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18,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民國97年2 月19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丙○○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底「今夜卡拉OK店」,係搭載證人庚○○同行一節,似嫌率斷;

原審認定上情,無非係以被告熟識之友人即證人戊○○、己○○、丁○○等人之證述為據,惟按原審之邏輯(熟識之友人所為之證詞,不無可能虛構誇大部分事實),證人戊○○、己○○、丁○○等人證詞之信憑性實應質疑,且何以均不採告訴人丙○○、庚○○、壬○○、子○○等人與之相異之證述情節,原審並未說明,況證人丁○○於97年10月16日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不認識庚○○等語,則其所為之證述何以亦能作為上情認定之依據,原審亦未說明。

㈡告訴人丙○○於97年4 月23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結指稱:「(他有無用什麼話侮辱你?)他罵我是垃圾,是骯髒的人,這些話我在警詢時沒有講,我那時認為被告有用話恐嚇我,我只想講到他恐嚇我的部分,沒有提及到侮辱我的部分」等語,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未慮及於此,僅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就實情所為之部分陳述為據,逕認證人庚○○與告訴人丙○○對同一事實之存在與否為截然不同之陳述,顯有未當。

㈢本件於97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包括:證人庚○○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告訴人所經營的東港生魚片店內乙節,至於證人庚○○於案發當時究竟在該店內坐何處,與本案實無關聯,原審以證人庚○○證稱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店內用餐所坐之位置(走廊),與告訴人、證人癸○○、子○○等述內容(店內位子)存在歧異為由,質疑庚○○證言之可信性,顯有不當。

㈣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直接證據包括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庚○○之證述,情況證據則包括被告供述、證人癸○○、子○○、辛○○等人證詞,非原審所稱僅有告訴人丙○○唯一之指訴。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絕無與被告約好至所經營之東港生魚片店內談判(偵查卷第9頁),於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之後為何會去店裡我也不知道,那是甲○○個人行為,我沒有跟甲○○講過有膽量就到我的店裡去講,或是類似這樣的話,如果有這樣說,當場的衝突就更大了。」

(原審第86頁)。

但查,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他(指告訴人)一直戲弄甲○○叫他過去,那句話我不會形容,他意思好像是要甲○○過去他那邊的那種話,他要甲○○過去他店裡,一直一直的講,我只有聽到這句話而已,他講得好像是『有種』或是類似這樣的話,就是說過來他店裡這樣。」

(原審卷第43頁)。

且查,告訴人與被告在「今夜卡拉OK店」因發生言語爭執而有不悅,業據證人戊○○證稱:「我知道他們在那邊不知講什麼,有在拉扯,突然很大聲,在嚷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原審卷第43頁),證人己○○證稱:「他們講話就很大聲這樣子。」

(原審卷第47頁),證人丁○○證稱:「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講話聲音大聲一點」(原審卷第50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卻未提及其與被告於「今夜卡拉OK店」前言詞衝突之過程,且對被告何以會至東港生魚片店外之原因有所保留,稽之被告至東港生魚片店外原欲持手機攝影蒐證之舉(但未及拍攝,警方即到場處理),真相為何,實有疑慮。

再依證人戊○○、己○○2 人證述,事發前一晚告訴人係駕車搭載庚○○至「今夜卡拉OK店」,戊○○因先前在告訴人海產店工作結識告訴人同學壬○○,亦因證人庚○○曾經到其個人所開設之七股海產店消費並於便利貼上留下姓名而認得庚○○(參原審卷第149、152、129頁),其顯無將告訴人車內乘客壬○○錯認為庚○○之可能,可確認庚○○為與告訴人同車之男子無誤。

證人吳麗鳳亦證稱:「(妳是如何認識庚○○?)因為之前他有跟丙○○常常來我們店裡。」

「(認識丙○○也認識庚○○,是因為庚○○也常常在丙○○的店裡出入嗎?)對」(原審卷第48頁)。

然告訴人卻堅稱當時所搭載者乃其同學壬○○,證人庚○○亦否認案發前與告訴人同車,並稱與告訴人不熟,僅至其店內消費過2、3次(原審卷第90、91頁),實則不然,似有隱情。

雖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子○○於原審證稱:「(甲○○來你們店裡大小聲的那一天,壬○○跟你們老闆丙○○有無出去?)確定有出去。

」(原審卷第165頁),然其於庭訊之初陳稱:「(妳印象當中甲○○有來大小聲的那一天,壬○○有無跟你們老闆坐車出去?)好像有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其並不確信壬○○與告訴人同車外出之事實,再稽其所述「他們2個出去都一起,都開同一部車子」「(你是否知道開誰的車子?)這個我們不知道」(原審卷第166頁),卻又證稱「(壬○○跟你們老闆有再回到店裡嗎?他當然要回來開他的車」「(你有無看到壬○○進到你們店裡?)他會在他停車的地方。」

「(你有看到嗎?)沒有看到,因為他的車都是停在一個地方,他們回來的時候,通常在壬○○車子停的地方停下來,壬○○就走了。

「(當天妳是沒有看到他在哪裡下車?)是。」

等語(原審卷第167、168頁),似乎指壬○○係搭乘告訴人車輛一同外出,返程後再駕駛其車輛離開,與其先前所述不確定告訴人與壬○○駕駛誰的車輛外出有異。

另證人壬○○證述「(你坐丙○○的車,在經過今夜卡拉OK店的時候,丙○○與在庭被告甲○○發生衝突?)有一次我是坐他車,然後到七里坡的時候,有看到他們,不曉得是衝突,可能是有一點點爭論或是什麼,我看到的並不覺得是衝突。」

「(當天夜裡,百家火鍋店的老闆或者你說的老闆娘有無湊近你坐的車,跟你詢問發生何事或類似?)沒有。」

「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跟我說話,因為車窗是關起來,所以我沒有注意誰要跟我說話」(原審卷第131、133頁),與證人即百家火鍋店老闆娘丁○○於原審所證:「(甲○○說有看到妳跟庚○○在講話,但妳說不認識庚○○,那妳有沒有印象當天有跟一個陌生的男子在講話?)我認識柯先生,我從店裡出來,看到柯先生和一個開車的陳先生,庚○○當時我並不認識他,我有到他們三人在那邊講話,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他們講的內容我不知道。」

「(因為丙○○和庚○○他們一起開車來在車內講話,我以為發生什麼事情,我才會靠那個庚○○跟他問發生什麼事情,並沒有講什麼話。」

(原審卷第50、51頁),兩者就丁○○是否關切詢問告訴人與被告爭論話題乙情之證詞不相符合。

是告訴人雖舉證人子○○、壬○○,證稱事發前一晚其係與壬○○一同外出巡視同業生意時巧遇被告乙節,因上開證人間證詞存在歧異性而無法遽予採認。

㈡告訴人雖又舉店內員工癸○○、子○○為證,然據證人癸○○證稱:「內容沒有在聽,只聽到大小聲而已,但是我也沒有特意去聽,想的是事不關己」「我只聽到聲量很大,確實在說什麼我完全都沒有聽到」(原審第155、160頁),子○○證稱:「甲○○有一天晚上來,我們剛好在收攤了,他就在那裡,我們不知道他講什麼,好像很大聲的在那裡講,不知道他講什麼,我們也沒有注意聽」(原審卷第161、162頁),堪見被告所稱並無言詞叫囂乙節,為不可採,惟依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言詞侮辱告訴人乙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告訴人嗆聲而至告訴人經營之東港生魚片店外,證人癸○○、子○○並證稱有聽到被告在店外大小聲之情況證據,告訴人指摘遭被告言詞侮辱及恐嚇乙節,雖非全無可採(恐嚇部分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因告訴人與被告有金錢之糾紛,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全未提及遭被告言詞辱罵「垃圾」、「骯髒的人」,且與庚○○證述聽聞之內容亦不相符合,證人戊○○、己○○復證稱事發前一晚告訴人係搭載庚○○至「今夜卡拉OK店」尋釁,非告訴人所稱之同學壬○○,足使告訴人及證人庚○○證詞信憑力有所疑慮,被告既否認犯罪,並欠缺積極事證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所稱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仍無法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責(參警卷第12頁酒測單、原審40頁筆錄記載),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