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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6號、97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係從事茶葉買賣,因業務上需要交通工具惟無駕照,經同案被告林曉明表示倘購買其車輛,願附其舅「乙○○」之駕照供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所持「乙○○」駕照,係經「他人授權同意而使用」,即「他人」同意上訴人持「乙○○」駕照應付警方臨檢盤查,進而署押其姓名,並非盜用他人署押,更非有「損害他人」認定之餘地,原判決認事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刑法第212條之足生損害於「他人」,是指被變造駕駛執照之人,就本案言應指乙○○,而非林曉明,則林曉明是否同意其使用,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而上訴人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變造其駕駛執照、假冒其名於警局應詢及偽造乙○○署押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經原判決詳述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其行為是經林曉明同意云云,自非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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