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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97年度易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1號、4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名人7號部分之竊盜案,係另一共同被告梁仲人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所致。
案發當日伊有事要回鳳林,並未和梁仲人前去竊取,只載他到他姊姊家後,伊就開車離去。
梁仲人竊取完後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不願意,遂發生言詞衝撞使他心生不快,梁仲人也在庭訊時承認因一時懷恨才指證伊,並非辨識口卡的誤識,此部分原審未詳細調查,只憑梁仲人於警局因懷恨伊所為不實自白的筆錄,在無積極證據下就認定伊有共同參與竊盜,實難折服云云。
惟查證人梁仲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詞,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而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又原審判決既詳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未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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