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1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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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凶器鐵撬竊盜。被告二人於原審承認犯行,原審各判處6月有期徒刑。

被告二人以並未攜帶鐵撬,而且尚屬未遂為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雖然辯稱所犯不是加重竊盜罪。然而被告丁○○在原審陳稱: 當時是拿起現場的鐵撬,敲了二下,還是取不下鐵捲門,改用雙手搖,搖下鐵捲門,想搬到後行李箱,被警察發覺,立即丟下鐵捲門 (原審卷頁13)。

在本院審理中也自白稱在現場撿到鐵撬,使用鐵撬將吊在門上的鐵捲門敲下來(本院卷頁28)。

而且從現場門框下緣,左右兩處木框與水泥縫隙處,有明顯被敲破痕跡,連接鐵捲門與水泥牆面處,也是一整條的拆卸痕,巷道內有四扇窗戶,裝在窗戶上的鋁框、捲門也全部都被拆解放在地上,有照片為證 (警卷),足證被告的確有使用鐵撬拆解鐵捲門。

被告既然有使用鐵撬,所犯已經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當時還是竊盜未遂。然查被告丁○○在偵查中陳稱當時已經把鐵捲門搬上車,後來想想不對,才又搬下車(偵查卷頁9)。

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也陳稱一共拿了六個鐵捲門(本院卷頁28)。

以被告二人所竊取鐵捲門的數量、被告二人使用車輛前往載運竊取之物以及行竊時點無人在場等情事,被告二人雖然還沒有把竊得的物品載回家中,但卻已經將鐵捲門置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

所犯自屬既遂。

被告所辯屬於未遂,亦無可採。

四、又被告丁○○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也深表悔悟,而被告母親李黃自年已78歲,患有心肌梗塞、腦中風等多項疾病,需要他人照顧,父親也已高齡93歲,被告尚有妻子一人以及子女一人均有待被告照顧,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事後也已經取得被害人諒解,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45巷3號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37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路8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71號甲○○之住處,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互相把風,以徒手及當場取得之鐵撬破壞該處鐵捲門後,竊取甲○○所有之鐵捲門3捲及鐵捲門固定鐵條6條。
嗣因行竊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為劉義崇發現而報警,2 人將竊得之鐵捲門、鐵捲門固定鐵條等物搬上由丁○○所駕駛JA─7021號自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竊盜乙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證人劉崇義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及鐵撬1支扣案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鐵撬係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鈍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丙○○2 人分別有公共危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因失業已久,為求溫飽而竊取上開物品欲販賣至資源回收場,動機可憫,然行為仍屬不法,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取得管理人劉崇義之諒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 支,被告2人否認為渠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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