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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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