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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將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借給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甲○○之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
原審以被告曾將其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借予同一詐騙集團,觸犯幫助詐欺罪,經花蓮地方法院另案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被告於密接的時間內,接續將上揭2帳戶交付同一人,則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舉動,為同一幫助行為。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明顯與其所涉之前案不同,故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交付帳戶詐欺正犯,對象是同一人,其客觀上協助詐欺的犯行也只有一個,而被告交付帳戶的時間,地點,依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張予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希望借用我的帳戶3個月,還叫我去合庫申請新帳戶,並連同郵局帳戶一起交給她,我交付郵局帳戶後,當天下午去辦合庫的帳戶,當天下午交給她(見原審卷第37頁)。
復供稱:張予譯來找我,要借用我沒有在用的簿子給她老公做職棒匯款,...我當初是跟他們講好先交一本(即上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那時還沒要辦另外一本,她只拿一本去,她後又逼我再開合庫帳戶。
...實際上是他們一次跟我拿簿子時,問我還沒有其他簿子,我說沒有,他們就叫我再去辦一本,我本來是希望能得到一些報酬,這是同一件事(見原審卷第70頁)等語。
核與合庫北花蓮分行97年1月7日合金北花字第9700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相符(見警卷第44-47頁)。
而根據被告所有之吉安宜昌郵局的交易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告確實於96年12月3日到12月10日交付郵局帳戶,與被告本案被起訴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可證被告在原審所述,應屬實情,而且也與常情相符。
以上諸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細敘明認定之證據以及理由。
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是在同密接的時間內,將二本帳戶資料交給詐欺正犯。
三、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性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密接,交付之對象為同一人,核屬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即所謂接續犯。
是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犯罪行為,既與被告於前案被訴且判決確定之犯行,屬同一接續之行為,故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至於被告所幫助的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多次詐騙他人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5號、86年台上字第5680號裁判意旨認為「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仍只構成一罪。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無訛,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從而,原審為諭知被告免訴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56巷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至96年12月11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95年底,經公訴人更正如前),在花蓮市美崙市場附近,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花蓮分行(下稱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付予自稱「張家凱」、「張予譯」等人,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佯稱係法院及檢警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稱其涉洗錢,要求甲○○將存款轉匯,致甲○○陷於錯誤,在台北縣地區金融機構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796000元至被告乙○○所設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而致觸犯多數數罪名者而言;
此與行為人係基於多數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故致觸犯多數罪名者,在刑罰評價上迥然不同,前者依該條規定論以重罪一罪,後者則須就其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名之行為分別論以數罪併予處罰,始能充分宣示其不法內涵。
二者間最大不同,乃在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單數抑或複數。
至所謂「行為單數」,除行為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顯現一個犯罪意思活動之「自然意義一行為」外,另在外觀上縱可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部分行動,倘以吾人自然生活角度評價,可認該數部分行為在時空上存有緊密之結合關係,本質上係行為人基於單一意思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者,係屬「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屬行為單數之範疇,此時縱有侵害多數法益且致觸犯多數罪名之情形,亦應依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重罪論處。
又刑法上所謂「共犯(即幫助犯或教唆犯)從屬性」理論,係立基於客觀主義之立場,自犯罪構成要件定型性觀念出發,認為單純之幫助或教唆行為本身絕無可能滿足犯罪構成要件,當非原本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故至少須以正犯實行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該共犯行為始具處罰可能性。
即刑法所處罰之共犯行為,必須依附於一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始可。
亦即,此理論係提供刑法處罰共犯行為之理論基礎,係在說明界定共犯行為於何種情形下始具有刑法可罰性,而與認定共犯行為之行為個數,毫無關係。
共犯行為之單複數問題,仍須由共犯行為之本身觀察審認,並非共犯所依附之正犯實行數個本質上可獨立分割之犯罪行為,即認共犯亦為複數行為。
此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裁判意旨謂:「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即數個可分之幫助行為固得認有數次幫助行為之存在,然倘幫助行為僅有單一,縱正犯憑恃此幫助行為而為數次連續之正犯犯罪,就該幫助犯之本身仍僅能認以一次之幫助犯行。
是不能憑「共犯從屬性」理論作為共犯行為單複數之判準。
三、經查:
㈠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下稱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姓女子(被告指稱為張予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0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分別向周龍慶、管怡聲、黃士偉、杜志偉、冀慶生及吳冠穎等6 人施用詐術,致周龍慶等6人陷於錯誤,使周龍慶匯款28,024 元、管怡聲匯款5,000元、黃士偉匯款25,026元、杜志偉匯款5,000元、冀慶生匯款29,000元、吳冠穎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內之所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2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30日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8年3月18日撤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下稱前案)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辦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張姓女子(被告指稱為張予譯)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害人甲○○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北花蓮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合庫存款憑條各1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就上開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及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交付予張姓女子。
至交付之時間,被告於前案警詢陳述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9月20日左右在花蓮市○○路美崙市場交付予張姓女子(見前案警卷第 1頁背面)。
而於本案先於警詢陳述: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 8月份在美崙市場借給張姓女子(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她(指張予譯)叫我去申請新開戶的合庫帳戶,而且叫我連我郵局的帳戶一起交給她,我就先把郵局的帳戶交給她,當天下午去辦合庫的帳戶,當天下午就交給她。」
(見本院卷第37頁)、「我在美崙開店時,張予譯問我郵局帳戶可不可以借她,…張予譯先帶我去合庫辦,我跟郵局的帳戶一起給她。
郵局帳戶什麼時候給我不記得了。」
、「(問:98偵2826號偵查筆錄陳述於96年 9月20日左右將花蓮吉安宜昌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張小姐,是否正確?)我記得是快過年,不是96年 9月20日,因為我快過年時有催張予譯要還給我帳戶,以此往前推 3個月,大概96年10月間交給他們的。」
(見本院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實際上他們第一次跟我拿簿子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簿子,我說沒有,她們就叫我再去辦一本,我本來是想說這是給他們方便,他們是來跟我說以後如果有辦銀行貸款,金錢出入對我們比較有利,一直打電話來催我。
第一本簿子好像是快過年的時候交給她們的,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在彰化地檢署時說應該是在96年9月份,一直到96年9月23日我都有在用,後來就沒有了。
過了好幾個月我才把簿子交給張予譯,隔一個星期左右我就去合作金庫開戶,他們是在我開合庫帳戶前不久跟我要簿子的,我把郵局存簿交給張予譯後,很快的就去辦合庫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述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姓女子之時間雖有不一,然就同時應允交付二帳戶予張姓女子之陳述則尚一致。經查:
⒈依被告之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記載,該帳戶於96年9月21日有邱郁棋匯入1萬元,於96年9月23日領出之紀錄,而邱郁棋係被告之前同事,1萬元係邱郁棋匯給被告,該帳戶於96年 9月21日、23日期間仍為被告持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並有被告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於前案警詢陳述於96年9月20日交付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張姓女子云云,顯有未合。再參上開吉安宜昌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96年9月23日領出1萬元後,存款餘額為191元,其後未再有其他交易,直至96年12月3日有提款106元,於96年12月6日至12月 7日開始有多筆異常交易之紀錄顯示,96年12月3日領出106元之紀錄,應係被告將存摺帳戶交付張姓女子前所領出存款餘額,或係被告
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張姓女子後,詐騙集團為測試帳
戶所為,由此可徵被告應係於96年12月3日至6日間某日將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交付予張姓女子之詐欺集團。被告
於警詢陳述96年 9月20日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於96年10月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張姓女子之時間與上揭帳戶
交易資料不符部分,應係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可採。
⒉而被告所開設之合庫北花蓮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6年12月 6日開戶,96年12月10日開始有異常交易,有合庫北花蓮分行97年 1月7日合金北花字第97008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4-47頁)。
被告於警詢陳述於96年 8月份交給張予譯,顯有不符。
再參被告開戶後,於96年12月10日起即有異常交易,顯見被告於96年12月 6日開戶後隨即交給張予譯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⒊綜依上述帳戶交易資料,被告係於96年12月 3日至12月10日間將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及本案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接續交付予張姓女子,且時間相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第一本簿子(
指吉安宜昌郵局帳戶)好像是快過年的時候交給她們的,
我現在記不清楚,…一直到96年 9月23日我都有在用,後來就沒有了。過了好幾個月我才把簿子交給張予譯,隔一
個星期左右我就去合作金庫開戶,他們是在我開合庫帳戶
前不久跟我要簿子的,我把郵局存簿交給張予譯後,很快
的就去辦合庫帳戶。」等語相符。再參以一人同時提供數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誠屬常見,尚與常情無悖,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後基於不同決意提供 2個帳戶予張
姓女子,被告辯稱此二帳戶係同時應允借給張姓女子,而
先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本案已申辦之合庫
北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張姓女子等情,堪予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交付吉安宜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合庫北花蓮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分子,外觀上縱可分割,然交付日期甚為密接,更均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份子之張姓女子,而非另行販售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人士,可見被告上揭 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舉動,係被告在時間甚為密接情形下,基於單一幫助決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幫助行為。
是以,本案被告於96年12月 6日至10日間某日在花蓮市美崙市場將申辦之合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分子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兩者之幫助行為核屬同一。
嗣正犯藉此單一之幫助行為先後基於不同之詐欺犯意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因而構成多次詐欺取財罪。
然就被告而言,仍屬一幫助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之數罪,故具有上揭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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