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易,88,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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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47、452、455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侵入住宅部分及甲○○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侵入住宅部分,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8日始假釋期滿。

二、緣甲○○(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40號)為己○○(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街37巷2號)之鄰居,因而知悉林五子(即己○○之父;

已歿)家境富裕,並於97年11 月間將上情及住處位置等資訊告知乙○○。

乙○○於97年12月間即提議並邀集戊○○、丁○○及綽號「鳥仔」之莊建榮(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行竊,其等4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 月28日中午某時,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集合後,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鐵鎚各1把,駕駛其姪子周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8057-G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丁○○及莊建榮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村○○街37巷2號,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時,並由戊○○下車購買棉質手套4雙,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指紋遺留現場。

嗣於同日18時許抵達上址,見該住宅住戶外出,無人看守,門亦未上鎖,即由戊○○、丁○○及莊建榮打開玻璃門及紗門進入上址己○○之住宅,乙○○則留在車上把風,戊○○、丁○○及莊建榮搜尋屋內財物後,發現保險箱1只(內含黃金條、黃金項鍊、黃金戒指、白金杯子、白金盤、白金碗、雞血石、印章、藍寶石、總統石、翡翠、紅珊瑚、壽山石、碎鑽、勞力士錶、鑽石、富邦金控股票、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契約書、中信金股票、金融卡、土地謄本、外國貨幣等物)放置在1樓客廳右側角落,前開3人即將保險箱搬運至屋外,由乙○○接應,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旋即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待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自強外役監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即將上開保險箱搬至附近草叢內,以所攜帶之拔釘器及鐵鎚各1把等工具將保險箱撬開,取出保險箱內有價值之黃金等財物,將保險箱棄置在現場,其餘雞血石、紅珊瑚等物即沿路棄置,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則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下予以焚燒,並將拔釘器拋棄,隨即返回花蓮市。

戊○○為避免遭花蓮地區銀樓業者發覺,遂提議至宜蘭市銷贓,乙○○、戊○○及丁○○3人即於97 年12月29日至宜蘭縣宜蘭市「金順美珠寶銀樓」變賣黃金等物,得款383,925元,由戊○○、丁○○及莊建榮各朋分85,000元外,其餘部分則均由乙○○分得(戊○○及丁○○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提起上訴後已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甲○○因在電視及報紙上得知花蓮縣光復鄉○○村○○街37巷2號發生竊案,竟因缺錢花用,即聯絡乙○○,詢以是否可給予部分贓物變賣,乙○○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某農地交付之雞血石2顆、紅珊瑚2株、玉石印章3枚、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甲○○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物品為乙○○等人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帶往宜蘭縣境變賣,惟因變賣不成,於攜回花蓮縣境之途中除藍寶石戒指(日後返還乙○○)外均予以丟棄。

嗣經警循線查獲乙○○等人,並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彼等供述互核相符,且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0幀、蒐證照片3幀、查獲保險箱等物之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乙○○處收受之贓物包含有墜子1個,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收受墜子1 個,而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收受贓物墜子1個之犯行,無非是依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收受之贓物中含有墜子1個之事實;

而同案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有交付任何墜子給甲○○;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甲○○沒有拿到墜子等情,從而被告甲○○上開自白既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認為事實,故其所辯並未拿到墜子1個等情,應可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更為犯罪,知悉被告乙○○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竟向乙○○索取贓物而收受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收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當庭給付被害人2萬2千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甲○○有收受贓物墜子1個部分,尚嫌事證不足,已如前述;

於審理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致未及審酌被告甲○○願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未洽;

判決理由就被告甲○○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則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貳、發回原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丁○○及莊建榮,於前述實施竊盜時間即97年12月28日16時許抵達花蓮縣光復鄉○○村○○街37巷2號己○○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且門未上鎖,由被告乙○○在車上等候,被告戊○○、丁○○及莊建榮則無故進入該住宅內,因認被告乙○○、戊○○、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權人己○○並未以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申告無故侵入住宅之意思表示,而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未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此部分告訴,此有告訴權人己○○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自明。

而依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98年度偵字第267號卷第95頁)所載,該署書記官雖曾於98年2月2日以公務電話撥打告訴權人己○○之行動電話,詢以是否就被告乙○○等人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告訴權人己○○雖回答稱:是,就侵入住宅部分也要提出告訴等語,惟書記官並非檢察官亦非司法警察官,告訴權人縱使在電話中以言詞向書記官表示告訴之意,然非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且以公務電話聯絡之便宜行事,並非以筆錄方式行之,亦無從製作筆錄,則縱使告訴權人有申告被告乙○○、戊○○、丁○○、莊建榮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意,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之要式,尚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爰判決被告乙○○、戊○○、丁○○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3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人未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即逕行起訴,核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原審於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即97年12月28日仍未滿6月,依其情形,仍屬於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應先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上開程式,迨檢察官仍未遵期補正時,始得予以駁回。

惟原審並未命檢察官補正上開事項,即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已有未洽;

況且檢察官業於98年6月15日向本院補正告訴人己○○在告訴期間內即98年4月29日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1份,足認告訴人己○○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則原判決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告訴人己○○業與被告乙○○等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撤回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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