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40,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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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4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甲○○不服原審判決,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伊自始承認犯行,亦坦承因吸毒犯錯,原審判決 9個月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本身精神狀況不清,疑似自閉症,從頭到尾聽從乙○○幫忙搬東西,不知東西非乙○○所有云云。

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乙○○有傷害、公共危險、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利用友人甲○○及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犯竊盜罪,竊取重達1,270公斤之物品,得款 1萬3千餘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而判處其有期徒刑 9月等情,是原審就被告乙○○之量刑自無過重情形。

又原審依被告甲○○於警詢自承:「乙○○沒有跟我說這些鐵的來源,事先也沒有告訴我要行竊,我感覺是偷人家東西,但我沒有問」,及在原審供述:「我和乙○○認識沒有很久,約1、2個月,我知道他在花蓮市○○路 ○段工程行作粗工」等語,認被告乙○○事前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甲○○行竊之計畫,但被告甲○○既知被告乙○○係受雇擔任粗工,工作地點亦非在上址倉庫,對於乙○○並無處分倉庫內物品之權利應有所認識,且於搭載乙○○前往勘查倉庫地形、至傑順資源回收場拿名片時,即已懷疑被告乙○○係在行竊他人物品,竟仍未詢問乙○○是否有出售該倉庫內物品之權限,即與乙○○共同分擔犯行,其應有與乙○○共犯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自明,且其於原審時亦已認罪,而認定被告甲○○構成竊盜罪,故原審並無未就被告甲○○所供述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此外,被告 2人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2人前揭上訴理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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