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2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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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違誤,應予撤銷另為合法之判決─

(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1、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不應忽略間接證據之推敲審酌。

本案卷內既存之間接事證均得以證明丙○○就同案被告羅紘暘所交付之DBTEL牌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確可能預見,而經將此等間接證據綜合推理觀察,本諸經驗法則審酌判斷,其證明程度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就丙○○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時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一節均不致有所懷疑,已足形成「有罪確信」。

2、依丙○○與羅紘暘就有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機及交付時有無提及上開行動電話機來源之前後歧異並相互歧異之供述內容,丙○○於甫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後未久,旋即將之轉贈他人而未敢留用,另羅紘暘先前從未贈與丙○○任何物品,此次毫無緣由贈與行動電話1具與丙○○,及羅紘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係空機,並未附具正常來路之行動電話機所應配置之充電器等周邊配備等間接證據,在在可見丙○○就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確可預見,此部分業於論告中詳予指明,而經將此等間接證據綜合推理觀察,本諸經驗法則審酌判斷,其證明之程度亦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就丙○○對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有罪確信,原審疏未注意就此間接證據予以綜合推理判斷,逕將上開各項間接證據予以割裂觀察,並據此而為丙○○無罪之判決,其證據取捨論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不備理由:1、公訴人已對丙○○就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論述明確,原判決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論駁之具體理由。

又原審固以羅紘暘於原審迴護丙○○之不實證述為據,遽採信丙○○所為不知行動電話詳細來源之辯解,另以丙○○就曾否詢問羅紘暘上開行動電話來源一節,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認不影響基本事實,逕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然本案關鍵並非「丙○○是否知悉上開行動電話真正來源」,而係在於「丙○○就上開行動電話機為來路不明贓物一節是否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於論告中業引據各項事證加以證明,原審驟引上開與本案關鍵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有未洽。

2、且原審就羅紘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顯與於原審證述內容抵觸且具有證據能力之「未曾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機與丙○○」及「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丙○○自行拾獲」等陳述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且於審判期日既未追問羅紘暘為此歧異陳述之理由,於判決中復未說明係基於何等充分理由足信羅紘暘於審判期日所述必為真實,遽為有利於丙○○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再丙○○於偵查中所供:羅紘暘當時有告知上開行動電話機係友人所提供一節,與羅紘暘於審判期日所證稱「我不是說我朋友給我的,我可能是講是我自己的」之陳述,兩者顯然歧異。

原審就此據以判斷丙○○是否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機為贓物之重要間接證據,未見於理由中加以論斷說明。

凡此,均足見原審就卷內既存不利於丙○○之事證,漏未論斷取捨,亦未敘明相當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應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甚為明確,此亦據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詳述在卷,先予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惟所提之間接證據為證人羅紘暘與被告間就有無交付DBTEL牌行動電話機及其來源供述不同,且以證人羅紘暘從未贈與被告任何物品,被告收受後行動電話後旋將之轉贈他人而未敢留用,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係空機,未附具充電器等週邊配備,而推論被告應可預見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參以系爭行動電話機並非市售高價之機種,依現今行動電話機汰換率甚高,免費手機搭配門號或零元手機、1元手機等情形甚為普遍,故而個人擁有一門號多手機之情形甚為平常,則證人羅紘暘前雖未曾贈予被告任何物品,而將其所稱多餘行動電話機轉贈被告之行為並無何違常之處,實不足以推認被告對羅紘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有何知悉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於收受數日後即將之轉贈他人,惟係因其另行辦購手機,並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之未敢留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證人羅紘暘亦有多支手機,並將之轉贈被告之情形,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其朋友使用之情形,當無何異常之舉,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確知所收受之物為贓物甚為明確。

又行動電話機未配置充電器等週邊配備部分,參以現今行動電話機流通之方式,並不足為奇,故而被告所辯尚符常理,檢察官所舉之間接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於收受系爭行動電話時,即知悉該行動電話機係屬贓物之確信,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而證人羅紘暘於原審業已就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證述甚詳,依其供述內容,其既自承系爭行動電話確係其侵占遺失物所得,並交付予被告,足以證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系爭行動電話供稱未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及行動電話係被告自行拾獲等詞均係不實。

證人羅紘暘業經原審以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判決確定,亦有卷附判決書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於證人羅紘暘坦承侵占遺失時既蒞庭執行職務,且就涉犯法條變更為侵占遺失物,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證人羅紘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自無可疑,就此部分事實法院既已無所疑,檢察官若有所質疑,自應當場予以詢問明確,其既未為如此,反於事後質以原審未加訊明云云,所述顯然未足採信。

此部分按之常理,即足以認知證人羅紘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系爭行動電話來源及否認交付予被告之供述,係其脫罪之舉,並非真實之供述,故不能證明或認定證人羅紘暘於審理中之供述係迴護被告之舉。

(四)即證人羅紘暘雖原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系爭行動電話非其交予被告,惟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坦承系爭行動電話確係伊交付予被告之物,當時並未告知系爭手機來源等語,參以證人羅紘暘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係於96年6月上旬拾獲系爭電話後,於同月中旬將之交給被告,其後於審判程序中與被告隔離訊問後,明確證稱將拾獲之系爭電話置於桌上,於被告到其家中聊天時,因其欠手機,故伊將該手機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問其手機來源,伊亦未告知係撿到的,其可能有跟被告說手機是自己的等語。

自證人羅紘暘於警詢中完全否認系爭電話為伊交付予被告(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係被告自行撿到的,亦否認贈予被告系爭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0、32頁),核與其經起訴後坦承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拾獲後交付予被告之說詞完全不同,而參以被告自警詢起即稱羅紘暘交付該手機時並未說來源(見警卷8、9頁、偵卷第9頁),參以2人先後之供述,得以證明證人羅紘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為逃避自己刑責之舉,自無法以此認定其後於審理中之供述不實。

況再參以李玉琳於警詢中就系爭電話由林昌緯交付時伊並未詢問來源(見警卷第11、12頁),而林昌緯於警詢中亦稱系爭行動電話被告告知係朋友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前後就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之供述均一致,堪信其供述為實在,被告既於交付系爭行動電話時告知林昌緯電話係朋友的,而系爭電話確亦係證人羅紘暘交付被告之物,則被告於此之供述實在,亦足以推知其僅認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證人羅紘暘所有之物,並未曾懷疑或有任何跡證可證明其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故被告辯稱於收受時不知係贓物等語,堪信為實在。

原審以被告與證人羅紘暘之交情及當時之情形,認證人羅紘暘贈予被告手機符合常情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亦難以之推認被告當時就系爭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有認識之可能。

被告既已就其向證人羅紘暘拿取系爭行動電話時,就系爭電話認係證人羅紘暘所有,並未懷疑有其他來源部分供述明確,此亦核與證人羅紘暘之證述大致相符,實難認被告就系爭行動電話來源有何不確定故意知悉係贓物之認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故其辯解堪以採信,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2巷15
號(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羅紘暘(其所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本院另以 9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審結)所交付之DBTEL牌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係乙○○於民國 96年5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420巷30號住處內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96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22號羅紘暘住處,收受羅紘暘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嗣後並借予林昌緯,復由林昌緯轉借予李玉琳使用,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系爭手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紘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玉琳、鐘享文、林昌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系爭手機 96年5月至同年7月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照片18張、贓證物認領清單 3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手機,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羅紘暘係國中同學,後來為賣檳榔同業,因感情很好,伊去羅紘暘家聊天時,跟羅紘暘說伊手機收訊不好,見羅紘暘桌上有兩、三支手機,因此伊就跟羅紘暘借,羅紘暘說沒關係,給伊用,伊就將系爭手機拿去用,羅紘暘當時有自己的手機,系爭手機係多出來的,伊並未問羅紘暘系爭手機之來源,羅紘暘亦未向伊說明來源,伊未懷疑系爭手機來路不明,之後伊只用過一、兩天,因為並不好用,所以伊就去申辦新的手機,而林昌緯的手機剛好壞掉,林昌緯係伊朋友,伊就把系爭手機交給林昌緯使用,伊當初並不知悉系爭手機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手機係被害人乙○○於 96年5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系爭手機96年5月至同年7月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及贓物照片18張、贓證物認領清單 3份在卷可查,是系爭手機乃屬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 96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22號羅紘暘住處,收受羅紘暘交付系爭手機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紘暘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收受系爭手機之過程,實係因證人羅紘暘於 96年6月間在光復國中側門拾獲系爭手機後,將系爭手機拿回家擺放,被告與羅紘暘為國中同學及檳榔同業,交情還不錯,被告至羅紘暘家中聊天時,見桌上有手機,而被告說欠手機,羅紘暘便將系爭手機給被告使用,未告知被告系爭手機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羅紘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羅紘暘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手機之詳細來源,而二人又係朋友,因被告手機收訊不好,而由證人羅紘暘贈與其手機,應合乎常情,雖證人羅紘暘先前未曾贈與其他物品給被告,然現今行動電話製造之日新月異,加以時下年輕人多喜愛新款之手機,手機之單價亦皆趨於平價,非特別昂貴之物,且參酌證人羅紘暘之每月薪資約 4萬元左右等經濟財力狀況,而系爭手機並非全新,價值非鉅,此有證人羅紘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證人羅紘暘擁有兩、三支手機應甚為平常,衡情一般人應不會去懷疑朋友間所贈與已非當紅手機來源之正當性,故被告以其與證人羅紘暘間之朋友關係,而於其所有之手機因收訊不好而收受系爭手機,確屬合理。
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有問證人羅紘暘系爭手機來源等語( 偵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未詢問證人羅紘暘系爭手機之來源等語,被告就是否曾詢問證人羅紘暘系爭手機來源一節之供述雖有差異,然均不影響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手機真正來源之基本事實,佐以被告先前並無收受贓物之前科素行等情,益徵被告收受系爭手機時難已知悉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之事實。
又其餘證人李玉琳、鐘享文、林昌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系爭手機96年5月至同年7月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贓物照片18張、贓證物認領清單3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手機曾失竊及被告曾使用系爭手機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即知悉係屬贓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收受系爭手機之緣由有明確合理之說明,其辯解於收受系爭手機時並不知為贓物,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即知悉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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