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98,上更(一),6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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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3、30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連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丁○○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84、5年間因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花蓮段收購空電纜線盤,而認識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下稱臺鐵花蓮電務段)服務,擔任技術領班職務,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甲○○(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下述之林培基均為從事倉管業務之人);

90年間又經甲○○介紹而認識臺鐵花蓮電務段技術助理(89年至93年間則支援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景美站號誌二隊負責總務)之林培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嗣後丙○○、甲○○、林培基經常在林培基配偶丁○○上班之卡拉OK店喝酒而十分熟識。

甲○○、林培基明知臺鐵管理局之廢料,如電纜線輪盤、電纜線、不鏽鋼電纜線槽底等物品,尚有殘值,需由立約廠商繳回電務段,該段再以廢料處理並集中送臺鐵南區供應廠辦理標售,不得由私人授權即載運出售。

詎丙○○、林培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經由林培基授意,於90年間先後多次至林培基職掌管理之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倉庫,載運空電纜線輪盤、電纜線外出,加以侵占後出售牟利,丙○○每次給付林培基新台幣(下同)3至5萬元,總共約50萬餘元。

94年間林培基又叫丙○○前往臺鐵管理局景美站,將其職掌管理之電纜線載運外出,加以侵占後以每公斤約18元出售,賣得約100萬元,扣除運費數萬元外,剩餘款項則與林培基平分。

丙○○另又與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多次由甲○○親自陪同丙○○至車站載運廢品,或者是通知不知情之各車站站長,在甲○○管轄之台東、關山、花蓮、玉里、北埔、南澳等站由丙○○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加以共同侵占後出售;

並約定丙○○先載完空電纜線輪盤之後,隔天即以每個大空電纜線輪盤1,000元,小空電纜線輪盤500元計算與甲○○朋分金錢,而由丙○○先後於92年8月19日匯款15,000元、93年1月8日匯款20,000元、93年4月19日匯款15,000元、93年10月5日匯款20,000元、93年11月11日匯款50,000元、93年11月15日匯款20萬元、94年2月2日匯款15,0 00元至甲○○帳戶。

丙○○繼又於94年4、5月間與甲○○、林培基共謀侵占甲○○職掌管理內之不鏽鋼電纜線槽底出售朋分利潤之概括犯意,先由丙○○交付20萬元予甲○○後,即由丙○○至臺鐵花蓮電務段倉庫載運一卡車不鏽鋼電纜線槽底,加以侵占後出售,丙○○則交付10萬元利潤予林培基,再透過林培基交付5萬元給甲○○。

94年6月23日丙○○又與甲○○、林培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共謀侵占甲○○職掌管理之不鏽鋼電纜線槽底出售朋分利潤,隔日即9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由基於幫助業務侵占公有財物概括犯意之丁○○,駕車搭載丙○○至花蓮縣花蓮市○○○街30號臺鐵花蓮電務段集貨埸附近找甲○○,並由丙○○預先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20萬元予甲○○。

於次日即94年6月25日中午,丙○○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趙世鴻、陳玉宗、林佳良、林詩文等人,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堆高機到達臺鐵花蓮電務段集貨埸,但因大門上鎖無法進入,丙○○遂請承前接續幫助犯意之丁○○於同日12時1分許至12時14分許,多次撥打甲○○太太林春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向甲○○索取集貨埸大門鑰匙,甲○○因人在壽豐,聞訊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電話和丙○○聯絡表示丁○○之先生林培基亦有保管大門鑰匙,丙○○再於中午12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丁○○即持林培基所持有之鑰匙至集貨場大門口,以鑰匙開啟大門,便利丙○○等人取貨,丙○○見狀隨即指揮趙世鴻、陳玉宗、林佳良、林詩文等人進入花蓮電務段集貨埸內,將不鏽鋼電纜線槽底800只(若以新品計,價值約192萬元,若以廢料計,價值約76,800元)搬運上營業貨運曳引車而侵占得逞,惟甫欲開車離開集貨場時,為花蓮電務段人員及時察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扣得不鏽鋼電纜線槽底800只(已發還臺鐵花蓮電務段)。

嗣甲○○另於94年6月26日,見事跡敗露乃託丁○○代為交還20 萬元予丙○○時,為警扣得該20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陳玉宗、林詩文、林佳良、沈永芳、巫有盛、林鴻銘、楊金發、趙世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及甲○○、丁○○及其等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詞於製作之際,並無不當之情形存在,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丙○○於96年4月10日、96年8月14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丙○○於96年3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外放於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及96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96年度他字第741號卷內)之陳述,雖屬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惟被告丙○○嗣離開住所,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

然核其該部分之陳述,係其主動到本院向受命法官表示願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後,先後於96年4月10日、96年8月14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述部分事實;

再經本院前審發交偵查後,先後於96年3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及96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而為詳細之陳述;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向郵局調取之郵政國內匯款單7張可憑(外放於本院前審卷證物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具被告丙○○於96年4月10日、96年8月14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96年3月1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及96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坦承不諱;

曾辯稱:伊係買受而已,不應論以共犯云云。

訊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上揭業務侵占事實坦承不諱。

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有幫助侵占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辯稱:本案伊從頭到尾只作一件事,就是把倉庫鑰匙交給丙○○,伊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分到錢,請求從輕發落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縱令成罪,被告丁○○之犯行亦僅成立幫助搬運贓物或幫助故買贓物罪責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有於94年6月24日收受被告丙○○交付之20萬元後,由被告丙○○帶同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搬運臺鐵花蓮電務段所有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確有交付被告甲○○20萬元以搬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後出售等語相符,且有證人陳玉宗、林詩文、林佳良、沈永芳、巫有盛、林鴻銘、楊金發、趙世鴻、林春銀、林榮松、陳三祺、徐慶鴻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且有現金20萬元扣案可查,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坦承上開事實,係其主動在本院前審向受命法官表示願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後,先後於96年4月10日、96年8月14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述部分事實;

再經本院前審發交偵查後,先後於96年3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及96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而為詳細之陳述;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向郵局調取之郵政國內匯款單7張(外放於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在卷可憑,堪可憑信。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曾提出「北迴鐵路沿線有礙觀瞻廢棄物查核情形」表,及其前審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鐵花蓮電務段函,辯稱:丙○○匯予伊之金錢,是清理廢棄物之錢,與伊管理倉庫之事無關云云;

然被告丙○○在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中已明確陳述,其均係在臺鐵各車站集貨場載運空電纜線輪盤,與被告甲○○在本院前審所辯,及前揭文件顯示係清理沿線廢棄物,顯不相符。

況被告甲○○之辯解,亦與證人陳三祺在偵查中所述臺鐵廢料處理程序(偵查卷第171頁)不相符合,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另證人即資源回收商巫有盛在本院前審雖否認有被告丙○○自白之事實,惟審之如證人巫有盛坦承有此行為,將構成故買贓物罪,實難期該證人會照實陳述,是其證言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明。

㈢又臺鐵花蓮電務段所有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需經鐵路局依照相關規定,依廢鐵數量決定是否標售或議價方式售出一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白(偵查卷第110頁)。

至電纜線、電纜軸等拆收料需由立約廠商繳回電務段內,該段再以廢料處理並集中送臺鐵南區供應廠辦理標售,有臺鐵管理局98年11月27日鐵電訊字第0980029988號函附工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各乙份在卷足參,顯知上開物品均具殘值,無從私下交易。

況被告丙○○自承自84、5年間起即向臺鐵花蓮電務段收購空電纜線盤,其應知悉如有意願購買臺鐵花蓮電務段之物品,當循向主辦單位或總務等相關人員進行標購或洽購之正當途徑辦理,其竟捨此不為,而自92年8月迄94年2月間,多次載運空電纜線輪盤後,均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且其均係私下與甲○○、林培基洽談載運空電纜線輪盤、電纜線、不銹鋼電纜線槽底並朋分利潤,又從未索取收據,益見其當知所為非法。

故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係買受而已,不應論以共犯云云,並不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之行為僅成立故買贓物罪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丁○○為共犯林培基之配偶,94年4、5月間被告丙○○與甲○○、林培基夫婦一起吃飯,席間即談起載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出售朋分利潤之事;

及被告丁○○於9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丙○○至花蓮縣花蓮市○○○街30號花蓮電務段集貨埸附近找甲○○,被告甲○○與丙○○並在丁○○駕駛之車輛旁談論載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事宜,並由被告丙○○交付20萬元予甲○○,當時被告丁○○坐在車內,車窗並沒有關,被告丁○○應該可以聽到談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6年10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原審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39頁)。

被告丁○○亦不否認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丙○○去找被告甲○○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丁○○雖曾辯稱:並不知道被告丙○○去找被告甲○○做什麼,但以被告丙○○、甲○○膽敢對於如此隱密之違法情事,竟放心在被告丁○○在場之情形下談論不銹鋼電纜線槽底交易,並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堪信被告丁○○事先已知悉被告丙○○之企圖,否則何能容其在場。

更何況被告丙○○如要自為,大可自行搭車前往,又何需勞動被告丁○○,且被告丁○○既願勞費時間、精力接送被告丙○○,卻居然對被告丙○○至該處之目的毫不探詢,已有違常理。

另由94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丙○○到達臺鐵花蓮電務段集貨埸,因大門上鎖,被告丙○○遂請被告丁○○於聯絡被告甲○○,表示要向甲○○索取集貨埸大門鑰匙,被告甲○○聞訊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電話和被告丙○○聯絡表示丁○○之先生林培基有保管大門之鑰匙,被告丙○○再於中午12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被告丁○○遂持林培基所保管之鑰匙開車前來打開集貨場大門等情,業據證人林春銀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丁○○亦已坦承有持集貨場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丙○○;

又證人陳玉宗受被告丙○○之雇用,駕駛堆高機搭載工人林佳良、林詩文至花蓮電務段門外,另有證人趙世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花蓮電務段門外等待,經被告丁○○開門後,方進入集貨場一情,亦據證人陳玉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丁○○持鑰匙到達花蓮電務段時,現場已有堆高機及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場,其不可能不知被告丙○○當時係欲進入花蓮電務段集貨場搬運物品,然其仍持集貨場鑰匙開啟大門,以利被告丙○○等人進入搬運貨物,益證被告丁○○早已知悉其搭載被告丙○○前去尋找被告甲○○之目的為何。

足認被告丁○○有幫助被告甲○○、丙○○及林培基業務侵占花蓮電務段公有財物之故意。

㈤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考其修正之目的,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查臺鐵管理局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之編制內人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然依修正後新法,臺鐵管理局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任職該局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且倉庫管理工作,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其職掌人員亦無由為上揭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

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共犯林培基於92年至94年間為本件行為時,均任職臺鐵花蓮電務段,分別擔任技術領班與技術助理,皆負責倉庫管理工作,依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雖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然彼等行為後裁判時,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已修正如上,依修正後之新法,彼等均已不具公務員身分。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

惟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即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自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㈣再者,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書,即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觀其修正理由,係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因而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身分共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㈤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有利。

㈥又被告丁○○於上開幫助犯行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已修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㈦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丙○○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本件不銹鋼電纜線槽底為臺鐵花蓮電務段所有之公物,有臺鐵花蓮電務段94年12月30日花電段人字第0940002585號函附卷可稽;

再依證人陳三祺於偵查中所述臺鐵廢料處理程序(偵查卷第171頁)及臺鐵管理局98年11月27日鐵電訊字第0980029988號函示,可知本件電纜線、電纜線輪盤(即電纜軸)等物品,亦屬臺鐵花蓮電務段所有之公物無訛,已如前述。

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共犯林培基均為從事臺鐵倉管業務之人,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雖無該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既與被告甲○○、林培基共同實施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並依該項但書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於94年6月25日所犯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未遂罪,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以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與丙○○共同謀議侵占臺鐵花蓮電務段所有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並已展現渠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不銹鋼電纜線槽底搬運至被告丙○○雇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侵占行為應已完成,不因嗣後為臺鐵花蓮電務段人員察覺致未將侵占之物品載離,而認定其侵占行為為未遂,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被告甲○○因刑法修正,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致其原先遭起訴之上開貪污罪名無法成立,惟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仍涵蓋業務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審理。

又被告丙○○與林培基、被告丙○○與甲○○、被告丙○○、甲○○與林培基間,分別有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與甲○○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另被告丙○○、甲○○除94年6月25日所為犯行業經起訴外,其餘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又被告丙○○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趙世鴻、陳玉宗、林佳良、林詩文等人搬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之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至於被告丙○○、甲○○在94年6月25日侵占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價值,常隨市場供需波動或鑑定時機或方法而略有出入,然自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鑑定價格為準,本件經委由臺鐵花蓮電務段鑑定結果,認該不銹鋼電纜線槽底每只16公斤,800只,共計12,800公斤,若以廢鐵論,每公斤為6元共計76,800元,此有前開花蓮電務段函文可參,故公訴人認被告甲○○、丙○○94年6月25日侵占之物品價值200萬元,尚不足採;

及警方於94年6月25日製作被告甲○○筆錄前,業由被告丙○○處知悉被告丙○○前往搬運不銹鋼電纜線槽底係與被告甲○○共謀,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甲○○係於警方知悉其犯行後方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不符自首之規定,均併敘明。

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其幫助行為(詳下述)構成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與被告甲○○並無業務上之身分關係,卻應同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犯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僅係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尋找被告甲○○,另受被告丙○○之請求向被告甲○○索拿集貨場鑰匙,嗣後並交付集貨場大門鑰匙,其行為僅對被告甲○○、丙○○之業務侵占資以助力,尚未參與實行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論被告丁○○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被告丁○○先搭載被告丙○○至集貨場進行侵占公物之商議及交款之幫助行為,復又再代為聯絡索尋集貨場大門鑰匙,並持鑰匙開啟集貨場大門之幫助行為,究其最終目的無非在幫助其餘被告順遂完成94年6月25日之業務侵占犯行,其先後雖有數舉動,惟為應可理解係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五、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刑法修正後,被告甲○○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等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又未及審究被告甲○○、丙○○未經起訴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丁○○尚幫助其配偶林培基犯罪,均有未當。

被告等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丙○○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丁○○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甲○○身為台鐵員工,負責倉管業務,不思妥善管理業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竟多次與被告丙○○共謀業務侵占公有物品而販賣之,渠等行為殊不可取;

被告丙○○在本院前審供出共犯林培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所犯下之錯誤願意認罪,尚具悔意,被告丁○○雖亦於審理時認罪,惟仍有辯解之犯後態度;

與其等犯罪之手段、方法、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丁○○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

至被告甲○○、丙○○2人因所處刑度已逾1年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末查扣案之現金20萬元,應可解釋為被告丙○○預先分派給付與被告甲○○之利得,核其性質應屬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渠等所有,業據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共犯即被告甲○○、丙○○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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