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5,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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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丙○○共同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警惕,為籌措購買毒品經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丁○○駕駛貨車搭載丙○○至花蓮縣吉安鄉○○○街42之1號,先由丁○○攀爬至建物三樓屋頂後,逾越該屋頂上一扇未鎖之天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下至一樓開啟門鎖使丙○○得以入內,而後共同竊取洗衣機、DVD放影機各1台。

得手後兩人將上開贓物向他人換取毒品朋分施用,嗣為警在現場採獲丙○○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與丙○○前往上開地點搬取洗衣機及DVD放影機,但不知道該屋並非丙○○所承租,伊不是去偷東西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以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警方於現場所採指紋之鑑驗書,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係被告丙○○及丁○○共謀行竊乙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伊與丁○○一起去偷的,是伊提議的,因為那幾天伊住在丁○○家,所以找丁○○一起去偷等語明確。

又被告丙○○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並無故舊嫌隙,且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住在被告丁○○家之事實,亦為丁○○所不爭執,顯見兩人關係良好,無蓄意構陷被告丁○○之可能。

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為對丁○○有利之供述,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係為了迴護丁○○,是尚難以之作為對丁○○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各情,被告丁○○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天窗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被告丁○○自屋頂之天窗侵入被害人住宅,係屬逾越安全設備。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詳為勾稽事證,認本案係由被告丙○○一人所為,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且疏未就本件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以加重竊盜罪論處,顯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不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

丙○○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丁○○飾詞狡卸,於證人指述明確情況下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鳳 珠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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