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3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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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9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提出上訴狀,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其理由僅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有利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請求給予公正量刑云云。

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詳為論述,然被告卻未具體指出原審究何有利於被告證據未加以審酌之情事而存在與事實未符之裁判,核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稱之具體理由;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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