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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則為判決太重,請求輕判等語。
惟查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並因減刑甫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係屬竊盜之累犯,而原審就其於本件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其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僅量處拘役40日,已屬從輕,又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行部分,就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於累犯加重之情形下,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最低之刑度,足見上訴理由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事實。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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