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證人吳朝輝、徐芳浩、張介然、楊水停在本院前審所為之證
- 二、證人李榮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且經過當事人詰問,另
- 貳、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領取議員社團補
- 二、被告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又擔任
- 三、卷附86年11月17日及18日發文之乙○○議員服務處函2紙及
- 四、此外,復有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憑證及集中支付
- 五、另外被告就交代由李榮茂取得艾瑪服飾店、錦豐電器行所出
- 六、臺東縣政府自85年以來所推動所謂「縣議員社團補助款制度
- 七、被告以上述偽造的私文書以及假借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
- 八、從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偽造印章的犯行,本件事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4
-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綠島鄉文
-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補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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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0、11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
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偽造之黃志雲印章壹顆、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署押以及印文各壹枚以及其粘貼憑單偽造之「黃志雲」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
緣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即所謂之「議員社團補助款」。
議員接受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補助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
詎乙○○為方便辦理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補助程序,將該50萬元之議員補助款補助所屬意的三仙台青商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竟以其擔任理事長之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下簡稱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臺東縣李氏宗親會(以下簡稱李氏宗親會)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而於86年11月間,與當時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之李榮茂(偵查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茂先後於86年11月17日及18日,以乙○○議員服務處之名義,分別發函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同意贊助28萬元及22萬元,並均副知臺東縣政府。
李榮茂旋即依乙○○之指示,向商行索取經過商行同意使用之空白且已經蓋用店章之收據,而分別以艾瑪服飾店負責人李台華之名義簽發金額13萬5千元、10萬元之收據、再以錦豐電器行負責人陳鳳珠之名義簽發金額8萬5千元之收據,並且再由張美雪所負責經營亨元電腦有限公司開出以綠島鄉文教協進會以及李氏宗親會為買受人金額為12萬元以及6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
嗣後報領款項時,由李榮茂將艾瑪服飾店收據13萬5千元、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以及亨元公司之6萬元統一發票各1張,貼在金額28萬元之粘貼憑證上;
同時將取得之艾瑪服飾店10萬元收據及亨元電腦有限公司12萬元統一發票各1張,貼在金額22萬元之粘貼憑證上;
並製作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到28萬元及李氏宗親會領到22萬元之領據各1張。
其中李氏宗親會28萬元之領據上必須記載經手人姓名,而李榮茂擔任會計,不能再擔任經手人,李榮茂在請示乙○○後,乙○○指示使用黃志雲的名義偽簽經手人之領據,隨即由乙○○偽造黃志雲印章1枚,交給李榮茂使用,由李榮茂在領據之經手人處偽造黃志雲之署押1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形成印文,又在粘貼憑證經手人處蓋用該印章形成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
嗣李榮茂持其製作之上開粘貼憑證及領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前開議員社團補助款,使臺東縣政府誤以為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李榮茂領取後轉發給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之管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朝輝、徐芳浩、張介然、楊水停在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李榮魁、李榮茂、陳振民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都是在被告在庭的情形下所進行的訊問程序,是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雖然是在準備程序中調查,但是合乎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另外證人所出具的收據,也因為製作收據的人已經到庭作證,也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榮魁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且經過當事人詰問,另外證人李榮茂,經辯護人聲請傳喚,經本院前審傳拘無著,本院認為由於待證事項涉及李榮茂本身所可能觸犯之罪行,李榮茂也在檢察官通緝中,而且李榮茂也已經在之前之程序中作證過,本院認為沒有再傳喚之必要。
貳、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領取議員社團補助款50萬元之犯行,辯稱:因為身為議長,公務繁忙,所有申請手續全部交由秘書李榮茂處理,至於李榮茂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之事,並不知情,也未指示李榮茂以假收據請領補助款,不認識黃志雲,領據上黃志雲的簽名及蓋章,也不是被告授權的;
該50萬元補助款係贊助人民團體活動之經費,由議員統籌運用,領取50萬元之後,將款項分別補助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並沒有供己花用,確實沒有偽造文書及貪污之犯行云云。
經查:
二、被告於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3屆議員兼議長,又擔任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事長。
李榮茂於85及86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秘書室秘書一職,且為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幹事等情,為被告及證人李榮茂分別供陳在卷,復有乙○○議員服務處函影本2紙及臺東縣政府函附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理監事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6、110頁)。
臺東縣政府自86年度起,於編列預算時,依議員辦理民間社團補助之實際需求,編列每位議員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經費50萬元。
議員於接到民間社團之申請後,如同意補助,即以議員服務處之名義,發函予申請之社團,表示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及補助之金額,並副知臺東縣政府,再由受補助之社團檢具該社團活動之相關支付憑證,送交臺東縣政府行政室,經審核後由主計室開立付款憑單,交財政局支付課逕撥受補助之社團。
亦即自86年度起,臺東縣議員就臺東縣政府所編列之預算,得以議員之身分,於50萬元之額度內,建議縣政府核撥給其所同意贊助之民間社團。
此有臺東縣政府89年12月16日89府行庶字第130806號函稿及91年6月4日府行庶字第091005623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90、138頁),且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庶務課職員陳振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33至136頁)。
足見臺東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等,與縣議員基於其為議員之身分所為之建議,息息相關。
但議員對於建議補助的款項仍然必須依實向縣政府提出建議。
而且縣政府接到縣議員的建議函後,只要接受補助的團體提出相關單據之後,即由縣政府直接將款項撥入受補助的團體,亦有臺東縣政府覆函可參(本院卷第34頁)。
三、卷附86年11月17日及18日發文之乙○○議員服務處函2紙及上開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領據各1張,係由被告指示李榮茂所製作;
又李榮茂貼於粘貼憑證之艾瑪服飾店13萬5千元及10萬元收據2張、錦豐電器行8萬5千元收據1張、亨元電腦有限公司6萬元及12萬元收據2張,實際上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並沒有向艾瑪服飾以及錦豐電器行購買任何物品,而是由李榮茂偽造收據以為報銷之用;
另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經手人黃志雲之印文以及署押,亦係李榮茂依被告之指示所偽造,而且也是被告將偽刻的印章交給李榮茂,李榮茂並不認識黃志雲;
再臺東縣政府係於86年11月25日,分別核撥28萬元及22萬元予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由李榮茂領取之,未將之用於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等情,已據證人李榮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字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75至83頁)。
核與證人即李氏宗親會總幹事李榮魁於偵查中所供(他字卷第40至42頁、第57頁,原審卷第56、57頁);
證人即艾瑪服飾店實際負責人丁○○於偵查中所陳(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117、118頁);
證人即錦豐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偵字第830號卷第27、28頁)之情節,均相符合。
且就向亨元公司購買電腦部分,證人即亨元公司負責人張美雪證稱:曾經賣電腦給李榮茂,他是幫發票抬頭的人買的,開了兩張發票,1張12萬元,1張6萬元,1張開給李氏宗親會,1張開給綠島文教協進會(原審卷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臺東縣政府付款憑單、領取支票憑證及集中支付清單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6頁、第93至95頁)。
參以被告亦供承李榮茂於領到50萬元補助款後已悉數交給被告等情,足徵乙○○議員服務處函、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粘貼憑證及領據之製作,上開收據之取得,以及黃志雲印章、署押及印文之偽造各節,均係李榮茂在被告之指示下所為。
被告等未經黃志雲之同意,偽造黃志雲印章、印文以及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雲。
而黃志雲其人,被告既無法提出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口卡,也查無此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復函為證 (本院更三審卷第21頁),更足以證明黃志雲其人確實是被告所捏造。
五、另外被告就交代由李榮茂取得艾瑪服飾店、錦豐電器行所出具之收據,經證人即錦豐電氣行實際負責人甲○○證稱扣案85000元的收據不是我們開的 (偵查卷第27頁),艾瑪服飾店丁○○在原審證稱:雖然曾經拿一些空白的收據給公務員,收據是我們的,但不是我們開的,也沒有賣這些東西 (原審卷第11 8頁)丁○○在偵查中也證稱不是我們開的,店章是我們的,但是字不是我寫的(偵他卷第7頁),足以確認李榮茂所取得艾瑪服飾店以及錦豐電器行之收據並不是由商號負責人所開出,經本院再傳喚證人甲○○以及丁○○就收據有無授權取得空白收據之人填寫收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作證,2人在本院均證稱因為客戶的要求會交付這些空白的收據,讓客戶自行填寫金額以及項目供作報帳之用(本院卷第38頁以下),顯見收據雖然不是甲○○以及丁○○所簽發,但的確是甲○○以及丁○○所同意簽發,則該收據自無偽造可言。
至於亨元公司之統一發票則屬實際上有交易,只是李榮茂冒用李氏宗親會以及綠島文教協進會之名義領取款項,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自無偽造之問題。
六、臺東縣政府自85年以來所推動所謂「縣議員社團補助款制度」,將行政機關原來應該履行的責任,交給原本不應涉足行政機關行政作用的議員來參與,制度設計上明顯地違反行政、立法分立的憲政原理,又因為費用報銷制度之鬆弛,導致縣議員究竟是利用該制度積極地為選民爭取利益或者藉此手段詐領財物,顯得界線模糊,但是如果證據足以證明縣議員假冒團體名義,將該補助款擅自挪做己用,而不是將款項建議補助平日不易獲得補助之團體機關,其行為自足構成詐取財物罪。
但如果議員確實將取得的款項轉交給應獲補助的團體,雖然假借其他團體的名義聲請補助款,議員之行為自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的犯罪。
如果另外有偽造私文書的犯行,自應另外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以上述偽造的私文書以及假借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的名義領取補助款,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是否另犯有詐欺取財罪,則必須再以被告是否有將取得的款項轉交給應獲補助的團體而定。
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提出三仙台青商會等5個單位領取補助的收據5紙,金額分別為三仙台青商會8萬元、臺東縣橋藝研究會6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網球委員會9萬元、臺東縣成功鎮義消中隊22萬元及臺東縣漁民權益促進會5萬元,有收據為證,而且證人吳朝輝、徐芳浩、張介然、楊水停、陳寶興等5人亦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補助款(本院上訴卷第56至62頁),既然證人彼此所言相互一致,檢察官在證人應訊時,也沒有針對證人證詞的可信度加以彈劾,又有收據為證,雖然從收據提出的時間、被告在偵查中的供述等等情形,上述證人供述的真實性略有可疑之處,但是既然有5位證人具結據實陳述,併陳明願受偽證罪之處罰情形下,仍然做出確實有收受補助款的證詞,且又分別出具收據,自應相信5位證人所述為真實。
至於亨元電腦公司負責人張美雪雖然證稱有出售電腦給李榮茂,並且把電腦送到李榮茂住處 (原審卷第121頁、偵查卷第26頁),這僅足證明被告與李榮茂確實共同持收據領取補助款,並無礙於被告將所領取的補助款轉交給前述補助單位之認定。
八、從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偽造印章的犯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本案犯行是偽造黃志雲的印章印文,用在領據上以及黏貼憑單上經手人處,並不是領據以及黏貼憑單的表意人,尚非文書,僅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
被告偽造黃志雲印章,再據以偽造印文以及署押罪部分則構成刑法第217條之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前階行為,應為偽造印文罪所吸收,應論以偽造印文罪。
被告與李榮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95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95年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部分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起訴書認為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但被告確實有將領取的補助款轉交給應獲補助的團體,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綠島鄉文教協進會粘貼憑證經手人欄偽造黃志雲署押印文罪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且認定被告犯有貪污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竟利用議員身分可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經費之機會,假借補助綠島鄉文教協進會及李氏宗親會之名義,以不實之單據,向臺東縣政府領取補助款,而且議員補助款的制度,乃政府機關所設計出來不符憲政原理的不良制度,理應重建合乎憲政原理的制度,而不應過度苛責在不良制度上運作的個別公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所偽造之黃志雲印章壹顆、臺東縣綠島鄉文教協進會領據上偽造之「黃志雲」印文以及署押各1枚以及粘貼憑單上「黃志雲」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
又被告身為公務員,理應遵守法紀,誠實執行公務,卻為了領取補助款之便,而偽造文書,自應依有利於被告之95年修正後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警惕。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95年修正後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並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2分之1。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95年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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