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2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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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5日合法提起上訴後,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以:㈠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引證有誤,應如抗告理由書所述。

㈡被告有被桌上型計算機擊中,被害人於審理庭中承認。

㈢被告電話告知被害人(由孫女接聽電話並為紀錄、轉述)內容為:要告就告這是個人權利,我也會提告。

其餘均為臆測或添加之詞,被告並無惡意。

㈣被害人係為轉移其女(即被告之妻子)於被告喪父出殯當日,居住於已離婚單身男子家中之事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漏未說明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茲先補述如下: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被害人乙○○、證人林桂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人林悅綉、林樺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乙○○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意見。

按: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乙○○、證人林桂香業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乙○○、證人林桂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彼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林悅綉、林樺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核上開證詞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判決依據被害人乙○○、證人林桂香、林樺慧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明確之證詞以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且被告以「鑿」或「污辱到低頭為止」等語告知被害人,亦均係恐嚇危害他人之名譽及自由之行為,無解其罪責之成立,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等情,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核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被計算機擊中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踢伊2下後,伊往後退,跌倒時手把計算機掃落到地上,伊被踢後,是想要拿計算機丟被告,但因為受不了,就到醫院去了等語,核與證人林桂香所述相符,則被害人顯非先以計算機丟擲被告而引起本件傷害犯行,已甚明確,縱被告傷害被害人後遭計算機擊中,亦無礙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被告另以民事保護令引證有誤、被告電話告知被害人並無惡意、被害人係為轉移焦點云云置辯。

然查:被告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徒以上開理由置辯,無視於原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未能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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