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38,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原判決已損害負責人賴美玉與被告等人憲法上之權益,因負責人賴美玉已於85年6月起,經政府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224號登錄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被告顯無權在上址為任何營業登記云云。

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224號「大家商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已於理由詳細敘明被告在原審所辯:「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 224號「大家商號」之負責人係其胞妹賴美玉,政府自85年 6月開始同意賴美玉有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機,上址之各項營業權利、義務都不是其可以主張,也不能重複登記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故原審顯無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