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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1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伊不知木頭是贓物,直到刑事組人員來才知道是贓物,當時警方告訴伊只是證人,怎知最後變成故買贓物罪;
檢察官及法官相信一個慣竊的話,卻不相信一個善良國民的話,竊嫌在原審已說明警詢中係故意誣陷,證人亦說明要將計程車交還父親所以急著將木頭放在伊工廠,伊不是買賣只是借錢,請明察秋毫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偶涵暉之證述先後有所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邦傑於原審之證述亦互有矛盾,渠等於原審時之證述顯均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難以採信;
而同案被告偶涵暉於警詢時之供述則堪憑採,是被告甲○○之故買贓物犯行,至為明確等情。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無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而被告復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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