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1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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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97年2月20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97年2月18日18時許,乙○○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以電話通知謊稱其親屬遭綁架,需匯款始能釋放人質等語,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97年2月20日22時16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23051元至丙○○上開帳戶內,隨遭不明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丙○○前因涉嫌於97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陳姓不詳男子使用,致梁哲維依陳姓男子之指示,匯款9983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40號)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經核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之事實,被告提供之帳號存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顯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公訴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依法即有不合,爰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後案已新增乙○○之指訴,且由前案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無法使受理前案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發現有後案存在,對後案而言應有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前後二案被害人不同,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後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受理後案之法院應直接就後案為實體之審理(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亦採此見解),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前後二案為同一案,本案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劉 雪 惠
法 官 林 鳳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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