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3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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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不代表同意共同被告鄧添富警詢之陳述做為證據,原審判決所載,恐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合;
㈡原判決除共同被告鄧添富之陳述外,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鄧添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但鄧添富與上訴人間有無仇恨?其有無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原審判決未詳查而遽以竊盜罪相繩,尚嫌率斷云云。
惟查,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一敘明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頁)等語明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證人鄧添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作證所述,其與上訴人共同竊盜之時間、地點、事後如何處置贓物、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之分配等細節事項均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其與上訴人既無怨仇(見原審卷第58頁),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上訴人,或以虛構事實陷害上訴人之理,其證述情節應非捏造,自足採信。
原判決據以採用,並審酌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竊盜行為,難謂不知情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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