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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6月13日日執行羈押。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98年9月12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芸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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