稽,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經法官訊問後,被告丙○○所供述之情節與偵訊時亦大致相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且亦未表示遭受刑求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經多次訊問,關於收取回扣款之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並無不一,復未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其所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⑶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參。

惟上開所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僅指補強證據而已,換言之,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

本件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供述彼等經被告丙○○指定承作工程並交付回扣款乙情,已如前述,且彼等對於指定承作工程乙節,亦早有默契,而交付回扣款之方式亦大致相同等情,亦據上揭被告一再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簽名確認屬實,參以同案被告張慶文等人與被告丙○○之間既無怨隙,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右揭供詞均係其等自由陳述而對其等亦屬不利,若非實情,彼等應不至於任意自承犯罪並誣陷被告丙○○之理。

況參以卷附之投開標紀錄,附表一、二之工程開標時竟無一廠商曾到場關切,足證其等均係事前已知悉何人得標,故對可預期之開標結果自可不需浪費時間、人力到場,此亦足以推論廠商證稱之指定廠商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廠商張慶文等人均自承承包工程多年,經驗豐富,對於如何投標及計算工程成本填寫標價,始有得標承攬之機會,已知之甚詳,復坦稱彼等內心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丙○○,顯見上開交付回扣款予被告丙○○收受之供詞,確係屬實,均應可信。

⑷又被告丙○○辯稱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及選舉贊助款乙節,惟未能提出借據、借款資料可參,所述借款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迄未清償上開欠款,又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捐助款項之單據足憑,已難遽信。

再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

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7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再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應著重於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合意,不論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之工程價款,或是從約定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之而有差異。

本件被告丙○○供稱:「(法官問:是否所指定的包商都知道回扣款是1成?)是的,這不用說,是通例大家都知道。」

(見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9頁)、「(檢察官問:長濱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你有無收受1成的回扣款?)有,如果是民意代表包含立法委員、縣議員及鄉民代表配合補助發包之工程,包商會送大約0‧5成左右之回扣」、「一般發包之工程收1成回扣款,民意代表補助之工程收0‧5成之回扣款。」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㈠第66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張慶文、陳輝陵、鄭皇財(90年度他字第97號卷一第237頁、第40頁、第80頁)、曾玉萬(90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40頁)供稱回扣款係按工程款之1成或0‧5成計算等語一致,亦與回扣款之計算相符;

復觀諸被告丙○○與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間之上開金錢往來,並未約定借貸之清償方式、期間及利息等要件,甚至上揭包商係陸續多次給付現金,每次3萬、5萬不等,參以被告丙○○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此顯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不符;

甚且張慶文等人若係基於選舉之故而為贊助,何以選舉之後尚陸續給予被告丙○○金錢?至被告丙○○為競選連任長濱鄉鄉長,承包廠商為冀求得承作工程之高額利潤,藉此機會交付金錢,以便日後渠等如期順利被指定工程,已成默契,參之附表一之工程決標日期,上開被告廠商於被告丙○○連任長濱鄉鄉長後,均標得前揭工程,且於被告丙○○連任鄉長後,猶仍交付金錢予被告丙○○,顯非單純基於選舉之贊助,再衡諸情理,包商所交付之回扣款,豈敢明目張膽以回扣之名義為之,是本件尚不得僅以交付金錢事後稱係借款或贊助選舉之名義,即謂非屬工程回扣款。

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本件再經核對附表一所示工程結果,被告丙○○每次招標所指定之3家廠商幾乎相同,且有固定之搭配組合,而同一決標日期復均為相同之廠商進行比價,再觀諸卷附之投標文件內容,幾乎沒有一次有廠商前來參予開標,顯見廠商之間並不關心開標結果,此係因早已知悉答案,認無參加之必要,是認被告丙○○確實於指定3家廠商比價後,事先告知其中特定廠商者得標乙情,堪以認定。

⑹再按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

公用建築工程招標發包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

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第四點說明參照)。

被告丙○○身為長濱鄉鄉長,且為長濱鄉公所之代表人,該公所因業務性質不同,設有不同科室分門別類,辦理各種業務。

而附表一之工程招標業務雖為長濱鄉公所建設課主辦,然鄉長丙○○是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並封標之人,且對長濱鄉建設課所呈工程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係領導、經辦、監督之人,則據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告丙○○既為附表一公共工程經辦人之一,復為一鄉之領導人,對於經辦工程所負權責自應較其餘承辦人員為重要,其已自承有選擇三家廠商比價之權責,焉能推諉於屬下,而佯辯不知,是被告丙○○辯稱伊僅為行政核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⑺本件張慶文、陳進吉、陳輝陵、鄭皇財、曾玉萬、鄒榮增、劉錦忠、潘宏俊、陳錦豐等人供述渠等經被告丙○○指定承作工程並交付回扣款乙情,已如前述,且渠等對於指定承作工程乙節,亦早有默契,而交付回扣款之方式亦均屬相同等情,亦據證人一再供認無訛,且於筆錄內容重要之處均簽名確認屬實,參以張慶文等人與被告丙○○之間既無怨隙,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且前揭供詞均係其等自由陳述而對其等亦屬不利,若非實情,其等豈有任意自承犯罪之理,衡情上開被告等人自承承包工程多年,經驗豐富,對於如何投標及計算工程成本填寫標價,始有得標承攬之機會,已知之甚詳,復坦稱渠等係基於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丙○○,顯見上開交付回扣款予被告丙○○收受之供詞,確係真實,均屬可信。

至張慶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進吉、劉錦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曾玉萬、潘宏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借款或選舉贊助款云云,暨陳錦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係潘宏俊將轉包費交給鄒榮增而已,並不知道潘宏俊與丙○○在丙○○家談些什麼云云,經核與彼等先前之供述及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不符,難以採信,彼等事後空言更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⑻證人鄭皇財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給付回扣款事實,證稱每年度與陳輝陵結算時,陳輝陵都會告知其中有多少款項是回扣款,詳細金額都如在調查站所言(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00頁)。

證人陳輝陵亦證稱確有交付回扣款,在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的金額都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02頁)。

證人陳進吉在審理中先則證稱只是捐款作為選舉經費,但嗣後也稱交付的款項都當作是回扣款抵扣(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0頁)。

曾玉萬也證稱的確有給付回扣款,否則不會被判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1頁)。

鄒榮增也再證稱的確有給付回扣款(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13頁)、陳錦豐更明確指稱被告的確有收回扣款(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67頁)。

以上證人之證詞,雖然經過7年之久,但對於給付回扣一事,則均一再指證明確,且上開證人之證詞與附表一、二工程承包廠商的情形也都一致,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

⑼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事先指定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1.被告甲○○自87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係擔任長濱鄉公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臺東縣長濱鄉公所91年8月23日東長鄉人字第0910007407號函一件在卷足參。

2.共犯丙○○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中供稱:其確因被告甲○○先以鉛筆在廠商名冊上做記號後再圈選,指定之廠商有時由其告知,有時請被告甲○○轉告,陪標廠商為被告甲○○勾選後送其蓋章,且有幾件工程交給甲○○自己支配運用,其不在時被告甲○○亦可自行指定;

所有指定工程甲○○均知情,因其瞭解每個廠商之品質;

何項工程指定何人甲○○較清楚等語明確(見90年偵字第1643號卷一,第14-15、33-35、46、49-50、63-64頁),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與共同被告丙○○指定廠商及收受回扣之犯行。

3.被告甲○○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一致坦承丙○○事先指定廠商承作,大部分由其出面告知被指定之包商,有時鄉長不在直接由其代為圈定,且林修平確實有拿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6之工程)之回扣款給伊,伊10萬元給鄉長,4萬元伊拿走等情,已詳如前述(參理由貳、一、㈠3.部分)。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張慶文、曾玉萬、陳輝陵、許省德、陳進吉、劉錦忠、潘宏俊、許招文等人都有送錢給我,有時在我辦公室內,有時在外面,都是送現金,感謝我從中幫忙,大概是標價的百分之一,許省德、陳輝陵各託我轉交1次回扣款給丙○○,錢都裝到袋子裡我不知道確實金額,廠商有主動給我回扣款(見90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26、57、77頁);

附表二編號1至15號工程予許省德承作,許省德並於被告甲○○前妻陳金蓮參選鄉民代表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用以扣抵上開工程回扣款及收受張慶文交付之款項等語,並經被告甲○○在筆錄中簽名確認以示其陳述之慎重(見90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124頁),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指定廠商及收受回扣之犯行。

4.證人許省德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甲○○事先指定附表二編號1至15號工程予證人許省德承作,許省德並於被告甲○○前妻陳金蓮參選鄉民代表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用以扣抵上開工程回扣款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㈡第46頁及原審卷㈣第78、79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文、陳錦豐分別於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甚詳,均核與證人潘健賢於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命被告甲○○與張慶文當庭對質無誤,上開證人之供述堪認屬實,且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6.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平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張慶文及甲○○在東芝園用餐,並向張慶文表明將長光社區排水溝後續工程讓給陳錦豐等人承包,並向張慶文表明要給他轉讓費用二成半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49頁),足見張慶文、陳錦豐、甲○○等人所述上情並非憑空編造而可採信。

7.另有證人潘健賢所提出被告林修平交付之結算表原本、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張慶文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各1張,足以證明上開收受回扣之事實。

8.綜上所述,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甲○○否認有事先指定廠商並收取回扣款之犯行,辯稱:伊身為秘書,係聽命於鄉長之指示,並無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權限,亦未收取任何工程回扣款,至許省德所交付之現金,乃許省德因伊之前妻陳金蓮當時參選鄉民代表所致贈之政治獻金,並非回扣款;

又伊並未仲介附表2編號16之工程,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與陳錦豐、潘健賢等人前往東芝園卡拉OK店餐敘僅有1次,而該次並未談及有關工程之事情,伊被人檢舉係因有人挾怨報復云云。

2.經查:⑴被告甲○○事先指定附表二編號1至15號工程予證人許省德承作,許省德並於被告甲○○前妻陳金蓮參選鄉民代表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用以扣抵上開工程回扣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與證人許省德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以證人許省德復證稱其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係與被告甲○○熟識,上開工程均係由被告甲○○以電話通知或當面告知指定工程予其承作等語,此亦核與被告丙○○供稱其確不認識許省德之詞相符,況證人許省德之證詞由偵訊迄至原審調查時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顯見證人許省德交付被告甲○○之金錢確係用以扣抵工程回扣款乙情,應無疑義,亦足以認定被告甲○○與丙○○於上開犯行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至被告甲○○於雖曾辯稱僅向證人許省德收取6萬元乙節,被告甲○○歷經多次偵訊均供稱收受10萬元,且於檢察官逐筆核對金額時仍坦稱上開金額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見90年偵字第1687號卷第124頁);

原審復當庭命被告甲○○與證人許省德對質結果,證人許省德猶仍堅稱係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許省德上開供述對其係屬不利,卻均為相同之證述,是被告甲○○辯稱僅交付6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又附表二編號16號工程,原係由同案被告張慶文得標,嗣因同案被告林修平在長濱鄉公所遇見被告張慶文,並與張慶文至被告甲○○之辦公室商討要求被告張慶文將上開工程讓予被告林修平承作,被告甲○○表示要一成半之回扣款,被告張慶文則要求一成牌照稅,渠等當場同意,嗣後3人並共同至東芝園卡拉OK店用餐,林修平旋即打電話通知潘健賢,潘健賢並電邀同案被告陳錦豐一起到場,並由張慶文領取工程款後,先扣除一成半之回扣款及一成牌照稅費用,交付被告林修平55萬9千元,嗣由張慶文交付被告甲○○工程回扣款(一成半)致謝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及被告張慶文、陳錦豐分別於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供述甚詳,均核與證人潘健賢於臺東縣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命被告甲○○與張慶文當庭對質無誤(見9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55-59頁),並有證人潘健賢所提出被告林修平交付之結算表原本、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張慶文新港區漁會交易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林修平始終否認上情,但其亦不否認有與張慶文表明轉讓上開工程一節,其所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復就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向任何人收錢,而係潘健賢之母親潘林奉未為其子之工程而拿錢至伊辦公室,但伊並未收下云云,質之證人潘林奉未證稱:其未曾拿錢給被告甲○○,亦未曾見過被告甲○○到其住處找其子潘健賢,且潘健賢亦未曾交其拿錢給甲○○等語;

而證人潘健賢雖經本院屢次傳喚未到,但此顯係因證人到庭之後,因面對被告等人所造成之壓力,唯恐無法據實陳述所致,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⑷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被裁定羈押,心理壓力大,且調查局人員以凶惡之口氣斥責,始坦承收取回扣云云。

然查被告甲○○係於90年9月11日經原審裁定准許羈押,嗣於同年10月17日交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甲○○於停止羈押後即同年12月19日偵訊時,猶仍供稱向包商收受回扣款等語,而與之前均為相同之供述,並均表示確係出於其自由陳述等語,甚至在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取之回扣款款60萬元,足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是否被羈押無涉;

而調查站人員乃訓練有素之專業人員,協助檢察官調查並辦理刑事案件,自無刑求逼供等陷自己於不法之情事,縱於訊問被告時口氣不佳,要不影響被告自白犯罪之事實,況被告甲○○經調查站人員訊問後,檢察官均複訊確認前開筆錄內容,其係專科學校畢業,擔任長濱鄉之秘書,掌握權責,足以判斷是非,若非事實,豈會因調查站人員訊問口氣不佳而自白犯罪?是本件尚難遽認彼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⑸綜上,被告甲○○確有收取證人許省德所交付10萬元回扣款,及收受被告林修平、陳錦豐、潘健賢所共同交付之回扣款14萬元(其自己僅收受其中4萬元,另10萬元由其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共計收取回扣款24萬元,應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1.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再經修正,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迄無任何變動與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2.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雖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被告之身份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本件被告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

3.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時將原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項,內容則未改變,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4.至於被告3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5.綜上,本件被告應適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刑法: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較諸修正前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即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有利。

5.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1.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至被告丙○○、甲○○就其中部分工程以上開方法圖利被告張慶文等人,目的係在向彼等索取工程回扣款,並已扣抵回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其連續指定工程之圖利行為,既已符合特別規定之收取回扣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則,自應依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所為亦犯上開圖利罪嫌,應屬誤解,惟其既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至於招標決標文件上之記載,雖實質無公開招標程序,但形式上仍有決標程序,亦不生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且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不僅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且犯罪客體須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

若公務員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屬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殊無適用首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工程發包,首先係由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按工程之項目、預算及補助情形,委託顧問公司測設後,撰擬預算書,並擬定簽呈說明及提出適合該項工程之採購方式後,簽呈建設課課長,會簽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最後經由秘書及鄉長核示同意,遂開始辦理發包作業,寄發公文於各家廠商參予投標,嗣由技士負責逐一審查標單並填寫審核單,鄉長一般均委託主計或建設課課長監標,渠等並依據開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長濱鄉公所技士林春發、職代技士莊勝雄於臺東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

又長濱鄉公所辦理工程採購時,發包程序、工程監驗、經費、預算來源、監標之業務係屬主計室所負責及經費、預算部分係由財政課審核乙情,亦經證人即長濱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黃文昆及財政課課長張進林到庭證述無訛,足證上開工程發包業務係直接隸屬證人林春發、莊勝雄、黃文昆、張進林等人,且質之右揭證人均證稱渠等主辦工程發包作業均係參考往例並援用過去之簽呈內容,並未接受任何人之指示等語,顯見本件長濱鄉公所之工程開標紀錄表,應屬承辦單位即建設課、財政課及主計室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既非被告丙○○或甲○○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其2人於該文件上之主持人或列席單位簽名,核與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要件有別,故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尚屬無據,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與貪污治罪條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2.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8年度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為鄉長,甲○○為秘書,鄉長握有決標之最後權限,秘書亦握有投標所有文書作業大權,再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之工程指定廠商及收取回扣方式,係由被告2人共同決定得標及陪標廠商,且名單係由被告甲○○提供予被告丙○○擇定,或於被告甲○○代理被告丙○○時決定,此業經其2人供述在卷,且亦有上開廠商張慶文等人證述在卷,並非由得標廠商自行收集陪標廠商資料,則如此複雜之作業程序,斷非鄉長1人所能獨力完成,亦非秘書1人之職權所得做出決定,況附表二編號16之工程係丙○○指定廠商張慶文承做,而張慶文事後讓予林修平等人承做係由被告甲○○協調,且交付之14萬元中被告甲○○亦僅收4萬元,餘10萬元則交由被告丙○○,且廠商中亦非全部與被告丙○○熟識,許省德即不識被告丙○○,故其願意交付回扣予被告甲○○,顯見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間究如何分配款項,則係屬其內部關係,其等嗣後既否認上開犯行,自難為明確之認定,惟依共犯理論,其等共同收受之回扣款之總金額應合併計算。

3.被告2人上開收受回扣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4.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後該條例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雖均經修正,惟上開條項迄無任何變動與修正)。

被告2人犯罪時間既自87年2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則其連續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當係在90年5月間,況被告丙○○係在案發後之偵查中自白其貪污犯行,如欲邀得減刑之寬典,自應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

然查被告丙○○、甲○○雖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被告丙○○雖有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甲○○亦僅繳交60萬元款項,均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構成要件。

5.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丙○○於90年9月13日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曾玉萬給付其回扣之犯罪事實(見偵1643卷第67頁),而同案被告曾玉萬於90年9月16日尚不承認送回扣給被告,係至90年9月20日方承認(90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第18頁);

被告丙○○又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鄒榮增給付其回扣之犯罪事實(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16頁),同案被告鄒榮增於90年10月5日應訊時起先不承認送回扣給被告,其後經調查員表示被告丙○○已在90年9月25日供述同案被告鄒榮增給付其回扣之事實後,同案被告鄒榮增方承認其犯行(見9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183、184頁),且同案被告張慶文於90年9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行賄(見上開偵1643卷第79頁),同案被告陳輝陵在90年9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行賄(見偵1643卷第103頁),同案被告陳進吉於90年10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行賄(見偵1643卷第174頁),同案被告林修平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得以追查,顯然被告丙○○、甲○○之供述,確係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同案被告曾玉萬、鄒榮增等人,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方稱:被告丙○○、甲○○之自白,使本署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必須以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方可適用,檢察官既在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項下載明請法院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足以認定應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其等所為既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方經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上開記載,此亦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亦經該署以96年5月11日乙○哲荒90偵2290字第06835號函復在卷,故被告丙○○、甲○○所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被告丙○○、甲○○2人嗣後雖於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行為既已得使檢察官追查共犯,即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後所為反覆之供述雖足為量刑之參考,惟對上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6.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有所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之規定適用有誤,認定被告2人是同時犯亦屬有誤,且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7.爰審酌被告丙○○身為鄉長,被告甲○○身為秘書,均係擔任長濱鄉鄉務推動之重責大任之人,竟未以身作則,依法令規定行事,對於所經辦之工程善盡職守,公平、公正辦理招標,反共同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事前指定廠商,再以借款及選舉贊助款之名義向承包廠商索取回扣款,致加重工程成本進而迭使工程品質低劣,嚴重影響長濱鄉之建設,實有負鄉民所託,且對於政府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社會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雖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即飾詞推諉,態度不佳,並其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收受回扣所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折算金額及日數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5年、被告甲○○褫奪公權4年。

8.又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本件交付被告丙○○之回扣款共計694萬4千850元,交付被告甲○○之回扣款共計24萬元,惟2人既係共犯關係,共計收取上開工程回扣款為718萬4千850元(含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經自動繳交之60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予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及甲○○於辦理附表三工程時,利用同前之犯罪方法,或向廠商收取為回扣,或是指定廠商得標,圖利廠商,其中附表3編號1號之工程,係被告丙○○於87年3月間,事先私下指定予其表弟潘明富承作,附表三編號2至106號工程則指定給許招文承作,並從許招文處收受回扣款共150萬元給被告丙○○,及30萬元給被告甲○○。

因認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附表三編號1之工程,被告固然在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三所列證據欄)確實將工程指定給潘明富承做,惟本件工程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包含工程公文資料或潘明富證述等證據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能證明。

㈡就附表三其餘工程部分,被告2人雖亦自白曾收受許招文所交付回扣款15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列證據欄),惟亦除了2共同被告自白外,亦無其他證據如工程公文資料或許招文證述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自白真實性,亦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㈢此部分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盡到足以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舉證責任,自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證明,惟檢察官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及,且本院遍查所有本案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亦均查無有關前揭工程之任何事證,而本件被告等人亦非承作上開工程者,是本件附表四所示工程部分,尚不包含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伍、併案審理部分(90年度偵字第229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前長濱鄉公所秘書,與許建德(另經不起訴處分)原為長濱鄉公所同事,許建德為圖不法利益,於88年5月間某日,借用負責人為余繼統之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證照(91年1月16日政府採購法始通過修正第87條第5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處罰規定),由被告甲○○指示承作長濱鄉公所「長光社區道路排水溝後續改善工程」預算書編製設計作業,被告甲○○並指示許建德將上開工程預算金額浮編2成,2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許建德將工程預算金額編為101萬02元,黃偉健(另經不起訴處分)即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前建設課職代技士審查時,明知上開工程預算書內各類工程項目之單價明顯高出市價,仍予審查通過,使上開工程由健銓營造有限公司張慶文以92萬6千元得標,獲取上開得標金額2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並與其上涉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乃移送併辦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建德、黃偉健於調查、偵查中及證人余繼統於調查中所為供述,以及台灣省山胞行政局山地工程工料分析表載明140KG/CM2混凝土單價為1580元,而許建德所編預算書140KG/CM2混凝土單價為2198元、210KG/CM2混凝土單價則為2519元,再參以本件支付高達1成半之回扣款予被告甲○○,及支付1成之借牌費予張慶文,益證工程預算書明顯浮編等情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預算書係許建德所自行編列,伊絕未指示浮編,且伊僅係鄉公所秘書,尚須呈鄉長核章,鄉公所初審通過後,仍須送縣政府複審始能通過,如有浮編會被退回重審,伊均依法行政,並無圖利他人等語。

經查,混凝土為大宗建設物資,其價格通常隨市場需求程度及貨源充足與否而有高低漲跌,並非單一價格,焉能以一制式之工料分析表即判定本件預算浮編高達2成,況該工程所需工料非僅混凝土而已;

再者,證人余繼統及許建德於偵查中均已明白證稱:本件工程因地處偏遠,砂石工料需加不少運費,且偏遠地區工錢亦較高等語(見併案之90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且本件工程預算書編列之程序正如被告甲○○所言,屬層層節制,最後尚須送經縣政府複審,一旦有浮編情形,縣政府豈有率予過關之理。

再參以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最後審核權要非其所得掌握,實無足徒憑上開3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述(要屬共犯性質,無從徒憑其等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甲○○亦犯上開罪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涉犯該罪名,自與其所犯上開罪名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陸、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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