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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在本院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考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復斟酌本件被告係受同案已確定被告顏春連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拆解被害人甲○○所有之鐵皮車庫,事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是本院認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甲○○ 3萬元之損害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因本件被告之緩刑宣告,係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則前揭緩刑之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又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連
莊智明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連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智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春連、莊智明、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春連指示莊智明前往邀集乙○○後,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僱請莊智明及乙○○,於民國97年6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一起前往位在臺東縣大武鄉○○村○○段第70地號土地上甲○○所有之鐵皮車庫,趁甲○○不在之際,由顏春連當場指揮、示範如何拆解螺絲後始行離去,續由莊智明及乙○○持顏春連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電動扳手1支及乙炔焰切割器1組,先以電動扳手拆解固定該鐵皮車庫上鉛片之螺絲,再用乙炔焰切割鋼柱之方式,共同拆解上開價值約10萬元之鐵皮車庫,嗣再由顏春連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前述遭拆解之鉛片及鋼材至某不詳處所,顏春連則自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5千元之代價。
迨甲○○於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述地點巡視,發現前揭鐵皮車庫已經遭人拆解,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顏春連、莊智明、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被告莊智明、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後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共同被告莊智明、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顏春連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業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顏春連詰問機會,則法院即非不得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
被告顏春連對於共同被告莊智明、乙○○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亦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莊智明、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從而應認共同被告莊智明、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明、乙○○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予被告顏春連對其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先前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明、乙○○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莊智明、乙○○,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放棄對於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甲○○、林鳳鳴之對質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50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智明、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2及14頁、本院卷第33及64頁);
被告顏春連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伊友人「丙○○」位在山區之工寮要拆除,請伊僱工去拆除,遂請莊智明去拆除該工寮,嗣再由「丙○○」之不詳友人駕駛小貨車將拆除之鋼材載運下山,該小貨車司機交給伊5千元之工資,之後就將拆解之鋼材運離,伊交給莊智明1千5百元工資,莊智明知道是「丙○○」叫伊去拆除的,因為伊與「丙○○」講電話時莊智明也在場,「丙○○」曾經住過上開鐵皮屋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智明、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後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均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顏春連雖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揭鐵皮工寮巡視時,發現該價值約10萬元之鐵皮工寮遭人以電焊機切割後,整座鐵皮工寮已經不見;
伊不認識「丙○○」,距離上開鐵皮建物最近之住家約有一公里,有些附近居民伊可能見過,但不知其姓名,該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伊胞姊於57年間所購買,其上鐵皮建物實際上應是車庫,並非工寮,係伊於85年間翻修的,伊平常並未居住在該處,亦未租給別人或借與他人使用,都是空的,伊並未將該鐵皮屋借給「丙○○」居住使用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6及17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
足徵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村○○段第7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確係被害人甲○○於85年間翻修而成之鐵皮車庫,並非被告顏春連抑或「丙○○」所有之物,且該鐵皮車庫平時並未供人居住,而被害人甲○○既不認識「丙○○」,遑論將該鐵皮車庫借與「丙○○」居住。
茲設若上開鐵皮車庫確係被害人甲○○借與「丙○○」供居住之用,衡情「丙○○」豈有自行委託被告顏春連僱工將該鐵皮建物拆解,而自陷無處遮風蔽雨境界之理,由此益見被告顏春連上開所辯確與經驗法則有悖,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顏春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對於:伊與共同被告莊智明、乙○○於97年6月初某日,前往被害人甲○○所有上開鐵皮車庫,以電動扳手拆解螺絲並以乙炔焰切割鋼材之方式,共同拆解該鐵皮車庫,嗣復由伊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上揭地點載運前述遭拆解之鉛片及鋼材至他處,該不詳成年男子並給付伊5千元(扣除給付共同被告莊智明、乙○○各1千5百元工資後,實得2千元)等情,俱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65、66及80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1千5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顏春連,與乙○○共同以乙炔焰切割上開鐵皮車庫,切割後之鐵材究係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
在此之前並不知道上開鐵皮車庫之確切地點,是顏春連帶伊去看過二次才知道位置,到現場後,顏春連問伊鐵皮材料還好不好,伊表示材料都很好,因當天下著雨,顏春連說等好天氣再去拆;
該鐵皮車庫之外觀狀況良好,約有七成新,並無倒塌或嚴重鏽蝕情形;
伊在拆解前揭鐵皮車庫時,顏春連有在場幫忙遞拿工具,因伊係從事鐵工,知道如何拆解,顏春連幫沒多久就離開了;
拆解後之鐵材,據伊所知,係顏春連自己找人去載運出來,伊於拆解當日下午6時許返回顏春連所營「玉山汽車電機行」,顏春連主動拿給伊1千元,數小時後又拿給伊5百元;
顏春連叫伊拆,伊就去拆,因為顏春連是老闆,伊曾對顏春連表示不可以亂來,顏春連叫伊不要囉嗦,伊因為要賺錢,所以就拆;
伊雖有想過上開鐵皮車庫是他人的,並非顏春連所有,也有想過顏春連是要偷該鐵皮車庫,但為了要賺工錢,因此才幫顏春連拆解,當時因乙○○有空沒事做,所以才找乙○○一起去拆;
顏春連請伊去拆解前述鐵皮車庫,伊一人無法拆解,就找乙○○一起去,是顏春連告訴伊可以找乙○○一起去拆解,工資是一天1千5百元,拆解前顏春連曾經帶伊至現場二次,顏春連並未居住在該鐵皮建物,拆解當時,該鐵皮建物內也沒有床舖、盥洗用具或炊具等生活日用品,裡面東西均壞了,伊不認識「丙○○」;
顏春連問伊是要按日或包攬之方式計酬,但並未說明該鐵皮建物是何人所有,伊是以電動扳手拆解螺絲,再以乙炔焰切割鋼材,電動扳手及乙炔焰切割器材,均係顏春連所有之物;
拆解當天顏春連如未到現場,伊怎麼知道現場在何處,之前雖然曾經二次到過該處,還差點找不到路,所以拆解當天顏春連已經先到該鐵皮建物等待,伊找不到路就大聲喊叫,之後才找到該鐵皮屋,伊有懷疑過該鐵皮建物是別人所有,因該鐵皮建物有六、七成新,伊有問顏春連,顏春連表示不要囉嗦做就對了,乙○○去拆解該鐵皮屋也有領到工資,伊則領到1千5百元,拆解當時顏春連有到現場,並且以電動扳手示範拆解1、2片鉛片上之螺絲,之後就離開了,伊不知是何人將拆解後之鋼材載運離開等語(參見警卷第9至11、13及14頁;
偵卷第11及12頁;
本院卷第71至7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綽號「阿麻」即莊智明,於97年6月初前往上述地點拆解鐵皮建物,警卷現場照片所示即為該鐵皮建物所在處所,莊智明告知係伊之胞兄顏春連教伊一起去拆解該鐵皮建物,伊與莊智明於案發當日上午共同以電動扳手拆卸螺絲,下午再以乙炔焰切割鋼材,切割後之鐵材則置於現場,不知是何人運走;
莊智明教伊去顏春連那裡將工具及乙炔搬上車,顏春連對伊說莊智明知道地點,嗣由伊開車,莊智明負責帶路,顏春連拿給伊共1千5百元,拆解時顏春連告訴莊智明上午先拆卸螺絲鐵皮,下午再用乙炔焰切割鋼柱,當天伊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小貨車,是別人送至顏春連處保養修理的;
伊有想過顏春連與莊智明是在偷別人的鐵皮建物;
顏春連教莊智明找伊一起去,拆解當天顏春連有去現場,並教伊與莊智明拆解上開鐵皮建物,之後就離開了,電動扳手及乙炔焰切割器材是莊智明帶去的,莊智明知道該器材如何使用,顏春連有叫伊與莊智明先拆解螺絲將鉛片取下,再以乙炔焰切割鋼材,之後顏春連就離開現場了;
於當日上午9時開始拆解,至中午12時回家吃飯,下午再回現場繼續拆解,顏春連有給付伊1千5百元工資,該1千5百元是顏春連拿給伊的,伊並未向顏春連借,之後顏春連也未向伊索討該款項,至於拆解後之鋼材究係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參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5及76頁),證人林鳳鳴於警詢中證述:顏春連於97年6月初,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東武商號」,邀伊去拆解上開鐵皮建物,伊當場拒絕,隔了幾天,顏春連對伊說莊智明及乙○○已去拆解該鐵皮建物,伊因此知悉該鐵皮建物係遭被告三人所拆解等語(參見警卷18及19頁)。
本院衡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顏春連間並無怨隙,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甚至係被告顏春連之親兄弟,彼此關係至為密切,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顏春連之動機與必要,且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6及32至38頁),足資證明被告顏春連確實曾於前述時、地,各以1千5百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莊智明及乙○○,共同以被告顏春連所有之電動扳手拆解被害人甲○○上開鐵皮車庫鉛片之螺絲,再用乙炔焰切割鋼柱之方式,共同拆解該鐵皮車庫,且被告顏春連於被告莊智明、乙○○進行拆解時,曾在場指揮、示範如何拆解,迨被告莊智明、乙○○拆解完成後,將拆解之鐵材置於現場,嗣再由顏春連聯絡前述不詳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前往上揭地點載運該拆解之鐵材,顏春連並自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5千元之代價無訛。
㈣至於被告顏春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丙○○」到庭為證,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春連應查報「丙○○」之地址,或偕同「丙○○」到場,惟被告顏春連既未查報「丙○○」之地址,復未偕同「丙○○」到場,旋即於本院98年6月11日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丙○○」(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認無礙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就此續予調查,附為敘明。
㈤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顏春連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
本件被告顏春連指示被告莊智明前往邀集被告乙○○,共同以電動扳手拆解固定上開鐵皮車庫鉛片之螺絲,再用乙炔焰切割該鐵皮車庫之鋼柱,嗣被告顏春連則給付被告莊智明及乙○○各1千5百元之工資,揆諸上開判例(決)要旨,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三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均在現場結夥分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揭鐵皮車庫之鐵材等情,已如前述,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等攜至盜所用以竊取上開鐵皮車庫之電動扳手及乙炔焰切割器,均係金屬材質,且既足堪拆解固定前揭鐵皮車庫上鉛片之螺絲並切割鋼材,顯見其質地堅硬、高溫,倘持以抵拒,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復已揭示。
是核被告顏春連、莊智明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身體俱無殘疾,均有充分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莊智明及乙○○於犯罪後均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
被告顏春連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被告三人所竊取財物價值雖非至鉅,然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兼酌被告顏春連、莊智明均祇有國小畢業之學歷;
被告乙○○亦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均不高,又被告莊智明平日以從事鐵工為業;
被告乙○○則以捕魚或擔任鄉公所臨時工為生,生活狀況均非佳,係屬經濟及社會階層之弱勢,及被告莊智明、乙○○二人係迫於經濟上之窘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智明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顏春連、莊智明、乙○○共同持以拆解、切割上開鐵皮建物所使用之電動扳手及乙炔焰切割器材,固屬被告顏春連所有供本件結夥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
本院於審判期日雖僅告知被告三人均涉犯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漏未併予諭知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茲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就被告三人攜帶兇器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並賦予被告三人辯解之機會,科刑範圍亦已參酌被告三人之請求,因而並不影響於被告三人之訴訟防禦權,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再開辯論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之告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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