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更(一),21,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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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14、1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永豐為舊識,潘永豐之配偶林惠就曾任第十五屆臺灣省臺東縣議會副議長,並欲挾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公司)董事長之勢參選連任台東縣第十六屆縣議會第四選區縣議員;

丙○○為鹿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之妹;

甲○○係承包鹿野公司所經營鹿鳴溫泉酒店(下稱鹿鳴酒店)營造工程承包商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之副總經理;

乙○○則為林惠就之祕書。

戊○○、丙○○、甲○○及乙○○分別因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前開關係而知悉渠3人共同謀議於民國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 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乃基於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之直接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虛偽遷移戶籍投票之犯行:㈠戊○○受潘永豐之指使,於94年6 月30日之前,與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等5 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5號,其中周金樹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

㈡丙○○則受紀香君之指使而於94年6 月20日,與其父母紀森雄、陳碧連共同將其自己及配偶王文敬之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段179 巷15號戶籍內,而丙○○並於94年12月3 日前往投票所投票。

㈢甲○○、乙○○則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6 月30日虛偽遷移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等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關山鎮○○路57號、民生路65號、信義路16、18號、自強路82、84號、水源29號、民族路62號、鹿野鄉鹿鳴28號等戶籍內。

㈣戊○○、丙○○、甲○○及乙○○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從94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期間,連同上述虛偽遷移人口數,總計虛偽遷移陳永昆、李嘉芳等364 人之戶籍,至該人頭等並未實際居住之上述戶籍及臺東縣鹿野鄉○○村○○路○ 段200之1號、龍田村龍馬路35號、瑞隆村12鄰瑞景路1 段179巷23號、鹿野村中新路2號、瑞隆村新良路20號、龍田村龍二路81至87號等址戶籍內。

嗣第四選區果因有上述陳永昆、李嘉芳等364人遷入,使該選區截至94年6月30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23,230人,以些微人口數高於第二選區,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2名增加為3名(第二選區則由2名減為1 名),其中黃愛倫、李欣樺、鄭昭榮、林吉生、張桔祥、周金樹、鄭玉芳、連東蘭、許家銘、鍾春豐、陳宏俊、張慧文、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張金源、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黃明燦、黃嵩源、吳龍文、蕭秀鑾、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方翠華、楊陳喜美、蘇文堅、施政男、施林英芝、崔蘊平、李青容、李奇軍、賴天智及許說月等虛偽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鹿野鄉及關山鎮之幽靈人口共73人,並因設籍於第四選區內滿4 個月而取得於該選區行使投票權之不正權利,且更分別於94年12月3 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投票所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投票圈選林惠就,使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戊○○、丙○○、甲○○、乙○○,均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甲○○、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共犯林惠就等人、證人邱萌芬等人,及卷附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戊○○、丙○○、甲○○、乙○○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是專門去投票的,因那時候伊剛懷孕,所以回到娘家附近的廟裡去還願,就順便去投票,而且當時遷移戶籍不僅為選舉之故,尚有為符合申請承租河川地之資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4 人辯護稱:被告等人遷移戶籍僅係為保3席而為(即就第四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維持3席),並非支持特定候選人;

戊○○雖為保3 席與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等人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5 號,然其中黃榮山於94年8月5日已將戶籍遷出,林東輝、鍾中義、李日良與戊○○則均未前往投票,且並未拜託周金樹前去投票,亦完全不知周金樹有無去投票;

另丙○○戶籍自幼一直在其父親紀森雄戶內,93年1 月13日結婚後始於93年2月5日遷出,後來為增加人口數保3 席及為承租河川公有地,才將戶籍遷回臺東娘家;

而與甲○○、乙○○有關之遷戶籍者共33人,其中7 人於投票日前即已遷出,其餘26人均未前往投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第57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可進一步分析如下。

㈠就犯罪行為而言:⑴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關「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因含有違法性判斷之規範要素,有賴司法實務透過案例類型化之方式,進一步明確化該要件。

此在最高法院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中,將「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透過類型化」處理,限制在以有積極行為之類型方屬之,已有先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當立法機關依照司法實務之案例類型進一步以法條文字加以規範時,司法機關自應依照立法機關之立法意旨判斷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

⑵對於候選人運用不實遷移選舉人戶籍之方式,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因為是否符合該法所規定之要件,而產生適用上之爭議。

最高法院前曾將該要件類型化,認為該條所規定之非法方法,必須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包含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者是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方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參照)。

立法機關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該類型化後的要件,進一步以文字明確規定。

此觀諸立法理由記載:「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可得而知。

為此最高法院亦認為增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並非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⑶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

但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之罪,仍然必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選為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地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並不構成妨害投票罪。

此非但於立法理由中已經明白表示,而且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第685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透過遷移戶籍增加選舉人數,以確保或增加某一特定選區之席位,在立法理由中已經記載「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顯見立法意旨已經明確確認保席次之行為並非刑法第146條所處罰之犯罪行為。

⑷更且,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中各選舉區之應選名額,係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參考縣內行政區域、人口分佈、地緣關係、交通狀況、婦女名額等因素劃分選舉區後,依據選舉投票前第6 個月月終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以基本人口數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後分配產生,嗣再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討論議決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即據以辦理選舉,此觀諸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區劃分準則第2條、第6條等規則(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卷第82頁)及一般選務流程自明。

上開劃分準則規範,性質上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制定,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並非選民的投票行為,因此應選名額之決定為行政機關依職權,依照法定程序,以戶籍資料為基礎所擬定的名額,經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後即直接效果,與嗣後舉行之選舉投票行為無涉。

況依戶籍法第70條、第23條、第76條、第48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

撤銷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次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0款、第14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選舉人虛偽遷移戶籍後,戶政機關仍有查核、撤銷登記之權限,因此,行政機關自有審究戶籍資料是否屬實,再據以決定選舉區應選名額的權限,並非選舉人透過遷移戶籍所得左右。

足證虛偽遷移戶籍行為,並非當然可影響選區之應選名額分配結果。

且縱該應選區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

故為增加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應選名額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尚不符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

㈡再就犯罪所生結果而言:⑴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罪,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則由文義解釋,該罪之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及結果為前提,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認刑法第146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之意旨自明。

且觀之刑法分則第二編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條列各罪,均係處罰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行為之犯行(自第142條至第147條依序為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是由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亦應僅限縮於妨害「投票行為所生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此觀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對該罪構成要件規定之「結果」涵攝範圍,雖有寬狹之別(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認係指投票票數不正確;

90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第1421號認係指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係指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惟均限於投票行為後所生之結果,亦同上結論。

至該妨害投票罪章之立法理由:「查暫行新刑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處罰之前提雖未限於投票行為,惟就刑法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以文義解釋為本,查本案既經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均得出如上結論,並經實務肯認,自不得擅以目的解釋將該罪處罰範圍予以擴充解釋,合先敘明。

⑵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既係以投票「結果」為斷,則其處罰自須以投票行為為前提,即有選舉權人(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當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結果之情形發生。

即該罪之著手階段自何時開始,實務上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

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罪係以有無參與投票行為為關鍵,此再參以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條文,亦以「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為構成要件,足見須為投票行為始有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必要。

因此雖然虛偽遷移戶籍,但並未真正投票,而只是增加選舉人數,以保持或增加該選區應選名額,自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結果罪。

五、戊○○虛偽遷移周金樹戶籍(即前揭理由一㈠)部分:㈠戊○○於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林惠就等人妨害投票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於95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便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未實際居住在鹿野鄉○○路5 號,是因為伊認識10多年的友人潘永豐跟伊說他太太要在鹿野地區選議員,為了幫忙選舉,請伊找一些人遷戶籍過來,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過來,並告訴友人黃榮山(未取得選舉人資格,不屬本案共同正犯)、林東輝、周金樹、李日良、鍾中義要遷戶籍幫忙潘永豐的太太選議員的事,他們都同意,我就把他們的戶籍也都遷到鹿野,林東輝及周金樹是伊自己帶他們去辦遷移手續的,其他李日良、鍾中義、黃榮山是伊帶他們到鹿野農會找潘永豐,告訴潘永豐伊有找他們三個來幫忙遷戶籍,潘永豐就打電話叫紀香君過來拿他們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等語綦詳(見另案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影印卷第一宗第1至3頁偵查筆錄)。

核與證人即遷移自身戶籍至鹿野鄉○○村○○路5 號之黃榮山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未居住於鹿野鄉○○村○○路5 號,是因為友人戊○○說鹿野地區人口不足,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請伊把戶籍遷過去,伊就把戶籍遷到那邊;

在辦理遷移戶籍手續時戊○○有打電話給潘永豐,潘永豐就叫一個小姐到戶政事務所把伊的證件拿去,伊就寫了一張委託書請她幫忙辦手續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宗第37、38頁偵查筆錄);

證人周金樹於另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所稱:伊有遷移戶籍至鹿野鄉○○路5 號,是因戊○○要其遷移(見95年度蒞字第634 號卷第一宗第320至322頁)等語之情節相符。

於本案中,被告戊○○於95年2 月27日偵查中自承:伊與潘永豐認識10多年,於94年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路5 號,係因潘永豐向伊說鹿野人口數不足,議員席次有可能自3 席變成2 席,拜託伊遷一些人之戶籍進來鹿野鄉,伊向潘永豐拿了建物權狀影本及設籍同意書,就找了友人林東輝、周金樹、鍾中義、李日良遷移戶籍至鹿野鄉上址,並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其等,伊帶林東輝及周金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周金樹因視障,由伊幫忙辦理等語(見94選偵字第53號卷,以下稱偵九卷第37、38頁)。

更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有將周金樹等人的戶籍遷至鹿野鄉○○路5號無訛。

㈡而被告戊○○當時將周金樹等人的戶籍遷到鹿野鄉○○路5號的目的,確實是為了保住鹿野鄉選區的應選人數,除據被告戊○○一再陳明在卷之外,也與前述證人黃榮山在偵查中明確證稱「因為戊○○認識我,他說鹿野人數不夠,議員選舉只能選2席,叫我遷戶口過去,可以增加1席議員,我因為他拜託我就答應」(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宗第38頁偵查筆錄)。

周金樹於另案審理中也陳稱「因為戊○○說要跟我一起開公司,他沒有跟我講到有關選舉的事情」(見95年度蒞字第634號卷第一宗第321頁)。

周金樹嗣後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辯護人問:94年12月的三合一選舉,戊○○有無要你去投票?)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有無去投票?)答:有」、「(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去投票?)答:盡國民應盡的責任」、「(辯護人問:戊○○要你遷戶籍的時候,有無提到你將來可以在那邊投票的事情?)答:完全沒有提到,我10幾年來都有投票」、「(辯護人問:你剛才有提到你10幾年來都有投票,都在何處投票?)答:都在台東市我設址的投票所」、「(受命法官問:你戶籍在鹿野鄉你去投票的時候,何人帶你去的?)答:自己去」、「(受命法官問:你去投票之前有沒有人希望你去投票?)答:沒有」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17 頁以下)。

證人周金樹(即周萬嵩)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舊式身分證等件影本(本院上訴審卷第310 頁),均一再證稱並沒有與被告談到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特定人選的事情,顯見依照本案所查得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戊○○當時將周金樹等人的戶籍遷到前述住所,確實為的保住鹿野鄉的應選席次,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戊○○進一步與當時遷移戶籍的5人共謀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特定人選,此由遷移戶籍5人中僅有周金樹前往投票更可確認被告當時並沒有共謀藉由虛偽遷移戶籍的方式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

而周金樹雖然前往投票,但既然沒有與被告共謀,自不得推定其投票行為係出自於被告的唆使,尤其,周金樹尚證稱「(辯護人問:10幾年來你在臺東都有投票嗎?)答:有的」、「(辯護人問:你10幾年來都住在臺東嗎?)答:我臺東台北兩邊跑,臺東時間比較長」、「(辯護人問:你的職業是什麼?)答:按摩,我是視障,我有殘障手冊,也有營業許可證」、「(辯護人問:94年12月的三合一選舉,戊○○有無要你去投票?)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有無去投票?)答:有」、「(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去投票?)答:盡國民應盡的責任」(同前筆錄),由其戶籍謄本可知其有多次遷徙戶籍情形,且由其舊式身分證背面顯示其確有多次投票之戳記,核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周金樹(即周萬嵩)多年來均未居住戶籍地,但均有前往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所以於94年12月3 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則是出自本身之決意,並非受被告戊○○之影響。

益見被告戊○○確僅將潘永豐所說人口數不夠之事告訴周金樹,並無要求周金樹需前往投票,自無與證人周金樹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證據,既僅足以證明被告僅藉由遷移戶籍的方式確保鹿野鄉的應選席次,被告之行為雖屬不當,但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

六、被告丙○○虛偽遷移其夫妻戶籍(即前揭理由一㈡)部分:㈠被告丙○○雖然確實將夫妻2 人的戶籍遷往臺東縣鹿野鄉○○路○段179巷15號戶籍內,丙○○在審理中也坦承確實有為了保住鹿野鄉縣議員當選人數的目的而遷移戶籍,但丙○○當時除了保席次的目的之外,還有準備承租河川地的目的,分別有下列證據為證。

㈡被告丙○○於95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先後有3次訊問筆錄,其在第1 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把戶籍遷到臺東?)答:因為我爸爸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去租河川地」(見偵卷七第5頁)。

第2次訊問筆錄則因被告丙○○表示要選任律師,而未實質訊問。

其於第3 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遷戶籍經過?)答:我姊姊紀香君問我是否可以把戶籍遷來鹿野,說要增加地方經費,我問我先生可不可以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就決定要遷了,…」、「(檢察官問:有沒有人拜託你要投票給林惠就?)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戶籍為何沒有遷回去?)答:因為我姊姊告訴我戶籍可以遷回去時已經快要投票了,我想投票以後再遷回去」、「(檢察官問:除了紀香君跟你講過此事以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這件事?)答:沒有」等語(見偵卷七第28、29頁)。

另經辯護人勘驗第3 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後,發現另有筆錄未記載之下列內容:「我想說來投完票再遷回去,老實說我們想要買地也是其中的原因」等語。

㈢另被告丙○○之配偶王文敬於95年1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多次訊問筆錄,其第1 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們為何要把戶籍遷到鹿野?)答:因為我太太告訴我說是我岳父叫我們遷的,說是因為河川地公地要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也想買地發展民宿所以就遷過來」(見偵卷七第5頁)。

其於第2 次訊問筆錄亦因表示要選任律師,而未實質訊問。

其於第3 次訊問筆錄中稱:「(檢察官問:你太太將你們2 人戶籍遷來臺東之前有無跟你商量過?)答:有」、「(檢察官問:她當時是怎麼說的?)答:她說紀香君打電話給她,說為了鹿野鄉爭取地方建設必須達一定人口數,現在人數不夠,叫我們2 人把戶籍遷來臺東」、「(檢察官問:後來紀香君有無叫你們把戶籍遷回去?)答:有,大約是在選舉前,10月底左右,是我太太跟我講的,說紀香君打電話來說戶口可以遷回去了」等語(見偵卷七第20頁)。

㈣互核被告丙○○與其配偶王文敬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嗣確有承租公有地,亦有其所提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堪認其等上開供述屬實。

且查丙○○所欲承租之台東縣鹿野鄉○○段3778-5地號河川公地,雖然依照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理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只需具備本國籍自然人身分即可,並不須設籍於台東縣鹿野鄉或租賃耕地所在10公里範圍內,惟查該河川公地是在94年10月4日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在此之前係由第八河川局管理,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99年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003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更㈠卷三第11頁)。

而根據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使用河川地,必須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在同一毗鄰鄉市鎮者,或者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10公里以內者,亦有該辦法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卷三第63頁),則被告丙○○是為了辦理承租河川公地而遷移戶籍,確屬可信。

㈤再者,依照被告丙○○與其配偶王文敬上開供述,紀香君確係以保3 席為理由請其等遷戶籍,並在選舉前之10月間即告知其等可將戶籍遷回,且無其他人告知此情或請託其等投票給林惠就等情。

亦核與紀香君在其所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7號)中所辯:於94年5、6月間有因保3席之目的而請託他人遷移戶籍,但也只有這保3席之原因與選舉有關等語相符。

可知被告丙○○與其配偶王文敬之所以會將其等戶籍遷至鹿野鄉,除了基於保席位之理由外,也包含承租河川公地的目的,並非意圖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徙戶籍甚明。

則依照前述刑法第146條之修正理由認為單純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並不構成妨害投票罪之說明,被告丙○○遷移戶籍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至被告丙○○與其配偶王文敬雖於94年12月3 日有前往投票,但既無證據證明丙○○與王文敬曾經與其他人共謀以遷移戶籍的方式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丙○○遷移戶籍並非主觀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的意圖,已如前述,自不應以丙○○前往投票,即認構成妨害投票罪。

七、被告甲○○、乙○○虛偽遷移郭清山等人戶籍(即前揭理由一㈢)部分:㈠被告甲○○於95年1 月17日偵查中自承:伊係承包鹿野鼎公司鹿鳴酒店工程之大清公司副總經理,林惠就在94年6 月10日左右拜託伊,遷一些人到台東,選舉時來投票支持她,因林惠就是大清公司的業主,伊希望與業主關係和諧,便答應她找100 個人,但後來只有找50至60個工人。

伊有告訴紀香君,其會叫林泉利把遷移戶籍的資料拿給她,之後就由紀香君處理。

伊有將遷移戶籍之原因告知所找之人,係為業主要選舉之因素;

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請我下面的職員、員工幫忙遷徙戶籍的,就是拿他們的身分證,請紀香君處理,因為伊在做工程,就希望能夠幫林惠就選舉的事情,遷移戶籍是因為想要支持林惠就,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與工程無關(原審卷第278頁以下)。

㈡被告乙○○於94年12月5 日偵查中自承:伊係林惠就之秘書,林惠就曾說第四選區議員可能會少1 席,指示伊及林銘榮遷移一些人口進來,之後在94年6 月30日伊和陳憲彰、林銘榮、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到遷戶籍的事(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偵卷13第42至43頁)。

於原審審理時稱:在94年6 月30日中午彭鴻欽也有去同心居吃飯,伊知道彭鴻欽及陳憲彰等人好像已經講好了,彭鴻欽同意將一些人之戶口遷至他家,因為當場彭鴻欽拿的水電資料是過期,所以陳憲彰才要伊再去找彭鴻欽拿(原審卷第279頁以下)。

㈢二位被告所述,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證人湯化奎於偵訊中所述:係甲○○要求伊將其妻吳春蘭、其母王賢昭之戶籍遷至臺東,伊本人因為是戶長,如遷移戶口,小孩亦必須遷移,故伊本人並無遷移,並將伊妻子吳春蘭、母親王賢招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交給甲○○(見偵卷四第30至32頁)。

②證人滕雲蓬於偵訊中證稱:伊公司有承包甲○○公司的工程,伊因為受到甲○○請託,為了支持林惠就的議員選舉,伊就把伊公司員工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的戶籍資料交給甲○○去辦遷移手續,伊有逐一告訴他們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幫忙選舉,他們也都同意(見偵卷四第51、52頁)。

③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至關山鎮○○路82號之林韋志、張澤民於偵訊中均陳稱:伊從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伊是因為老闆滕雲蓬向渠等提到為了幫忙選舉支持林惠就要遷戶籍,渠等才把證件資料交給老闆,把戶籍遷移到那邊(見偵卷八第15、16頁)。

④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65號之李春榮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甲○○提到要幫忙林惠就人不錯又是業主,要伊遷戶籍,到選舉時要來投票給林惠就,就將證件交給甲○○(見偵卷八第15、16頁)。

⑤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16號之蔡耀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住過關山鎮,是因甲○○告訴伊為了幫忙業主即副議長林惠就選議員,請伊幫忙收證件遷戶籍,伊就把自己戶籍遷至關山鎮○○路16號,並幫忙收取周正寰、郭清山、沈裕隆、張靖敏、陳志法、鄒美月、闕雅夫等人的證件交給甲○○(見偵卷七第4頁)。

⑥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關山鎮○○路16號之沈裕隆、張靖敏於偵訊中均陳稱:渠等均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公司副總甲○○提到林惠就選議員,要伊遷移戶籍,可能的話就來投票支持林惠就,渠等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有請公司承包商陳志法、張文芳提供陳志法、鄒美月、吳安定、謝惠敏等人之名單,而將證件資料交給蔡耀德(見偵卷六第151至152頁)。

⑦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62號之吳安定於偵訊中陳稱:伊未實際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是受到伊老闆沈裕隆、張文芳的請託才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聽說是為了選舉的關係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六第150至152頁)。

⑧證人史永樂(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告訴伊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議員,要遷移戶籍到鹿野,伊就把自己的戶籍遷到鹿野,實際上伊是住在臺東市;

伊也有幫忙代辦趙宴儀、謝敏惠的戶籍遷移手續(見偵卷二之94年12月8日上午11時8分筆錄、偵卷十第14、15頁)。

⑨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鹿野鄉鹿鳴28號之陳逸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及胞弟陳平貴均未住在鹿野鄉鹿鳴28號,是陳憲彰說為了議員選舉,請伊幫忙遷戶籍,伊就把自己及陳平貴的戶籍資料都交給陳憲彰辦理遷移手續(見偵卷二之94年12月8日筆錄)。

⑩證人即同心居餃子館老闆陳繼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及林惠就之哥哥(即林銘榮)在94年6 月30日中午在同心居餃子館有說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過來,伊知道林惠就要選議員,就答應幫忙,並將水電單據將給乙○○,嗣後乙○○並到伊家中拿印章去蓋,讓一些人把戶籍遷到伊所有之關山鎮○○路57號店面地址內,那些人實際上均未居住該址(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48至50頁)。

⑪證人徐宗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憲彰在94年6 月30日請託伊為了幫忙林惠就的議員選舉,請伊提供位於關山鎮○○路84號之地址,讓張文豊、諶文高把戶籍遷過來,伊就答應,實際上他們2 人均未居住該址(見94年度選他字第60號偵卷第58至60頁)。

⑫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57號之王裕昌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做甲○○公司的工程,受到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就把伊的戶籍遷至關山鎮○○路57號,伊實際上並未住在那邊(見偵卷四第49至51頁)。

⑬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57號之謝聰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從未住關山鎮○○路57號,是因為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四第32、40至42頁)。

⑭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路16號之王正義(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陳稱:伊及太太王周麵均未住關山鎮○○路16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議員要遷移戶籍,伊就把自己、王周麵及王裕昌的證件資料交給甲○○,把戶籍遷到那邊,伊有告訴王周麵及王裕昌是為了支持林惠就所以要遷戶籍(見偵卷六第149至150頁、第157至159頁)。

⑮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關山鎮○○路65號之廖智達於偵訊中陳稱:渠未住關山鎮○○路65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臺東這邊工地業主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渠就將身分證交給工務部副理翁志雄(見偵卷四第71頁)。

⑯證人翁志雄(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稱:係甲○○副總請工務部同仁配合將親友之戶籍遷至臺東,伊在94年5、6 月時有將遷戶籍之資料交給甲○○(見偵卷四第45、46頁)。

⑰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關山鎮○○路84號之諶文高、張文豊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均未住關山鎮○○路84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渠等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四第69至70頁、偵卷六第1至3頁)。

⑱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至關山鎮水源29號之黃崇榮於偵訊中證稱:伊未住在關山鎮水源29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選舉要遷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四第49至50頁)。

⑲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關山鎮○○路62號之周正寰、陳敏智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均未住關山鎮○○路62號,是甲○○請託為了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渠等就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並把證件交給蔡耀德(見偵卷六第1至2 頁、偵卷四第70至71頁)。

⑳證人即自身戶籍均遷移關山鎮○○路57號之郭信孚(其自身未取得選舉人資格)於偵訊中證稱:伊未住過關山鎮○○路57號,是甲○○請託說臺東有一業主是副議長,要選議員並爭取副議長,希望伊幫忙將戶籍遷移至台東,伊便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甲○○,但於同年7 月間,伊便將戶籍遷出台東(見偵卷四第70頁)。

㉑證人即自身戶籍遷移鹿野鄉○○路28號之黃秀銀於偵訊中陳稱:伊並未居住鹿野鄉○○路28號,是陳憲彰請託為了幫忙議員選舉要遷移戶籍,伊才同意把戶籍遷到那邊(見偵卷十第77頁)。

㈣被告2 人上揭虛偽遷移戶籍之事實,並有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4 冊、鹿野鄉○○路5 號、鹿鳴路28號、瑞景路1段179巷15號、關山鎮○○路16號、18號、民族路62號、民生路65號、中山路57號、自強路82號、84號等房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 件等,及扣案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 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 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 冊等可資為證。

㈤被告甲○○、乙○○2 人確實有虛偽遷移郭清山等人戶籍之犯行,固堪認定,但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也僅及於郭清山等人有遷移戶籍以保住鹿野鄉3 名縣議員席次的犯行,並未記載郭清山等人有進而為投票的犯行,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依照本案證據,此部分之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實有為了保席次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

而此種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已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至於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的犯罪事實中,有丙○○、王文敬、周金樹前往投票,但此部分之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認定,理由已詳如上述,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甲○○、乙○○之犯行。

八、被告戊○○、丙○○、甲○○、乙○○虛偽遷移陳永昆等364人戶籍,其中73人前往投票(即前揭理由一㈣)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

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本件公訴人固舉證證明:潘永豐指使戊○○將周金樹、林東輝、黃榮山、鍾中義、李日良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5 號;

紀香君指使丙○○將丙○○、王文敬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鹿野鄉○○路○段179 巷15號;

甲○○、乙○○則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史永樂、潘鴻志等人,共同於94年6 月30日遷移郭清山、吳春蘭、王裕昌、王賢昭、郭信孚、謝聰賢、闕雅夫、王正義、王周麵、陳志法、鄒美月、蔡耀德、謝惠敏、沈裕隆、張靖敏、翁志雄、王乃喜、王乃祿、王書建、李春榮、廖智達、黃秋子、黃崇榮、諶文高、張文豐、周正寰、張素鳳、陳敏智、吳安定、林韋志、張澤民、張良誌、趙宴儀等人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戶內,以增加第四選區之總人口數而維持該選區3 席應選名額等情,而此部分犯行均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

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丙○○、甲○○、乙○○,如何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共同謀議,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之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被告戊○○、丙○○、甲○○、乙○○,與94年12月3 日前往投票之黃愛倫、李欣樺、鄭昭榮、林吉生、張桔祥、周金樹、鄭玉芳、連東蘭、許家銘、鍾春豐、陳宏俊、張慧文、林永發、林榮子、陳弘儒、張金源、張英松、張舜傑、張銘峻、黃明燦、黃嵩源、吳龍文、蕭秀鑾、陳琦豐、鄭萬金、洪明雄、洪彩純、方翠華、楊陳喜美、蘇文堅、施政男、施林英芝、崔蘊平、李青容、李奇軍、賴天智及許說月等73人間,有何意思聯絡之事實」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認定公訴人所稱「被告戊○○等4 人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及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共犯結構一覽表上所列陳憲彰、黃愛倫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戊○○等4 人有與上列之人共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㈢原審判決雖僅就虛偽遷移戶籍不構成犯罪部分論述其理由,就其中73人前往投票部分是否不構成犯罪,疏未記載判決理由,惟因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犯行提出證據證明,兩部分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應由本院另予補充,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戊○○、丙○○、甲○○、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罪,犯罪嫌疑均不能證明。

原審對被告戊○○、丙○○、甲○○、乙○○就前述理由一㈠至㈢部分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既經檢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併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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