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1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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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96年度易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之部分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透過丁○○與園主承包檳榔,是以採收一年2000元的代價承包,並不是偷竊云云。

然查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6年3月29日下午丙○○到你的檳榔園割了8千多粒的檳榔,是向你買的?)沒有」、「(問:丙○○說他是跟你承包檳榔,一年2000元?)我沒有包給他」、「(問:那是割一次算一次的錢是不是?)是」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丙○○與甲○○是如何約定的,亦不清楚甲○○同意丙○○割幾次檳榔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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